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772號
CHDV,110,訴,772,2023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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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72號
原 告 陳萬源
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律師
複代理人 楊承翰
被 告 陳凉
陳貞三

被 告 陳益錦
訴訟代理人 陳慶
被 告 陳維昌(即陳東能之承受訴訟人)


陳德川
陳聰言
陳聰筆
陳慶
訴訟代理人 羅巧玲
被 告 陳易良
陳維謙
陳學加
陳國棟
陳財源
陳位全(即陳聰吉之承受訴訟人)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翠羿
被 告 陳永州(即陳聰吉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地號面積1,673平方公尺土地、同段89地號面積1,934平方公尺土地,合併分割為附圖及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該條所定 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



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陳聰吉於民國110年10 月15日死亡、被告陳東能於111年11月11日死亡(繼承人均 已辦理繼承登記),業經原告分別聲明由其等之繼承人承受 訴訟。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 訟繫屬中被告陳易良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陳財源, 未據聲請承當訴訟,依上開規定,仍應列陳易良為當事人。三、被告陳凉陳貞三陳維昌陳德川、陳聰言、陳聰筆、陳 易良、陳維謙陳學加陳永州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
㈠坐落彰化縣○○鄉○○段00地號面積1,673平方公尺、同段89地號 面積1,934平方公尺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 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亦 無不分割約定,惟無法協議分割,為此請求判決分割。又系 爭土地相鄰,共有人相同,請求合併分割。
㈡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8 8地號土地重劃前為永靖鄉獨鰲段獨鰲小段198地號,89地號 土地重劃前為同小段200-1、200-2地號,重劃前所有權人均 為陳聰盛、陳聰岩、陳字龍、陳西冬、陳秋東陳幸雄及陳 凉、陳貞三陳益錦、陳東能、陳聰吉陳德川、陳聰言、 陳聰筆陳萬源。89年4月1日實施土地重劃,89年7月11日 完成土地重劃登記。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陳幸雄89年7月1 7日因分割繼承移轉登記為陳慶輝所有,陳聰岩95年9月27日 因分割繼承移轉登記為陳易良所有,陳字龍98年12月31日因 分割繼承移轉登記為陳財源所有,陳秋東102年4月12日因分 割繼承移轉登記為陳國棟所有,陳聰盛108年10月7日因分割 繼承移轉登記為陳維謙所有,陳西東100年4月29日因贈與移 轉登記為陳學加所有。被告陳慶輝、陳易良陳財源陳國 棟、陳維謙陳學加取得系爭所有權雖均係在89年1月4日農 業發展條例施行後,惟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因系爭 土地陳學加應有部分係自原共有人陳西東贈與取得,陳慶輝 、陳易良陳財源陳國棟陳維謙應有部分係自原共有人 陳幸雄、陳聰岩、陳字龍、陳秋東陳聰盛分割繼承取得, 渠等應有部分面積雖均未達0.5公頃,惟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 6條規定仍可分割為單獨所有。
 ㈢系爭土地南側中間間隔同段82地號水溝緊鄰道路,系爭土地



現由原告(由其兄長陳光使管理)、陳聰吉陳益錦分別占 有,作為培育九重葛、羅漢松等苗木使用,88地號土地上有 陳聰吉所建簡易田寮,89地號土地上有陳益錦所建石版田寮 。同意以陳貞三等3人所提附圖方案分割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五、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貞三陳益錦陳慶輝陳述:主張依附圖方案分割, 其三人願維持共有等語。
㈡被告陳國棟陳財源陳位全陳述:同意依附圖方案分割。 ㈢被告陳學加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陳述 :系爭土地是祖先留下來,每人持分在繼承後慢慢減少,持 分多的人可以藉由這次分割向持分少的共有人補償購買,以 利土地的使用。分割後部分共有人面積不大,使用價值偏低 ,主張合併然後透過拍賣或由其他共有人購買,這樣價值會 比較高等語。
 ㈣被告陳易良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陳述 :同意合併分割,伊與陳東能等人要保持共有等語。 ㈤被告陳涼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陳述: 伊沒有要賣土地。
 ㈥其他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共 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 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5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共有人相 同,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情事, 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無法協議分割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 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 認為真實。是原告請求判決分割共有物,並請求合併分割系 爭土地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 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本條例中華民國 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四、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  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



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 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 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 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係屬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 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部分繼承人於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 後繼承取得,部分共有人於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施行後 移轉予被告陳慶輝、陳易良陳財源陳國棟陳維謙、陳 學加等人等情,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可稽。 ㈢查系爭系土地南邊經由82地號狹長土地後有道路,系爭土地 上有簡易田寮,其餘為空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簡圖、照片 等為證,並有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查詢資料可參。被告陳貞 三等人主張依附圖方案分割,原告、被告陳國棟陳財源陳位全均同意該方案,其餘被告則未提出其他方案。本院斟 酌系爭土地使用情形、共有人之意願,及分割後之使用效能 ,認為依附圖分割後,各筆土地南邊經由臨地有道路可通行 ,被告陳貞三陳益錦陳慶輝表示願維持共有;另附圖編 號B部分之共有人如分割為單獨所有,僅可分為南北走向之 狹長形土地,由其等維持共有,有利土地使用,各共有人並 得就其應有部分協議買賣,其等均未反對維持共有,維持共 有應屬適當,是依附圖方案分割,應屬公允,而為可採。爰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附圖編號A所載陳易良應有部分已移 轉登記予陳財源,應更正如附表二所示)。
 ㈣系爭土地依附圖方案分割後,依附圖複丈成果圖記載,編號A 、C部分土地所有權人保持共有,日後不得再依據農業發展 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併予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附表一
姓名/應有部分 88地號 89地號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陳萬源 1673分之615 1934分之460 3607分之1075 陳凉 1673分之418 1934分之583 3607分之1001 陳貞三 1673分之80 1934分之111 3607分之191 陳益錦 1673分之159 1934分之223 3607分之382 陳德川 1673分之12 1934分之16 3607分之28 陳聰言 1673分之12 1934分之16 3607分之28 陳聰筆 1673分之12 1934分之16 3607分之28 陳慶輝 1673分之80 1934分之111 3607分之191 陳易良 0(原應有部分1673分之12已移轉登記予陳財源) 0(原應有部分1934分之16已移轉登記予陳財源) 0 陳財源 1673分之94 1934分之131 3607分之225 陳學加 1673分之82 1934分之115 3607分之197 陳國棟 1673分之73 1934分之103 3607分之176 陳維謙 1673分之12 1934分之16 3607分之28 陳永州 1673分之6 1934分之8 3607分之14 陳位全 1673分之6 1934分之8 3607分之14 陳維昌 1673分之12 1934分之17 3607分之29
附表二
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取得情形 A 767 由陳維昌陳德川、陳聰言、陳聰筆陳財源陳學加陳國棟陳維謙陳永州陳位全取得,按應有部分陳維昌767分之29、陳德川767分之28、陳聰言767分之28、陳聰筆767分之28、陳財源767分之225、陳學加767分之197、陳國棟767分之176、陳維謙767分之28、陳永州767分之14、陳位全767分之14之比例維持共有。 B 1075 陳萬源 C 764 由陳貞三陳益錦陳慶輝取得,按應有部分陳貞三764分之191、陳益錦764分之382、陳慶輝764分之191之比例維持共有。 D 1001 陳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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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