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485號
PTDM,112,訴,485,2023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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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坤


選任辯護人 湯瑞科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1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振坤犯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陳振坤陳鶯麗(已歿)為夫妻,二人於民國80年間結婚,婚前,陳鶯麗另育有林宜澤林信志林珮雯等3名子女,婚後陳振坤並於97年2月19日將其所經營之「久連企業社」負責人變更為陳鶯麗,連同90年3月28日設立、登記在陳鶯麗名下之「陳記貿易行」,均由陳振坤陳鶯麗二人共同經營;嗣陳鶯麗於108年3月21日因車禍死亡,陳振坤知悉其與林宜澤林信志林珮雯等3人就陳鶯麗之遺產分割並未達成協議,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一、於108年5月2日許,利用不知情之記帳士陳俐蓁在如附表一 編號1、2所示「商業抛棄繼承同意書」之同意人姓名欄位上 偽造林宜澤林信志林珮雯3人之署押,並自行盜用林宜 澤、林信志林珮雯3人之印章,加蓋於前開「商業抛棄繼 承同意書」之同意人蓋章欄位,以上方式偽造如附表一編號 1、2號所示內容之文書後,再交由陳俐蓁持向屏東縣政府城 鄉發展處申辦久連企業社陳記貿易行商號之歇業登記, 致屏東縣政府城鄉發展處(工商科)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 形式審查後,於108年5月7日核准該二商號之歇業申請,並 將該等不實事項登載於所職掌之商業登記抄本,足生損害於 林宜澤林信志林珮雯3人及屏東縣政府城鄉發展處對商 業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於108年5月5日許,以久連企業社陳記貿易行商號名義 ,出售車牌號碼00-000號大卡車(新車牌號碼000-0000,下 稱A車)、車牌號碼000-00號大卡車(新車牌號碼000-0000 ,下稱B車)予之真毅營造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



0號8樓,下稱真毅公司),並分別開立久連企業社及陳記貿 易行之統一發票予真毅公司後,為向真毅公司請款,於108 年5月28日,復以久連企業社陳記貿易行名義,書立如附 表一編號3、5所示之「切結書」,再盜用陳鶯麗之印章,加 蓋於前開「切結書」之負責人欄位後,交付予真毅公司而行 使之。
三、嗣為辦理A、B車之移轉登記事宜,陳振坤又於109年1月6日 、3月5日許,在附表一編號4、6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 上偽造林宜澤林信志林珮雯等3人之署名並盜用印章蓋 印,表示林宜澤林信志林珮雯均同意A車、B車由陳振坤 一人繼承之意思,再持上開偽造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至交 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向承辦公務員申辦車輛所有權 移轉登記事宜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 ,分別將A、B車之車籍移轉登記予真毅公司,並將該等不實 事項登載於其所職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林明澤林信志林珮雯3人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理 由
一、被告陳振坤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調偵一卷第109至112頁、本院卷第56、76頁),核與證人林 珮雯、林宜澤林信志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內容(見他卷第20 至21頁)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 證據在卷可佐,足認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同法第21 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等罪。其偽造署押、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陳俐蓁實行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為間接 正犯。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係基於同一



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係危害同一社會法益,各 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分 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四、量刑及定執行刑審酌理由:
 ㈠審酌被告冒用他人姓名,製作如附表一所示之名義或內容不 實之文書,甚且藉此提出於不知情之公務員而使之登載於所 職掌公文書內,所為已經妨害私文書人格同一性及公文書內 容正確性擔保社會往來功能機制,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應得 加以非難。被告雖係以上開企業社及財產均係其本人經營、 購置而認得自行處分,然此部分無非係基於自利之考量,無 從認定有何影響其罪責層次之可非難性,自難佐為有利於被 告之犯罪情狀因素加以審酌。除上開犯罪情狀,被告坦承犯 行,態度並無不佳,此部分應得作為其有利之一般情狀加以 審酌;被告先前並無任何相關前案科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為初 犯,其責任刑方面之折讓、減輕幅度較大,應得作為其有利 審酌之依據;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彼此間就賠償數 額差距甚大,是本案亦無依修復式司法政策觀點可佐為有利 於被告之一般情狀;兼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初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配偶已逝、不需扶養任何人、有3名成年子女 、目前從事貨車司機、月收入新臺幣4萬多元、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見本院卷第79頁)等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行為人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狀,參酌告訴人林珮雯 及告訴代理人在庭陳明之科刑意見,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復審酌被告上開3次犯行,法益種類、犯罪手段、罪質均屬相 同,雖各行為發生時間有部分較為密切,有部分相隔相當時 間,綜合觀之,其法益侵害加重程度,應屬有限,各罪所示 之人格面有一定之非難重複之情形,自當將該部分予以扣除 ,以免與罪刑相當原則相悖。此外,綜合考量被告犯罪行為 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刑罰加重之 邊際效用遞減情形,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 加以權衡,就其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偽造署押及印文」欄所示之署押 、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附表一所 示之文書,係被告所偽造之私文書,固屬犯罪所生之物,然 其已交付予公務員以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違禁物 ,自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送文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財產名稱/ 商號名稱 偽造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及印文 偽造文件內容 證據出處 1 久連企業社 商業抛棄繼承同意書 「林宜澤」、「林信志」及「林佩雯」之署押及印文各1枚(共6枚) 陳鶯麗之法定繼承人林宜澤林信志林珮雯均已具名蓋章,同意由被告代為辦理久連企業社歇業登記 ⑴陳鶯麗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見調偵一卷第14頁)。 ⑵陳鶯麗之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見調偵二卷第15頁)。 ⑶屏東縣政府109年4月22日屏府城工字第10914575000號函暨檢附久連企業社商業登記申請書、108年5月3日商業拋棄繼承同意書、代理人委託暨聲明書(見他卷第13至17頁)。 ⑷屏東縣政府109年11月6日屏府城工字第10952629200號函及所附久連企業社之商業登記簿、商業登記抄本(歷史資料)、商業登記抄本(現況資料,見他卷第38至42頁)。 ⑸屏東縣政府109年12月21日屏府城工字第10958559000號函及所附商業登記抄本(現況資料)、商業登記抄本(歷史資料)、商業登記申請書、代理人委託暨聲明書、商業拋棄繼承同意書、林宜澤之戶籍謄本(現戶全戶)、林信志之戶籍謄本(現戶部分)、林珮雯之戶籍謄本(現戶部分)、陳振坤之戶籍謄本(現戶部分)、陳鶯麗之戶籍謄本(除戶全部)(見他卷第81至91頁) ⑹屏東縣政府110年12月15日屏府城工字第11059105900號函及所附陳記貿易行之商業登記抄本(現況資料)、陳記貿易行之商業登記抄本(歷史資料)、屏東縣政府函稿、陳記貿易行商業登記申請書、商業拋棄繼承同意書、代理人委託暨聲明書、林儀澤之戶籍謄本、林珮雯之戶籍謄本(現戶部分)、陳振坤之戶籍謄本(現戶部分)、陳鶯麗之戶籍謄本(除戶全部)、林信志之戶籍謄本(現戶部分)(見調偵一卷第54至69頁)。 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09年11月6日高監屏站字第1090262549號函及所附A車之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車牌號碼000-0000號(原車號000-00)、車輛之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見他卷第31至32頁)。 ⑻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9年11月9日高監車字第1090265253號函及所附A車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A車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A車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見他卷第33至36頁)。 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9年12月16日高監車字第1090290982號函及所附A車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A車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A車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B車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B車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B車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見他卷第70至80頁)。 ⑽真毅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見調偵一卷第97頁)。 ⑾真毅公司111年6月17日毅建平111字第5號函及所附【真毅公司購買A車】久連企業社開立之統一發票、真毅營造有限公司之請款收據、切結書、【真毅公司購買B車】久連企業社開立之統一發票、真毅營造有限公司之請款收據、切結書(見調偵一卷第101至106頁)。 2 陳記貿易行 商業抛棄繼承同意書 「林宜澤」、「林信志」及「林佩雯」之署押及印文各1枚(共6枚) 陳鶯麗之法定繼承人林宜澤林信志林珮雯均已具名蓋章,同意由被告代為辦理陳記貿易行歇業登記 3 A車 切結書 「陳鶯麗」之印文1枚 ⑴久連企業社負責人陳鶯麗請求真毅公司開立無禁止背書轉讓限制之支票,並願承擔負全部法律責任及風險。 ⑵立協議書人林宜澤林信志林珮雯均已具名蓋章,同意左揭車輛由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後出售予真毅公司。 4 遺產分割協議書 「林宜澤」、「林信志」及「林佩雯」之署押及印文各1枚(共6枚) 5 B車 切結書 「陳鶯麗」之印文1枚 ⑴陳記貿易行負責人陳鶯麗請求真毅公司開立無禁止背書轉讓限制之支票,並願承擔負全部法律責任及風險。 ⑵立協議書人林宜澤林信志林珮雯均已具名蓋章,同意左揭車輛由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後出售予真毅公司。 6 遺產分割協議書 「林宜澤」、「林信志」及「林佩雯」之署押及印文各1枚(共6枚)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 陳振坤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編號1、2「偽造署押及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2 犯罪事實二 陳振坤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編號3、5「偽造署押及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3 犯罪事實三 陳振坤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編號4、6「偽造署押及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附表三:卷目代碼對照表




卷宗名稱 卷目代碼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2799號卷 他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95號卷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309號卷 調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57號卷 調偵二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85號卷 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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