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2198號
CHDM,112,簡,2198,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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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日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緝字第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日鵬犯幫助詐欺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3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日鵬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詐欺正犯遂行詐欺之不確 定故意,而為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提供手機門號協助詐欺正犯驗證,幫助詐騙集 團施行詐騙,使是類犯罪更加肆無忌憚,嚴重妨礙檢警追查 幕後詐欺正犯之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並斟酌被告實際造成 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損害;及考量被告為了貪圖3 0元之利益而為本案犯行,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自述八德商工之學歷、打零工、每月可賺3萬多元等 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被告提供本案門號而獲有對價30元之報酬,為被告本案犯行 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829號   被   告 吳日鵬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日鵬明知一般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得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門號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15日晚間8時8分前某時許,透過手機網路遊戲「小豬出任務App」(即遊戲點數交易App),將名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告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賺0000-0000」之人,同意收取MyCard遊戲點數30點(即新臺幣30元)代價,以該門號代為收取驗證碼簡訊,再將驗證碼告知該暱稱「賺0000-0000」之人。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吳日鵬名下上開門號後,即搭配陳玉芬(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885、4796、5794號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中華郵政、凱基銀行及個人身分資料後,於111年8月15日晚間8時8分許,向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註冊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會員編號:0000000000000000號),並於同日時52分許完成驗證(驗證碼「189056」)。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15日晚間7時19分許,前後佯稱「HyRead」電子書軟體客服及台北富邦銀行人員,向蔣昀劭詐稱:因員工操作錯誤,誤載為高級會員,每月需繳新臺幣(下同)5,800元,需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確認身分,方能解除云云,致蔣昀劭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晚間9時18分許,自名下一卡通電子支付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4萬9,985元至陳玉芬上開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內,該筆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嗣蔣昀劭人查覺有詐,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蔣昀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日鵬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證人即告訴人蔣昀劭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提供之手機網路銀行「交易詳細資訊」畫面截圖,本件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之會員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本件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申設人資料、雙向通聯紀錄、上網歷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蘇惠菁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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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