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李文男
被 上訴人 莊博宇即旺億農藥行
訴訟代理人 莊國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
28日本院員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10年度員簡字第306號)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8,1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經營旺億農藥行,以販售農藥為業, 明知嘉賜黴素未經核准使用於檬(芒)果,竟於民國000年0 月間,違反農藥管理法第29條第9款規定,向伊推薦購買嘉 賜黴素施用於芒果。詎伊施用上開藥劑約1週後,果實出現 大量褐色瘡痂,致上訴人無法出售,受有損失新臺幣(下同 )5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如數賠償等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辯稱:
㈠上訴人主張伊違反農藥管理法第29條第8款規定,屬於上訴後 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不應准其提出。
㈡伊未推薦上訴人使用嘉賜黴素於芒果,係上訴人自行要求購 買使用,且否認芒果出現黑斑係因施用嘉賜黴素引起,可能 因大雨或病菌引起。
㈢上訴人未提出其受有損失50萬元證明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9頁) ㈠上訴人於110年4月4日、同年月15日、29日,向被上訴人購買 嘉賜黴素等農藥,用於芒果種植。
㈡嘉賜黴素外包裝說明記載適用範圍為「水稻穗稻熱病、水稻 細菌性穀枯病、水稻葉稻熱病」等病症,該農藥未經核准使 用於檬(芒)果。
㈢上訴人種植之芒果果實,於施用三氟敏、免賴得、嘉賜黴素 、第滅寧、芬普蹣、丁基加保扶等6種藥劑後,出現褐色瘡 痂之症狀。
㈣上訴人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藥物毒物試驗所提出藥害診斷申
請,經該所以嘉賜黴素未核准使用於檬果,免賴得、第滅寧 未依推薦藥量使用為由,不進行藥害測試。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販售嘉賜黴素與上訴人,有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
㈡上訴人種植芒果出現褐色瘡痂之症狀,與施用嘉賜黴素間, 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㈢若認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請求50萬 元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 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 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上訴亦有準用。查上訴人於原審已主張 其經被上訴人推薦,購買嘉賜黴素施用於芒果,致果實受有 損害等語。則上訴人於本院提出被上訴人販售嘉賜黴素與伊 ,有違農藥管理法第29條第8款規定,核屬對於兩造在第一 審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㈡被上訴人販售嘉賜黴素與上訴人,施用於芒果,係違反保護 他人之法律:
⒈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 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 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 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 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 ,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 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民事判決可參) 。
⒉依農藥管理法第29條第8款規定「農藥販賣業者,應詢問購買 者之用途,非為核准登記之使用方法或範圍者,不得販賣。 」,依該條款於103年12月24日修正理由略謂「為加強農藥 管理、進行農藥流向管制,於販賣所有農藥時應詢問購買者 之用途,以避免發生農藥誤用或濫用情形」,可知該條規定 兼有避免購買者誤用農藥,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 害之目的,應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所稱「保護他人之法 律」。查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4日、同年月15日、29日販售 嘉賜黴素溶液各2瓶與上訴人,供芒(檬)果施用一情,有 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開具之農藥販售證明可稽(見本院卷第 35至41頁)。然嘉賜黴素之使用範圍為「水稻葉稻熱病、水
稻穗稻熱病、水稻細菌性穀枯病」,而未經核准施用於芒果 ,有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公告之農藥使用範圍及上開藥 劑外包裝照片存卷足參(見原審卷第65至67頁、本院卷第43 至53頁),依上述規定,被上訴人即不得販售該藥劑與上訴 人。被上訴人雖辯稱係上訴人自行要求購買,非經其推薦為 之等語,然被上訴人既知悉上訴人購買嘉賜黴素之用途,係 為施用於芒果,即不得販售與上訴人,是其所為販售行為, 即屬違反農藥管理法第29條第8款規定甚明。故被上訴人販 售嘉賜黴素與上訴人,供施用於芒果,已違反上述規定,自 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㈢上訴人未能證明其種植芒果出現褐色瘡痂之症狀,與施用嘉 賜黴素間具因果關係:
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 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 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又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所定侵權行為,採推定過失責任 ,然就損害之發生與責任事實間具因果關係,依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由主張此項權利者先負舉證之 責。查被上訴人販售嘉賜黴素與上訴人,供施用於芒果,已 違反農藥管理法第29條第8款規定,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之行為,固經本院認定如上,然依前開說明,上訴人就其施 用嘉賜黴素,與芒果出現褐色瘡痂間具因果關係,仍須舉證 證明,始得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其因施用嘉賜黴素,致芒果出現褐色瘡痂一情, 固據提出彰化縣政府會勘紀錄表為憑,然其上僅記載「會勘 結果:⒈經現場勘查結果,受害果實比例達8成,果實表皮呈 現大面積瘡疤,研判非病蟲害造成。⒉雙方皆同意送至藥毒 所作藥害鑑定。」(見本院卷第79頁),尚無從認定上訴人 種植芒果表皮出現瘡疤之原因為何。又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110年9月2日藥試應字第1102627078號 函文所載「……,李君(即本件上訴人)施用三氟敏、免賴得 、嘉賜黴素、第滅寧、芬普蹣、丁基加保扶等6種藥劑,施 藥後約1週果實呈現褐色瘡痂之徵狀。經查所開列之用藥清 單,其中嘉賜黴素未核准使用於檬果,另免賴得、第滅寧未 依推薦藥量施用。本案農業未依核准之範圍與使用方法施 用,爰依農作物農業要害診斷處理流程標準作業程序第3點 第2款第4目規定,本所不進行藥害診斷測試。」(見本院卷 第207頁),可知上訴人除嘉賜黴素外,尚施用其他5種藥劑 於芒果,且其中免賴得、第滅寧未依推薦藥量施用,故實難
推認上訴人種植之芒果出現褐色瘡痂,係因施用嘉賜黴素所 致。且上訴人前於108年5月15日、109年2月24日、3月26日 、4月24日、5月24日,迭向被上訴人購買嘉賜黴素施用於芒 果,有被上訴人所提購買單據可佐(見本院卷第313至323頁 ),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倘若芒果於施用嘉賜黴素後1 週,將產生褐色瘡痂之損害為真,何以上訴人自108年5月起 迄至000年0月間,仍持續購買並施用?而芒果種植除藥劑施 用不當外,亦可能因氣候、病害、水質及土壤特性等因素, 致果實受有影響,有兩造各自提出之新聞報導可參(見原審 卷第215至221頁、本院卷第137頁)。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 證據證明,其種植之芒果係因施用嘉賜黴素,致出現褐色瘡 痂,則其主張被上訴人違法販售嘉賜黴素之行為,與其所受 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難以採認。從而,上訴人依民 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係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羅秀緞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茂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