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1年度,108號
CHDV,111,簡上,108,2023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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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李文男
被 上訴人 莊博宇旺億農藥行

訴訟代理人 莊國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
28日本院員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10年度員簡字第306號)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8,1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經營旺億農藥行,以販售農藥為業, 明知嘉賜黴素未經核准使用於檬(芒)果,竟於民國000年0 月間,違反農藥管理法第29條第9款規定,向伊推薦購買嘉 賜黴素施用於芒果。詎伊施用上開藥劑約1週後,果實出現 大量褐色瘡痂,致上訴人無法出售,受有損失新臺幣(下同 )5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如數賠償等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辯稱:
 ㈠上訴人主張伊違反農藥管理法第29條第8款規定,屬於上訴後 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不應准其提出。
 ㈡伊未推薦上訴人使用嘉賜黴素於芒果,係上訴人自行要求購 買使用,且否認芒果出現黑斑係因施用嘉賜黴素引起,可能 因大雨或病菌引起。
 ㈢上訴人未提出其受有損失50萬元證明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9頁) ㈠上訴人於110年4月4日、同年月15日、29日,向被上訴人購買 嘉賜黴素等農藥,用於芒果種植。
㈡嘉賜黴素外包裝說明記載適用範圍為「水稻穗稻熱病、水稻 細菌性穀枯病、水稻葉稻熱病」等病症,該農藥未經核准使 用於檬(芒)果。
㈢上訴人種植之芒果果實,於施用三氟敏、免賴得、嘉賜黴素 、第滅寧、芬普蹣、丁基加保扶等6種藥劑後,出現褐色瘡 痂之症狀。
㈣上訴人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藥物毒物試驗所提出藥害診斷申



請,經該所以嘉賜黴素未核准使用於檬果,免賴得、第滅寧 未依推薦藥量使用為由,不進行藥害測試。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販售嘉賜黴素與上訴人,有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
㈡上訴人種植芒果出現褐色瘡痂之症狀,與施用嘉賜黴素間, 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㈢若認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請求50萬 元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 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 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上訴亦有準用。查上訴人於原審已主張 其經被上訴人推薦,購買嘉賜黴素施用於芒果,致果實受有 損害等語。則上訴人於本院提出被上訴人販售嘉賜黴素與伊 ,有違農藥管理法第29條第8款規定,核屬對於兩造在第一 審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㈡被上訴人販售嘉賜黴素與上訴人,施用於芒果,係違反保護 他人之法律:
 ⒈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 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 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 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 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 ,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 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民事判決可參) 。
 ⒉依農藥管理法第29條第8款規定「農藥販賣業者,應詢問購買 者之用途,非為核准登記之使用方法或範圍者,不得販賣。 」,依該條款於103年12月24日修正理由略謂「為加強農藥 管理、進行農藥流向管制,於販賣所有農藥時應詢問購買者 之用途,以避免發生農藥誤用或濫用情形」,可知該條規定 兼有避免購買者誤用農藥,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 害之目的,應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所稱「保護他人之法 律」。查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4日、同年月15日、29日販售 嘉賜黴素溶液各2瓶與上訴人,供芒(檬)果施用一情,有 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開具之農藥販售證明可稽(見本院卷第 35至41頁)。然嘉賜黴素之使用範圍為「水稻葉稻熱病、水



稻穗稻熱病、水稻細菌性穀枯病」,而未經核准施用於芒果 ,有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公告之農藥使用範圍及上開藥 劑外包裝照片存卷足參(見原審卷第65至67頁、本院卷第43 至53頁),依上述規定,被上訴人即不得販售該藥劑與上訴 人。被上訴人雖辯稱係上訴人自行要求購買,非經其推薦為 之等語,然被上訴人既知悉上訴人購買嘉賜黴素之用途,係 為施用於芒果,即不得販售與上訴人,是其所為販售行為, 即屬違反農藥管理法第29條第8款規定甚明。故被上訴人販 售嘉賜黴素與上訴人,供施用於芒果,已違反上述規定,自 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㈢上訴人未能證明其種植芒果出現褐色瘡痂之症狀,與施用嘉 賜黴素間具因果關係:
 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 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 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又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所定侵權行為,採推定過失責任 ,然就損害之發生與責任事實間具因果關係,依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由主張此項權利者先負舉證之 責。查被上訴人販售嘉賜黴素與上訴人,供施用於芒果,已 違反農藥管理法第29條第8款規定,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之行為,固經本院認定如上,然依前開說明,上訴人就其施 用嘉賜黴素,與芒果出現褐色瘡痂間具因果關係,仍須舉證 證明,始得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其因施用嘉賜黴素,致芒果出現褐色瘡痂一情, 固據提出彰化縣政府會勘紀錄表為憑,然其上僅記載「會勘 結果:⒈經現場勘查結果,受害果實比例達8成,果實表皮呈 現大面積瘡疤,研判非病蟲害造成。⒉雙方皆同意送至藥毒 所作藥害鑑定。」(見本院卷第79頁),尚無從認定上訴人 種植芒果表皮出現瘡疤之原因為何。又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110年9月2日藥試應字第1102627078號 函文所載「……,李君(即本件上訴人)施用三氟敏、免賴得 、嘉賜黴素、第滅寧、芬普蹣、丁基加保扶等6種藥劑,施 藥後約1週果實呈現褐色瘡痂之徵狀。經查所開列之用藥清 單,其中嘉賜黴素未核准使用於檬果,另免賴得、第滅寧未 依推薦藥量施用。本案農業未依核准之範圍與使用方法施 用,爰依農作物農業要害診斷處理流程標準作業程序第3點 第2款第4目規定,本所不進行藥害診斷測試。」(見本院卷 第207頁),可知上訴人除嘉賜黴素外,尚施用其他5種藥劑 於芒果,且其中免賴得、第滅寧未依推薦藥量施用,故實難



推認上訴人種植之芒果出現褐色瘡痂,係因施用嘉賜黴素所 致。且上訴人前於108年5月15日、109年2月24日、3月26日 、4月24日、5月24日,迭向被上訴人購買嘉賜黴素施用於芒 果,有被上訴人所提購買單據可佐(見本院卷第313至323頁 ),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倘若芒果於施用嘉賜黴素後1 週,將產生褐色瘡痂之損害為真,何以上訴人自108年5月起 迄至000年0月間,仍持續購買並施用?而芒果種植除藥劑施 用不當外,亦可能因氣候、病害、水質及土壤特性等因素, 致果實受有影響,有兩造各自提出之新聞報導可參(見原審 卷第215至221頁、本院卷第137頁)。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 證據證明,其種植之芒果係因施用嘉賜黴素,致出現褐色瘡 痂,則其主張被上訴人違法販售嘉賜黴素之行為,與其所受 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難以採認。從而,上訴人依民 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係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羅秀緞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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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