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12年度,18號
PTDV,112,金,18,2023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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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金字第18號
原 告 張寬禾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翊銘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陸仟柒佰貳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該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提起財產權之民事訴 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 程式。再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 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 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 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 。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1號刑事案件審理 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惟上開刑事案件判決認定原告受損害金 額為3萬元,就超過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損害金額62萬元( 即000000-00000=620000)部分,即非屬因被告犯罪所受損 害,依法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原告聲明請求被告 給付逾3萬元本息部分,並非刑事犯罪所受損害之範圍,與 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無涉,不符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依上開說明,應許原告 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此部分訴訟標的金 額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7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請求逾3萬元本息部分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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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