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勞執字,112年度,16號
CHDV,112,勞執,16,2023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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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執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劉益銘
相 對 人 遠安宏達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春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2年7月12日彰化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第1項所載「…資方(即相對人)同意給付勞方(即聲請人)112年4月份工資3萬9,500元、資遣費及新制6%退休金1萬0,500元,共計5萬元整,於112年7月14日給付3萬元及112年7月18日給付2萬元,將上述款項匯入勞方指定帳戶…。」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法 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事件,前經彰化 縣政府委託彰化縣勞資關係服務協會,指派調解人調解成立 ,內容如主文所示。詎相對人不履行該調解內容所載私法上 之給付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法院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相符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影本為證,揆諸首段說明,本院自應裁定准許。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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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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