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土地使用權不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265號
CHDV,111,訴,265,202311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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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6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花薇淳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梁顥嚴
施碧霞
許桂樺
楊清琴
宋栢喜
楊雪嬌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使用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
國112年9月2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5萬元。上訴人應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前,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6,002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提起上訴,有應繳 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係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對於坐落彰化縣○○鄉○○段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使用權不存在。經第一審為上 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本 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權,係因作為農舍之配合耕地使用, 受農舍套繪管制而有無法再作為農舍建築基地之限制,對於 其他使用收益(即作為種植農作物或其他使用)則仍得正常 為之,故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難以核定,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2萬6,002元。爰限上訴人應於主文所定期限內, 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萬6,002元,倘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 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鍾孟容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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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