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659號
PTDV,112,補,659,2023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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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659號
原 告 林家聖新立達機械廠

被 告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力雄
一、上列當事人間因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
,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
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抗字第410號裁定參照)。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
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
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
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本院112年度司執助字
第50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
於如附表所示動產(下稱系爭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
銷。上開聲明乃原告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
利益,應以系爭動產於原告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而系爭
動產之價值經鑑定為70萬元(計算式:30萬+10萬+30萬=70
萬),有正心資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鑑估報告書在卷可參,
較諸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低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
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0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
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0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第
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附表:
編號 動產名稱 鑑定價格 (新臺幣) 備註 1 TOYOTA堆高機3.5噸1輛 30萬元 系爭執行事件拍賣附表編號1 2 CHL堆高機3.0噸1輛 10萬元 系爭執行事件拍賣附表編號3 3 鏟土機15噸1輛 30萬元 系爭執行事件拍賣附表編號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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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正心資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