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12年度,19號
CHDM,112,聲判,19,2023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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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判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即告訴人 林昆樺
居雲林縣○○鎮○○路000號(指定為送 達處所
代 理 人 梁家昊律師
被 告 劉萬吉


居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指定 為送
達處所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
檢察長中華民國112年6月2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480號駁回聲請
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2年度偵字第337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原載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略以 :被告劉萬吉於簽約當時並未確實告知告訴人系爭車輛尚有 貸款,於雙方簽約後更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將系爭車輛登 記為失竊狀態,令告訴人無法合法取得系爭車輛完整所有權 ,且原檢察官未就系爭車輛之登記狀態予以查詢,亦未就告 訴人所提之錄音光碟勘驗,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疏 未審酌上情,偵查程序未完備,顯有違誤,爰依法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等語。
二、程序法之適用:
 ㈠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112年5月 30日修正通過,同年6月21日公布,同年6月23日施行之刑事 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112年5月30日修正通 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 審判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 ;前項前段情形,以交付審判之聲請,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同日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第1項前段 、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
 ㈡經查,聲請人以被告劉萬吉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提出告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3375號為不起訴處分,嗣



聲請人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 中高分檢)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480號處分書駁回 聲請,該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2年6月7日送達聲請人,聲請 人於112年6月16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刑事委任狀及蓋有 本院收狀戳章日期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在卷可參,核屬11 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同年6月23日施 行),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揆諸前 開規定,即應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規定終結,是聲請人本 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應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與首 揭規定相符,本院即應依法審究本件聲請有無理由,先予敘 明。
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有關「交付審判」修正 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規定,仍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 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是否提起自訴之選 擇權,而將「交付審判」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模式,並 配合修正各條項規定。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既仍是 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 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 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 4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 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 限;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 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亦增訂第2項規定 ,認同條第1項第1款所定「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檢察官偵 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如有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含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 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 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 訴訟法第260條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准 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 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 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否則 不宜率予准予提起自訴。
四、聲請人之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劉萬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111年10月1日在其所經營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之車行,欲出賣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予告訴人林 昆樺時,隱瞞該車尚有新臺幣(下同)200多萬元貸款之事 實,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被告以196萬元之價格成交,



並於同日交付20萬元訂金予被告,被告則將該車交給告訴人 使用,告訴人復於同年月3日匯款78萬元頭期款給被告。嗣 因告訴人於同年月4日發現該車尚有200多萬元貸款,始知受 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五、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被告劉萬吉固坦承有出賣營業大貨 車予告訴人林昆樺之事實,惟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我有 告知告訴人這車有239萬元貸款,這台車車主當初是委託「 小劉」處理,「小劉」再委託我處理,後來告訴人說不買, 「小劉」於111年11月28日、29日各匯8萬元、2萬元給告訴 人,「小劉」有告知告訴人會匯還告訴人的錢,這台車要牽 回來,但告訴人就去提告,我打算把錢還給告訴人,只要告 訴人把車子拿去修理廠檢查沒有問題,然後還給我即可等語 。而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廖朝龍許煌濱作證,然上開2位 證人對於被告當時有無向告訴人提到這台車有貸款乙節,均 證稱不知情,且證人許煌濱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從事小貨車 買賣,林昆樺劉萬吉在談買賣的過程中,我沒有全程在場 ,我從事小貨車買賣,對於車輛有無貸款的事,當然要很注 意,自己要去監理單位查,一般我們先付訂金,再去查貸款 ,如果貸款無法處理,把訂金還給買家,車輛還給車商,買 賣就不成立等語。是告訴人自承是從事中古車買賣,對於買 入車輛有無貸款乙節,自可向監理單位查詢,縱認被告疏未 告知,告訴人亦可自行查詢得知,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可 言。況被告於偵查中表示:伊打算把錢還給告訴人,只要告 訴人把車子拿去修理廠檢查沒有問題,然後還給伊即可等語 ,益徵被告應無詐欺取財之犯意。本件係單純民事糾葛,應 循民事程序解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 詐欺犯行,應認其罪嫌不足。
六、嗣聲請人不服而提起再議,經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以駁回再議 處分維持原偵查結果,並認定:
 ㈠一般債權債務關係,不論起因於借貸、買賣、租賃、合夥、 投資、跟會、承攬工程、提供勞務或其他法律行為,性質上 均屬私法行為;而任何與金錢有關之交易或營利活動,都有 正常風險,高利潤之投資活動或高利息之借貸行為,尤其具 有極高之風險,當事人理應在事前斟酌利害得失與風險,而 選擇交易、借貸或投資對象,以預防或避免可能之交易損失 。再買賣、借款交易本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 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收集相關資訊,以 作為其判斷之參考。是買賣、借款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 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還款能力等因素,除具違反詐 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



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尤以法律之解釋適用不能脫離特定時 期中特定社會之經驗事實,於屬廣義經濟性犯罪行為之詐欺 罪之解釋適用上,亦不能不考慮經濟景氣因素對於交易行為 之影響。苟非顯違常情,縱未依約履行或清償債款亦均純屬 雙方民事法律關係之問題。 
 ㈡本件緣於111年10月1日,聲請人林昆樺與被告劉萬吉雙方在 被告所經營之車行,商議買賣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 車一事,決議以196萬元之價格成交,聲請人林昆樺並於同 日交付20萬元定金予被告,被告則將該車交給聲請人使用( 迄今仍由聲請人保管中),為雙方所不否認之事實,且證人 廖朝龍許煌濱分別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伊等因在被告位於 溪州鄉的車行得知系爭車輛欲出售之資訊,即以電話詢問聲 請人對這台車有無興趣,聲請人說有,隨後就到被告的車行 ,被告與聲請人就談價錢,後來伊等就分別離開了,買賣過 程伊等並沒有全程在場參與,也不知道被告有無提到這台車 有貸款等語,是系爭車輛買賣係由中間人即證人廖朝龍、許 煌濱之介紹後即由聲請人與被告雙方自行商談,另證人許煌 濱並於偵查中證稱:伊是從事小貨車買賣,聲請人林昆樺是 做大貨車買賣,從事該行業對於交易車輛有無貸款乙事,當 然會很注意,自己要去監理單位查,一般我們先付訂金,再 去查貸款,如果貸款無法處理,把訂金還給買家,車輛還給 車商,買賣就不成立等語(見原偵卷第83頁)。再就中古車 輛買賣之情形,車輛之狀況、性能、配備、出廠年份、里程 數、市場供需、貸款金額等因素,均足以影響買賣之價金。 按一般常情,有意購買中古車輛之人,無不先檢視車輛狀況 、核對資料,甚或試開上路後,再決定是否購買及以多少價 金購買,尤以貸款額多寡、如何清償等情節為重。聲請人與 被告雙方係於111年10月1日以196萬元交易系爭車輛,此有 合約書1份在卷可參(見原偵卷第23頁),雖就被告有無向 聲請人告知該車尚有貸款未加清償完畢乙節,被告與聲請人 各執乙詞(被告警詢筆錄稱在場時聲請人有以電話向貸款公 司查詢貸款情形),然審酌聲請人既自承是從事中古車買賣 ,依其專業知識對於買入車輛有無貸款或設定動產擔保等節 ,一般人即可知向監理單位網站公開資訊查詢得知,況聲請 人係專業人士應知之甚稔;縱認被告故意或疏未告知,聲請 人亦可自行查詢得知,則聲請人買賣系爭車輛時顯非無查證 機會管道,惟聲請人苟怠於查證並率而應諾承買,亦難謂係 被告施用詐術,可見聲請人於承買系爭車輛時,業已做好風 險評估始願承買系爭車輛,自無陷於錯誤之處。如上所述, 聲請人既係以買賣中古車為業,對系爭車輛應已先行詳加評



估後,始行決定是否與被告交易系爭車輛買賣及簽立汽車委 賣合約書,要難謂有何陷於錯誤之處,亦難認被告有何施用 詐術可言。至於嗣後被告未能清償貸款亦僅是違反雙方之買 賣債務不履行問題,要屬雙方民事間之糾葛。聲請人指摘被 告隱瞞該車貸款資訊之事實,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予以購買 等情,尚非無疑。佐以被告於偵查中表示:伊打算把錢還給 聲請人,只要聲請人把車子拿去修理廠檢查沒有問題,然後 還給伊即可等語,益徵被告應無詐欺取財之犯意,本件純係 民事糾葛,宜另循民事程序解決。至事後該車輛縱經報案失 竊云云,亦屬有無謊報失竊而有其他應負責之人,核與本件 雙方民事買賣關係無涉,併此敘明。
㈢職是,本案在無確信被告犯罪程度之直接或間接證據下,被 告依法自受「無罪推定」、「不負自證無罪義務」原則之保 護,原檢察官所為被告詐欺犯嫌不足之認定,於法洵無不合 。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聲請人指訴之犯行 ,從而,原檢察官依全部卷證資料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 起訴處分,核無違誤。聲請再議指摘原不起訴處分不當,委 無可採。
七、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聲請人與被告於111年 10月1日以196萬元之價格成交,聲請人林昆樺並於同日交付 20萬元訂金予被告,翌2日(即111年10月3日)聲請人匯款7 8萬元予被告(見112偵3375卷第23頁、第27頁之汽車委賣合 約書、匯款申請書回條),嗣因聲請人表明不買了,被告遂 請原車主黃先生委託人「小劉」於111年11月28日、29日分 別轉帳8萬元、2萬元給聲請人(轉帳帳號末5碼為81599帳戶 內係聲請人帳戶,見同偵卷第33頁之轉帳交易結果通知), 而該大貨車目前仍為聲請人占有使用(見同上卷第66頁、第 74頁之訊問筆錄、本院卷第62頁之訊問筆錄),此為兩造不 爭執事項。
 ㈡本件主要爭點在於被告有無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而簽訂本件大貨車買賣契約,並交付98萬元(訂金20萬元、 匯款78萬元)?
 ⒈雖本件營業大貨車簽約買賣合約書時,被告是否有明確告知 該營業大貨車仍有貸款乙情,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各執一詞, 且證人廖朝龍許煌濱均表示未在現場聽聞。惟觀之告訴人 於本院訊問時自承:我經營中古車行約30年,經營項目是中 古大貨車,大貨車來源有介紹人介紹,或同行同業介紹的車 子,也有車主自己來賣我的,中古車利潤大約1成,買中古 車貸款要告知,然後同行會去處理,處理貸款後才把車子過



戶,賣方要貸款清除後,才過戶,訂金都會寫在契約書上, 我付了訂金之後,如果對方車行信得過我,說可以牽走,我 就牽走,隔天我就會再匯價金的一半給他,如果對方要我先 匯一半才能牽車,我就先匯一半給對方,我跟同行買賣的車 ,他們都會知道貸款多少,都會去處理,不會告知我,會自 己把貸款處理掉,讓我可以過戶,過戶之後我再把尾款匯給 對方。有的同行都沒有講貸款還有多少,一般情形同行沒有 說車子的貸款,我不一定會問,只要他們貸款清楚,我可以 過戶就好,同行介紹的車子,通常都是認識的,是信任他們 才會這樣。本件KLK-6192號營業用大貨車是正捷汽車商行負 責人廖朝龍告訴我,被告的王安商行有車可以出售,這個19 6萬元的價格是許煌濱出價的,我看車子也很新,許煌濱說1 96萬元買一買,我覺得車子跑2萬公里還可以,就簽約,196 萬元的價格確實是許煌濱跟我講,被告對於本件大貨車的價 格都沒有表示意見等語(詳見本院卷第57-61頁),再佐以 證人許煌濱於偵查時結證稱:認識被害人林昆樺,與被告劉 萬吉不熟,我向廖朝龍拿20萬元給林昆樺交給被告當訂金等 語(見偵卷第83頁),由此可知證人許煌濱與告訴人之交情 ,相較於被告熟悉,被告稱當時簽約現場只認識一個叫「嘉 興」,其他的都不認識,一個是告訴人房東,一個拿20萬元 出來借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應非虛妄。依證人 許煌濱出借20萬元予告訴人當訂金,又就系爭大貨車為出價 196萬元,而被告就該價格並未表示意見,且告訴人自承從 事中古大貨車買賣約30年之經驗等情,實難認被告就本件大 貨車買賣契約之簽訂有施用詐術、或與證人許煌濱共同施用 詐術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所簽訂。
⒉再經本院函詢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其覆知本院稱:本公 司所經銷商僅銷售大貨車底盤,且未經營中古車業,故僅得 提供大貨車「底盤新車定價」,依經銷商提供本件同車款大 貨車於111年10月之新車底盤價為224萬元(未稅),系爭車 輛於里程數為21683,在111年10月時之中古車價本公司並無 相關資料,此有該公司函覆知本院之函文可知(見本院卷第 41頁),而據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表示本件的KLK-6192號營 業用大貨車的中古價格一般行情是190幾萬元至200萬元中間 ,新車底盤250幾萬元,車斗要另外做,大約30至40萬元, 有升降機的要50萬元,如果新車做到好大約在300萬元,本 件大貨車只有跑2萬公里,買賣價格196萬元是他們開的,有 可能可以開到200初,介紹人許煌濱、廖朝龍兩個人也要包 仲介費給他們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且觀之告訴人自承 :我從事中古大貨車經營中古車行約30年,由此可知告訴人



對於新車或中古車之行情車價並不陌生。又告訴人自承:簽 約的時間是周六,付了20萬元訂金,在隔周的周一再匯款78 萬元,是因為我已經將車子牽回去了,在簽約的當天周六他 們跟我說周一再匯款78萬元給被告,在簽約的隔周周一匯款 前我有查,貸款金額是258萬元,做生意要有信用,所以我 又匯了78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0-63頁)。依告訴人從事 大貨車中古車買賣約30年,倘若被告於雙方簽訂買賣契約時 就重要的貸款事項未予告知,而告訴人在第二次支付匯款78 萬元時已知悉系爭大貨車尚有高額258萬元貸款,此時當會 感知係受騙所為買賣契約之簽訂,焉有為了「做生意要有信 用」而再度匯款78萬元之理,由此可知系爭大貨車買賣之貸 款訊息,被告並無刻意隱瞞情事。縱告訴人事後查知貸款金 額高達258萬元,而原車主並無法將貸款完全清償並過戶予 告訴人,此仍買賣契約之履行與否,當無認被告自始即有詐 欺意圖。
 ㈢又本院直接播放聲請人於聲請再議聲請書狀中所提出之錄影 錄音光碟,逐字內容如下:
光碟名稱:聲證3 檔案名稱:000000000.532297.mp4 影片長度共5分鐘。 (00:00:00影片開始) 被 告:你娘咧,我講難聽一點,賺一萬塊被他們這些弄豬弄狗的。那天 我就全部掃掉了。我後來說都不要買了都不要買了。 聲請人:你來我也是講怎麼樣。 被 告:我是不是說都不要買了?他還說我多話。   聲請人:我來也是阿濱(音譯)在那裡說一百九十.... 被 告:我莫名其妙我。 聲請人:奇怪,我也是覺得就還沒跟你說。 被 告:他跟我說**要買啊,一下說那個要買啊。 聲請人:你到後來叫原廷(音譯),他說要來。 被 告:我以為你知道事情,叫原廷。 聲請人:我不知道。 被 告:我哪有說。 聲請人:我不知道原廷要來。   被 告:他說原廷要買啊,原廷都知道事情啊。 聲請人:沒啦,原廷沒有在買車。 被 告:我哪知道,一下這個要買,一下說那個要買,用這一套的。 聲請人:原廷沒有在買車。 被 告:我哪知道。 聲請人:他不知道啦。   被 告:一開始叫阿濱來,阿濱先到,到了之後阿濱說,在那裡看車,我 有跟著,阿濱說這到底是中古車行還是哪裡?另一個跟他說你知 道人家一個月賣幾台,人家搬幾台出去,人家在做盤的。後面這 些我不知道怎樣,一下這個、一下那個,之前兩個來,一個先來 看,再來另一個來看,他就搭我肩走,叫我不要理,他們處理就 好。 聲請人:沒辦法啦,這個我查起來就是,查起來就是250多,夭壽。 被 告:你不用煩惱啦。   聲請人:250幾萬我說那個貸款公司,日盛的,我查是貸日盛的耶,日盛 的說,大仔這250多,你匯一半去,那怎麼對。 被 告:我幫人處理很多車了,你不用煩惱啦。 聲請人:我去查才知道他這間是貸日盛的,我問起來,台北,我這邊的公 司去查台北的,查出來說夭壽還250多。 被 告:你聽我說,我乾脆跟你說明的好嗎?好嗎?他總共三台車,三台 車貸400。 聲請人:三台車混在一起貸400,是新車,是有那個資產。 被 告:新車,我跟你講明,新車三台車貸400,我本來沒有要讓你們知 道,他們叫我不要讓你們知道,他們叫我不能讓你知道,因為三 台車400啦,現在還到剩250幾,車主意思是賣一台賣掉,因為車 主就是不想背債,現在時機不好,那時機,他不想背債,他才會 說他賣1台還掉,另2台再賣我,一台7個月、一台8個月,里程數 我可以跟你說,1台跑了1萬2。 聲請人:對啦那天我們是有在說。 被 告:我已經有跟你說了。 聲請人:我們是有在說這些車沒錯。 被 告:那我為什麼跟你說這個車,我說得到做得到。 聲請人:不知道說貸款會這麼多啦。 被 告:三台貸這樣不算多啦。 聲請人:對啦,三台是不多啦。 被 告:三台不算多啦。 聲請人:對啦,我知道啦,所以說我想說夭壽才一台而已250多。 被 告:我本來不要說,他剛剛叫我不要讓你知道有三台。 旁人聲:而且那是人家車主的事。 聲請人:對啦,那是車主的事。 被 告:所以,他們都叫我不要讓你知道。   聲請人:現在,就是現在我跟你買賣這台是這台的事,那2台沒怎樣,我 沒差。 被 告:阿樺,阿樺,他們現在就是叫我不要讓你知道,剛剛還打電話交 代我耶,叫我不要多話,你看連他也有聽到啊。 聲請人:沒啦,買賣車是我們的事情,叫你不要多話,我就覺得那這個, 我是... 被 告:他叫我不要讓你知道。 聲請人:沒啦,我在買賣,我就想不通。 被 告:沒啦,他們剛才說不要讓你知道還有另外2台,他在處理。 聲請人:我也沒有想說要去知道還有幾台,其實我現在是跟你買這台而 已。 被 告:這台我跟你說,車主一定收拾給你。因為我跟你說。 聲請人:我不會去想。 旁人聲:有一段時間。 被 告:2個禮拜。阿樺,我有跟他說3個禮拜喔,已經過1個禮拜了。 聲請人:他都沒有跟我說這些事情。 被 告:大家都知道的,那一整群。 聲請人:都沒有跟我說這幾個禮拜過戶。整個他們都沒有跟我說這些。清 河(音譯)他們都沒有跟我說這些,只有一句話來。 被 告:你看你剛走而已,他們整群在這裡說我太多話,來對我嚷。 聲請人:我是沒聽,我到外面講電話。 被 告:在那裡不是嗎?我在那裡講電話,   聲請人:另外那個比較矮的那個是誰我也不認識。  被 告:嘿啊,說我多話啊。  聲請人:那個,跟阿濱拿兩萬又拿還他的那個。 被 告:嘉興(音譯)啦。 聲請人:那個誰我不認識。 被 告:那個介紹的,那個就是叫我留給他的。 聲請人:他做什麼的,他我不認得。   被 告:他也是做車的。 聲請人:我也不知道那個人叫什麼人。  被 告:他就是做車的。他叫我惦惦就好,阿濱也叫我惦惦,那個黑的也 叫我惦惦。 聲請人:我都不認識。  被 告:整群叫我安靜,他們處理就好了,我講坦白的,他們整群都叫我 安靜,我不知道要怎麼。我後來,整群在那裡看車,一個一個 看,我哪會知道是誰,第一個我有理他,第二個我就不願理他的 了,我就不太想賣了,我後來就有應一句說都不要買了。 聲請人:沒啦,就反正... 被 告:後來就有一個搭我肩把我帶去後面房間,你知道他跟我說什麼? (00:05:00影片結束) 該錄音內容,據告訴人表示係告訴人至被告車行質問被告時 之雙方對話。依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告訴人來的隔週 週一,我有去查詢車子的貸款,貸款比車價還多,貸款金額 是253萬」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雖不知被告係何時知 悉系爭大貨車貸款金額為253萬元,惟在上揭告訴人至被告 車行質問被告時錄音對話中確實已知有高額貸款並為對話、 爭執、處理,其部分內容,雖有提到「我跟你說明的啦 好 不好」、「他總共有三台車 三台車貸400啦」、「我本來不 想讓你們知道」、「他叫我不能讓你們知道」、「現在400 還到剩250幾」、「他叫我不能讓你們知道」、「他剛剛還 打電話過來叫我不要多話」等語句,惟難以簽約後雙方就系 爭大貨車高額貸款處理之爭論,而認被告為本案大貨車買賣 交易時有故意對告訴人隱瞞車輛貸款,而對告訴人施用詐術 之情事。
八、綜上所述,本院認本件並無聲請意旨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 ,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原不起訴處分所載理由 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准許提起 自訴之事由存在,依卷證資料及聲請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意 旨所載,尚不足使本院達於被告涉犯詐欺等罪嫌而應裁定准 許提起自訴之心證,聲請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 及原駁回再議處分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 與被告間就本案大貨車買賣價金給付或車輛返還與否,應如



何處理仍有糾紛,自應循民事途徑解決,附此敘明。  九、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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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