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398號
PTDV,111,訴,398,20231122,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98號
原 告 黃建銘
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正忠律師
被 告 李姵儀
(送達處所:屏東縣○○市○○街000巷0號3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6,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3萬4,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 幣(下同)79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改 為請求被告給付其72萬8,000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其所為訴之變更,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5月25日結婚,於同年11月10日離婚 ,結婚當日原告陪同被告與訴外人林大源簽訂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由被告以190萬元之代價,向林大源買受高雄市○○區○ ○○街0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被告因買受系爭房地缺少 資金,向原告借款30萬元,經原告於109年6、7月間某日, 在屏東市車上交付現金30萬元予被告,此筆借款未約定清償 日期,亦未約定利息。其後又因兩造就系爭房地之買賣,有 由原告投資整修再出售之約定,原告遂於109年8月6日、109 年10月16日分別匯款30萬元及10萬元(共40萬元)至被告之 帳戶,並於109年9月3日支付申請安裝水錶之費用2萬8,048 元。嗣後被告已於110年10月19日與訴外人林俊賢簽訂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以總價210萬元之代價,將系爭房地出售予



林俊賢,則被告自應將原告之投資款42萬8,048元返還原告 (僅請求42萬8,000元),此部分原告係依兩造間之投資契 約關係為請求。關於借款30萬元部分,原告亦得依民法第47 8條規定,定1個月以上之期限,請求被告返還30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2萬8,000元,及自111年8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109年5月25日向林大源購買系爭房地,其 價金190萬元均係被告以自有之資金支付,並無原告所稱向 其借款30萬元之情形,被告亦否認於109年6、7月間,原告 有在屏東市車上交付30萬元借款與被告之事實。又原告於10 9年8月6日、10月16日雖有匯款30萬元及10萬元至被告帳戶 ,然此並非原告用於投資系爭房地,而係作為家庭生活費所 使用,兩造間就系爭房地,自始至終均無原告所稱之投資關 係存在。此外,109年9月3日繳納之申請系爭房地水錶安裝 費用2萬8,048元,係被告以自有之資金所繳納,且係被告親 至台灣自來水公司旗山營運所繳納。原告上開主張,完全與 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5月25日結婚,同年11月10日離婚,結 婚當日其陪同被告與林大源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被告 以190萬元之代價,向林大源買受系爭房地,嗣後被告於110 年10月19日與林俊賢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總價210萬 元之代價,將系爭房地出售予林俊賢。又原告於109年8月6 日、109年10月16日分別匯款30萬元及10萬元至被告之帳戶 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存簿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 為證(見本院卷第85至95頁),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 款收付明細表、支票及結算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 9至28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借款30萬元部分:
  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若貸與人提出借用人自己製作之文書已 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者,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 盡舉證責任。且當事人之一造主張之事實,他造對之曾於訴 訟外為承認,該當事人雖不免其舉證責任,但他造所為訴訟 外承認之事實,並未排除其證據能力,法院仍應依調查證據 之程序使當事人為辯論,而作為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



資料(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原告主張其於109年6、7月間某日,在屏東市車上交付 現金30萬元借款予被告等語,並提出契約書為證,觀諸該契 約書所載:「李姵儀女仕茲欠黃建銘新台幣參拾萬元整」等 語(見本院卷第27頁),揆諸上揭說明,應認原告已就其貸 款3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盡其舉證責任。再者,原告之父黃三 財到場證稱:伊曾貸款30萬元予原告,係作為購買系爭房地 之定金,原告稱他資金不夠等語(見本院卷第173至174頁) ,亦足證明原告交付被告30萬元之資金來源。況被告於原告 對其提出刑事侵占告訴(臺灣屏東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769 0號)時,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陳稱:伊因為要買旗山那間房 子,有跟原告稱伊缺30萬元,原告直接就給伊等語(見警卷 第12頁、他字卷第29頁),足見原告確曾交付30萬元現金予 被告。被告事後空言否認有向原告借款30萬元之事實,且未 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準此,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30萬元借款,並加計自111年8月7日(起 訴狀繕本送達滿1個月翌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 自屬有據。
 ㈡投資款共40萬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有共同投資系爭房地之關係存在,雖為被 告所否認。惟查,依原告所提契約書之記載:兩造協議系爭 房地整修做買賣後,不論最後賣價如何,願於成交後給予被 告16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併參酌系爭房地為被 告單獨出資190萬元購入等情,可見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應有 一共同投資之關係,亦即被告出資購買系爭房地,由原告負 責出資整修,再出售得利以為分配。
 ⒉兩造有共同投資系爭房地之關係,已如前述,觀諸系爭契約 書,顯係被告出資19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因其中30萬元乃 向原告所借貸,故整修售出後,不論售價為何,被告至少可 分得160萬元,兩造對此均未進一步說明,惟原告主張其於1 09年8月6日、10月16日匯款30萬元及10萬元至被告之帳戶, 係作系爭房地整修之投資所用等語,並提出存簿交易明細及 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為證(見本院卷第85至95頁),參諸 存簿交易明細備註欄所載:「老婆工程款」等語(見本院卷 第87、91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非不可採信。被告對此雖 辯稱:上開40萬元係原告匯款予伊作為生活費用等語,惟查 ,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系爭房地於109年尚在 整修中,且被告匯款各30萬元及10萬元至伊帳戶,係用於支 付水電工款項等語(見他字卷第29頁),旋又改稱:原告所 匯上開30萬元係為贊助伊購買系爭房地所用,10萬元則係原



告為清償先前向伊之借款等語(見他字卷第29頁背面),於 本院審理中再改稱:原告所匯40萬元係生活費用等語(見本 院卷第78、319頁)。被告對於原告所匯40萬元之緣由,說 詞反覆,前後不一,所辯顯難採信。
 ⒊準此,被告既已於110年10月19日將系爭房地以210萬元售出 ,原告依上開投資契約關係,至多可向被告請求分配50萬元 (0000000-0000000=500000),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40萬元 ,於法自無不合。
 ㈢申請安裝水錶費用2萬8,048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繳納申請安裝水錶之費用2萬8,048元,被告則辯 稱該費用2萬8,048元為其所繳納等語。對此,原告僅提出繳 費憑證之影本,而被告卻庭呈該繳費憑證之原本,並經本院 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126、139頁),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 證據以證明上開申請安裝水錶之費用確為其所繳納,亦未說 明該繳費憑證原本何以為被告所持有,應認上開申請安裝水 錶之費用為被告所繳納,原告依上開投資契約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申請安裝水錶之費用2萬8,000元,尚屬無據。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之投資契約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其72萬8,000元,及自112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又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 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駁回之。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劉千瑜
          法 官 高世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1/1頁


參考資料
台灣自來水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自來水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