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398號
PTDM,112,訴,398,2023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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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盈羽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6391號、第6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盈羽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卡壹枚)、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盈羽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 動電話1支作為與張家和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 ,而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凌晨0時30分前之同日凌晨某時, 透過前揭手機之通訊軟體FACEBOOK(臉書)之MESSENGER與 張家和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旋於同日凌晨0時30 分許,在屏東縣枋寮水底寮夜市附近某處(起訴書誤載為 屏東縣○○市○○○○巷00號前),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代價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數量不詳,但應屬量微)給張 家和。嗣警方因另案於111年11月14日13時50分許,持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張家和位於屏東縣 春日鄉之住處拘提張家和,張家和遂向警方坦承  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並供稱毒品來源為陳盈羽,因而 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 聞證據,惟被告陳盈羽及其辯護人就前揭審判外陳述均表示 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5、82頁)。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方面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盈羽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117至119、136至137頁、本院卷第 54、88頁),核與證人張家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見他字卷第4至10、140至141頁),且有偵查報告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含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犯罪 嫌疑人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拘票、通話紀錄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至3、11至 14、18、22、23頁)。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裝 、增減份量、調整純度,其價格並隨時依交易雙方之關係、 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 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變動,既 無公定價格,亦無法一概而論;因而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 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衡以毒品 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並為治安機關 所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應無冒著被查獲之 風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曝於險之理,故販賣 毒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 合理認定。從而對於有償之毒品交易,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 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者外,如僅以未確切查得販賣毒品 賺取之價差或量差,即認定非法販賣之事證不足,將導致知 過坦承之人面臨重罪,飾詞否認之人,反而僥倖得逞,將失 情理之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稽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我只是賺點吃 的,我可以獲得少部分的安非他命來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 54頁),益見被告確有藉此從中牟利之意圖。是被告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其主觀上應有營利意圖,至屬灼然。 ㈢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方面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 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⑴意 圖營利而販入,⑵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⑶基於販入以外之 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從行為階段理 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⑴⑵販賣罪之著手,至於 ⑶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 之議價時,或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犯罪之著手。而 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 之標準。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 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 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 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 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此觀販賣、 運輸、轉讓、施用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運輸 等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為實務上確信之見解,意圖 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基本行為仍係持有,意圖販賣為加重要 件,與販賣罪競合時,難認應排除上開法條競合之適用(參 見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是以被 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復進而販賣, 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闡釋行為人雖符合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要件,法院仍應依個案犯罪情節,具體 審酌行為人犯罪之一切情狀暨所應負擔之罪責,以裁量應否 依累犯加重之規定加重其刑。例如原應量處最低法定刑,於 其所犯之罪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酌減其刑要件之情形,若 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致行為人被量處超過其所犯 之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將使其所承受之刑罰超逾其所應負擔 之罪責,而違背憲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法院應裁量是 否依累犯加重之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 險之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交上 更㈠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再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台 上字第365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9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 經入監接續執行所處有期徒刑及另案殘刑有期徒刑8月20日



後,於108年11月22日假釋出監,並於109年3月20日假釋期 滿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9頁),其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公訴檢察官依上開向被告確 認之前案紀錄再陳明:被告前案犯違反毒品案件,構成累犯 ,請依請依大法官會議775號解釋依法加重其刑等語(見本 院卷第89頁),本院復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 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 前案入監執行完畢後,未及3年即再犯本件犯行,且非僅未 能與毒品劃清界線,反無視法律嚴厲禁制,由施用毒品者躍 為販賣毒品者,而為罪質更重之本案販毒犯行,足徵其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禁絕毒品、禁藥刑罰之反應力確屬薄弱 ,堪認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有加重其刑予 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如加重其刑,尚 與本案被告之罪責相當,並無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之罪責。從而,自應酌量加重其刑,延長矯正期間,將有 助其之再社會化,亦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 分,依法均不得加重)。
 ㈢被告犯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 犯行,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㈣被告所犯前揭犯行,有上開累犯加重其刑及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應 先加而後減之(惟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 加重)。
 ㈤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須被告翔實供出與其犯罪有關之本 案毒品來源的具體事證,因而使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 他正犯或共犯,據以查獲其人、其犯行的結果,二者兼備並 有因果關係,始能獲上述減、免其刑之典(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1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於警詢、 偵查時均供稱毒品來源為「葉仔」之女子(見他字卷第118 、137頁),惟檢、警並未因被告前揭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 源一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局112年9月17日枋警偵字 第11231721200號函暨所附偵查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 12年10月6日屏檢錦劍112偵6391字第1129041443號函等件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67、77頁)。至被告固於本院審理 時另陳稱:枋寮分局有去屏東監獄找我,他有用照片給我指 認,我現在想起來她叫做黃英葉等語,惟其同時亦陳稱:我 現在也記不得什麼時間、地點跟黃英葉用多少價格、多少數 量跟她購買毒品,我認為不需要再調查等語(見本院卷第87 頁),則縱被告前揭所稱係屬真實,亦難認已因被告前揭指 認而查獲本案毒品之來源。準此,本案自無從依前開規定對 被告犯行減輕其刑之餘地。  
 ㈥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 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 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4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之辯護人 固為被告主張:另考量本件被告販賣次數僅1次,交易之人 僅有張家和,數量也相當少,不過減刑後還是在五年以上, 請考量是否可依刑法第59條酌減云云(見本院卷第89頁)。 惟查,被告所為販毒犯行,業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減輕甚多, 已無情輕法重之憾。再者,衡酌被告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 導,仍意圖牟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對於甲基安非他命施 用來源之提供大有助益,危害他人及社會、國家法益,為害 之鉅,當非個人一己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其主觀惡性 及客觀情節仍屬非輕,復考量被告販賣毒品之作為,相較於 安分守己正當工作者,顯無法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或憫恕。被 告既無畏嚴刑之峻厲,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鋌而走險為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為其行為負責,始符罪刑相當。因 此,綜觀其情節,實難認屬輕微,洵應嚴厲規範,自無再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是以被告之辯護人請求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尚無足取。  ㈦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 宣導,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於甲基安非他命 施用來源之提供大有助益,影響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 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為害之 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自應加以嚴 懲;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屬可取,且 其販毒之次數僅有1次,另其販賣之數量及販毒所得金額均



非至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90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方面
 ㈠本案用以聯繫販賣毒品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卡1枚),為被告所有,業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 卷第54頁),而該支行動電話現並未扣案,自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 第4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500元,屬於被告犯罪所得,雖未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併 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鄭央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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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