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1年度,150號
PTDV,111,婚,150,2023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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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婚字第15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麗芬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11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66年12月26日結婚,婚後育有3名子女,然被告婚 後不論做什麼工作、事業,總是開始時興致勃勃,然中途即 因喝酒等誤事,總虧損收尾,致原告婚後均在替被告善後, 最嚴重一次,被告因事業經營不善,兩造所居住房屋將遭拍 賣,原告父親為此幫被告代償新臺幣(下同)800多萬元債 務,惟被告並未因此有所改變,原告為給3名子女一個完整 的家,努力工作獨力扶養3名子女迄至渠等成年有工作後, 實身心俱疲。
㈡被告除未盡人夫之責、未照顧家庭外,98年間加入獅子會, 活動頻繁,常在外吃喝玩樂,經常入不敷出,致性情大變。 103年間擔任獅子會長後,更好大喜功,吃喝玩樂時間愈 來愈多,參與原告工作(被告諸多事業失敗後,不得不與原 告一起訟經)的時間愈來愈少,常與女性獅友喝酒、唱歌狂 歡及摟摟抱抱,且因酒後次日無法準時工作,讓原告不知如 何向業者交待。又被告酒品極差,常對原告咆哮、辱罵、甚 至曾動手毆打原告,致原告患有憂慮症、恐慌症,常因思及 被告而感到莫名焦慮,致無法入睡。
㈢兩造婚姻之所以無法維繫,實因被告長期對兩造婚姻粗魯對 待,致原告身心俱疲,對兩造婚姻已心死,此可由證人王文 炫之證詞可知,顯見兩造婚姻出現重大裂痕,全然是緣自被 告對原告之種種不堪行為(喝酒、辱罵、不負責任、打人) ,證人丙○○之證詞並無法證明原告與其他男性有不當行為 。原告已65有餘,餘生不多,只想結束這段長期隱不堪的婚 姻關係,希望餘生可以遠離被告的壓力,好好生活。綜上, 兩造之婚姻,肇因被告之諸多傷害婚姻之行為,實已構成民 法第1052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行為,又依112年憲



法法庭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本件兩造婚姻難以維持已持續 相當期間,若再以無法分出有責性高低,而否准原告離婚之 請求,剝奪原告離婚之機會,與憲法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不 符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不同意離婚,因我們還有共同的財產還沒處理好 ,且原告跟訴外人潘松隆住在一起,害我名聲不好。我並未 愛喝酒或不認真,是因為時機不好,我後來做誦經工作有賺 錢,且我一生最照顧太太、小孩了,我從來不打女人,但可 能會罵三字經,但是是順勢講出來,原告有講過要殺我,是 在去年跟我鬧離婚時講的,她還四處說我壞話,在手機另外 的群組裡面四處罵,連往生者都不放過,她還恐嚇我住滿州 鄉的姐姐,不能回滿州,說要用挖土機把滿州的房子打掉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即為民法親屬編第1052條第2 項所明定。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該法親屬編於74 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外國破 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所增設。考其立法本旨,乃以民法親屬 編修正前,上開第1052條之規定,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 舉主義,僅限於同條第1 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 ,故增列第2項,亦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 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 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關於是否為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 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 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 條但書「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 而非積極破綻主義,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 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 自己清白」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 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 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 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 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亦有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 字第115 號判決要旨可考。據此,本院審酌夫妻本應以共同 生活相互照顧、密切互動,以及開誠布公之態度相處,方能 達到婚姻共同生活之目的,且符婚姻之本質。




四、經查,兩造於66年12月26日結婚,有戶籍資料1 份附卷可考 。又原告主張其於110年8月間離開兩造原本居住臺中的家迄 今一事,為被告所不否認,被告亦自承於111年5月間搬回屏 東(見第66、67頁),惟以前詞置辯。查證人王文炫於本院 證述:「(兩造結婚後,爸爸會不會因為喝酒就誤事過?) 會,以前跟媽媽一起做水泥工時,常常做到一半喝酒,然後 當天的工作就不做了,就去釣蝦或快炒店。後來做訟經工作 ,曾經有一次明天要做,是法會的主法,因為前一晚喝酒, 媽媽去載他回來,在途中我爸爸拿手機(黑金剛)打我媽媽 的臉,我媽媽在樓下就喊我跟弟弟下去幫忙,我就看我媽媽 的臉是腫起來的,而爸爸就因為喝醉沒有去工作了  ,就這次比較嚴重,其他就比較輕微,譬如小型的法會爸爸  前一晚喝酒無法在隔天上班的話,他會叫人代班。(你爸爸 有無常常酒後對媽媽大小聲?)有。(會罵三字經嗎?)有  時候會。(常常喝酒嗎?)對。(會動手嗎?)比較少,幾  乎都是用罵的。(爸爸有無在顧家或陪你們?)幾乎沒有,  都去找朋友,都去應酬。(是為了工作嗎?)他的觀念就是  喝酒應酬,但幾乎沒有拿到工作了,我覺得爸爸出去都是在  玩,不是在招攬業務。」等語(見第120、121頁)。堪認被 告所辯其並未愛喝酒或不認真工作,一生最照顧太太、小孩 及從不打女人云云,委無可採。且其所辯原告有講過要殺我 ,是在去年跟我鬧離婚時講的,她還四處說我壞話,在手機 另外的群組裡面四處罵,連往生者都不放過,她還恐嚇我住 滿州鄉的姐姐,不能回滿州,說要用挖土機把滿州的房子打 掉等情,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手機內之錄音檔,結果為:  原告說「姓賴的以後不准踏進滿州這個房子,這個房子是我 拿錢回來蓋的....,姓賴的敢踏進滿州這間房子給我試試看 ....,只要我還有一口氣在,姓賴的都不准踏進這間房子, 除非你把它打掉」(見第70頁),內容並無被告所指原告稱 要打掉滿州房子之事,僅說姓賴的不准踏入該屋,敢踏進的 試試看(按被告係從母姓,其姐從父姓「賴」,見第9、70 頁)等語,亦非針對被告,且被告所辯原告四處謾罵一節, 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並未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故其此部 分所辯,均非可採。
五、至被告抗辯原告跟訴外人潘松隆住在一起等情,據證人即被 告之結拜兄弟丙○○於本院結證:「是否知道甲○○有在滿州那 邊跟男生有一些比較親密的互動行為嗎?)我開快炒店,有 看過謝松隆跟甲○○去我的快炒店一次,也有看過甲  ○○在謝松隆家裡,我當時也在場,大家一起在裡面喝酒、  聊天。(有無看到甲○○在那裡過夜嗎?)我不知道,但隔



  天我再去,有看到甲○○還是在那裡。(有無看到甲○○與  謝松隆有無親密互動?)是看到都同進同出,一起騎乘機車  或坐車,沒有看到牽手,沒有看到擁抱,也沒有看到親吻。  (你認為如何?)我看到三次了,我不知道該怎麼講。(謝 松隆後來有改姓氏?)是。改姓潘,在滿州鄉清潔隊上班。  (有無聽過甲○○在滿州鄉講過乙○○的壞話?)沒有,但  是我聽過我們那邊在地的人在傳,說甲○○怎麼跑去住在潘  松隆家裡。(有無親眼看過甲○○從房間走出來?)都在客  廳。(還有何補充陳述?)在我店內那次,有人叫甲○○嫂  子,旁邊就是謝松隆,兩個人當時都沒有推辭否認。」等語  (見第117至119頁)。參以證人丙○○為被告之結拜兄弟,其 若欲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述,大可陳稱曾看過原告有跟訴外人 潘松隆牽手或擁抱等親密動作,詎其並未如此為,故其證詞 應具某程度之可信度。由上,可知原告與訴外人潘松隆應有 超越一般男女間友誼之行為。
六、綜上可知,被告婚後愛喝酒、不認真工作且鮮少照顧家庭, 酒後又常對原告大小聲,並曾辱罵甚至動手毆打原告,原告 於110年8月間離家,核有正當理由。而原告雖無對被告為恐 嚇、謾罵甚至毀謗等行為,然與訴外人潘松隆交往過密,亦 有不當。而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已有相當之裂痕,在客觀上足 使任何人同處原告此一情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且  兩造分居迄今已2 年有餘,故兩造之婚姻確已生破綻而無回 復之希望,而被告之責任較原告為重,揆諸上開判決意旨, 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斟 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末予指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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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