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469號
PTDM,112,訴,469,2023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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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035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345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義明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林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所示之人。經警於民國112年7月6日,持搜索票前往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之12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林義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149、17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
 ㈡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0至16頁、10353號偵卷第171至 174頁、第231頁、聲羈卷第19至24頁、本院卷第27至33頁、 第179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許正德劉春昇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7至34頁、第41至49頁、10 353號偵卷第105至108頁、第163至165頁),並有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指認對照表各2份、本院112 年度聲搜字第420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大鵬灣派出 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現場 搜索、扣案物照片、毒品檢驗照片各1份、欣生生物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1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5至38頁 、第50至53頁、第75頁、第76至82頁、第86頁、第96至108 頁、10353號偵卷第239至259頁),並有附表二所示扣案物 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賣給許正德劉春昇是賺 量差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9、151、184頁),足見被告主 觀上確具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及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㈡至原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27、28日間,基於販賣 之意圖,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附近,以2萬元購入甲 基安非他命11包,未及著手於販賣行為即為警查獲,因認被 告此部分行為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然查:
  ⒈公訴意旨既主張被告於附表ㄧ所示之112年6月30日、同年7 月5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ㄧ所示之人,並於論罪欄中 說明被告販賣前持有毒品之行為,應為被告販賣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則公訴意旨又認為被告於附表ㄧ所示販賣行為 前之購入毒品行為,應另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罪,已有未合。
  ⒉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供稱:我是以 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之價格向「姐仔」購買25包甲基 安非他命,每包1千元,我購入時「姐仔」就已經把毒品 分裝好,1包就是1千元的量,我是直接從中拿取4包、1包 賣給附表ㄧ所示之人,不用再分裝等語(見本院卷第29至3 0頁、第150頁、第184至185頁),互核被告於112年7月6 日、同年月13日於警詢時亦供承:我是以每1公克1千元之 價格向「姐仔」購入2萬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購入時即當 面磅秤、分裝完成等語(見警卷第11、12、19頁),足見 被告針對向「姐仔」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細節,除購買之 總金額外,就計價及包裝方式等節所述大致相符。



  ⒊且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扣案物,毛重確實均為1公克,此有 扣案毒品照片可憑(見警卷第96至101頁),則不論被告 向「姐仔」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總金額為2萬或2萬5千元 ,經核算被告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應至少為20至25 包,然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扣案物僅餘11包,可見被告確 實在向「姐仔」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後,已陸續出售多包毒 品,從而,被告辯稱:附表ㄧ所示犯行中販賣之甲基安非 他命,都是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姐仔」購入等語,應非 虛言。
  ⒋綜上所述,被告雖有上開意圖販賣而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 行為,然該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前行為,應為被 告第1次之販賣行為(即附表ㄧ編號1)所吸收,不另論罪 ,此情亦為公訴檢察官所認同(見本院卷第148頁),附 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查被告對於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自白不諱,業經認定如前,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經查,被告雖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姐仔」(見10353 號偵卷第172頁),然因被告所供承之購買時間、地點, 無法明確敘述,被告亦未告知暱稱「姐仔」之人之真實姓 名、年籍或聯絡方式,因此無從依被告所述查獲毒品來源 等情,則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函暨所附職務報告 可憑(見本院卷第65、67頁),足認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 毒品來源而查獲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均無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深知毒品戕害國民身 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竟為謀一己私利,進而基於營利之 目的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實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有妨 害兵役條例、偽造文書、妨害自由前科之素行,仍再犯本案 犯行,足徵被告守法觀念淡薄;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本案販賣次數2次、販賣對象2人、販毒金額合計分別 為4千元、1千元之犯罪情節,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及 所生危害,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8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 示之白色結晶11包,經鑑定均檢出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鑑 定結果詳見附表二),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白色結晶11包 ,為被告本案2次販賣犯行所餘,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自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最後1次犯行 (即附表一編號2)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經取樣鑑驗用 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毋庸宣告沒收)。又盛裝該等 毒品之分裝袋,因其上沾有毒品而無法與之析離,是均應整 體視為扣案毒品,依前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 ㈡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手機是工作、販賣毒品、聯 絡家人時使用,我有使用扣案手機透過網路與購毒者聯繫, 對於沒收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0、151、185頁),互 核證人許正德劉春昇與被告聯繫購毒之證詞及交易模式, 足認附表二編號7所示手機係被告本案2次販賣犯行中,聯繫 販毒所用之物;至於附表二編號6所示帳冊,則據被告供稱 :是我記錄藥腳購買數量使用,與本案有關等語(見本院卷 第30、151、185頁),足見亦為被告本案2次販賣犯行所用 之物。綜上,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於被告所犯附表ㄧ編號1、2所示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已實際取得4千元、1千元對價一情, 為被告所坦認在卷,核與證人許正德劉春昇所述相符(見 警卷第30至31頁、第46至47頁、10353號偵卷第106至107頁 、第164至165頁),從而,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4千元、1千 元,堪可認定,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分別於附表ㄧ編號1、2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該犯 罪所得為新臺幣,故無價額可言)。
 ㈣至於附表二編號2、3、4、5雖係被告所有,然被告供稱:吸 食器、藥鏟、磅秤、夾鏈袋都是我所有,我跟「姐仔」拿毒 品時,毒品都已經分裝好,所以我沒有使用磅秤、藥鏟、夾 鏈袋分裝,吸食器、藥鏟、磅秤、夾鏈袋都是我施用毒品所



用,與本案販賣犯行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30、151、185頁 ),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物,係被告 本案犯罪使用、預備犯罪之用或犯罪所生之物,從而,附表 二編號2至5所示之物,尚不足以認定與本案犯行有關,自無 從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黃郁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主文 1 許正德 112年6月30日 20時許 林義明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之12住處 (下稱林義明住處) 許正德前往林義明住處,先交付價金4千元予林義明後,隨即返家,迨接獲林義明通知,許正德再行前往林義明住處,並收受林義明所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重量不詳,但毛重低於1公克)。 林義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六、七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2 劉春昇 112年7月5日 19時38分許 林義明住處 林義明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但毛重低於1公克)予劉春昇,並收受劉春昇所交付之價金1千元。 林義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毀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六、七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1 白色結晶 11包 含袋初秤重:1.09g 淨重:0.6634g 驗餘重量:0.6551g 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含袋初秤重:1.16g 淨重:0.7505g 驗餘重量:0.7438g 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含袋初秤重:1.13g 淨重:0.7109g 驗餘重量:0.7039g 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含袋初秤重:1.11g 淨重:0.6816g 驗餘重量:0.6745g 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含袋初秤重:1.19g 淨重:0.7777g 驗餘重量:0.7692g 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含袋初秤重:1.11g 淨重:0.6800g 驗餘重量:0.6727g 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含袋初秤重:1.10g 淨重:0.6765g 驗餘重量:0.6689g 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含袋初秤重:1.12g 淨重:0.7100g 驗餘重量:0.7029g 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含袋初秤重:1.09g 淨重:0.6634g 驗餘重量:0.6551g 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含袋初秤重:1.13g 淨重:0.7750g 驗餘重量:0.7678g 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含袋初秤重:0.72g 淨重:0.3623g 驗餘重量:0.3546g 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2 藥鏟 1支 3 吸食器 2組 4 磅秤 1臺 5 夾鏈袋 2袋 6 帳冊 2本 7 蘋果牌行動電話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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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