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501號
CHDV,112,司聲,501,2023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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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501號
聲 請 人 王雅薇


相 對 人 林柏榕
江銘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55,817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第三人間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 聲請人曾聲請停止執行,嗣依鈞院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 並向鈞院提存在案。茲因其已撤回前開訴訟,經聲請人聲請 鈞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
三、查聲請人與第三人間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停 止執行,嗣依本院110年度彰簡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提供 新臺幣55,817元之擔保金,並以本院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7 號提存在案。又前開確認所有權存在等訴訟事件,業經聲請 人撤回前開訴訟。並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 使權利,經本院以民國112年8月22日彰院毓民善112年度司 聲字第359號函,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1日內行使權利,而相 對人未行使等情,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依前揭規 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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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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