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387號
PTDM,112,訴,387,20231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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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建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1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建隆攜帶兇器強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6至9、11至12、14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潘建隆因積欠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 器強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1日1時51分許,搭乘不知 情之李永田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車牌號碼詳卷)抵達屏東 縣○○○○○路000號「行家五金行賣場」後,獨自1人進入賣 場佯裝選購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下稱本案商品,總價值為新 臺幣【下同】1,917元),並拿取賣場內陳列之菜刀1把(總 長約25公分、刀刃長約15公分,下稱本案菜刀)伺機行動, 惟因尚有其他客人在,不便下手,遂以其無法持信用卡結帳 、為由,向店員佯稱欲領錢而外出,並於同日2時15分許搭 車離去。嗣於同日2時43分許,潘建隆承前犯意,再度乘坐 上開小客車返回前揭賣場,其見當時來客已少、櫃檯店員僅 有1人,認時機成熟,遂持本案商品前往櫃檯,並於同日2時 47分47秒許,櫃內店員吳芷綺為結帳作業時,突以左手拉住 吳芷綺之衣領、持本案菜刀指向吳芷綺,恫稱「現金拿出來 ,現金」等語。吳芷綺向後閃躲,欲掙脫潘建隆之控制,並 於伸手阻擋時,遭潘建隆持本案菜刀割傷右手指(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吳芷綺奮力掙脫後,自知無法抵抗,即自賣場 後門逃離後向警方報案。潘建隆見其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 ,已至使吳芷綺不能抗拒而逃跑,隨即翻動櫃檯上之收銀機 ,欲強盜收銀機內之財物,然於翻動無果後,舉起收銀機砸 向地面,並拿取櫃檯上的本案商品離開賣場,而於同日2時4 8分1秒許,搭乘李永田駕駛之前揭營業用小客車逃離而去。 警方據報到場後,在上開賣場內扣得潘建隆遺留用以強盜之 本案菜刀,並循線至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17樓潘建隆



租屋處,將其拘捕到案,並在上開處所內搜索扣得如附表所 示其強盜所得之本案商品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下稱屏東分局)報告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 及被告之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8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乙、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1至8頁,偵卷第15至19頁,聲羈卷第21至31頁 ,本院卷第63至69、107、152至153頁),與證人即被害人 吳芷綺於警詢之指訴、證人李永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即「行家五金行賣場」店長李凡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 符(見警卷第9至23頁,偵卷第101至102頁),並有吳芷綺 之診斷證明書、屏東分局112年4月21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共2份、扣押物品照片3張、計程車之乘車證明、現場 監視器影像擷取圖片22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圖片1張、 現場照片2張、賣場收銀機翻拍照片3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2年4月21日刑紋字第1120051746號、刑紋字第1120 051746號、112年6月19日刑生字第1120082712號鑑定書、本 院勘驗監視器影像錄影畫面筆錄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5至29 、34、42至51、62至78、81至85頁,偵卷第103、137至139 頁,本院卷第159至16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起訴書雖認被告「謀議既定後」,於「112年4月21日2時5分 許」,搭乘李永田所駕車輛前往「行家五金行賣場」並於



「同日2時47分」抵達(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至8行)。 惟本案係由被告一人為之,並未與其他人「謀議」或共同犯 罪,因此自無所謂「謀議既定」可言。且依卷附賣場外監視 器錄影畫面所載時間,被告強盜前,係先於案發當日1時51 分,搭乘營業用小客車第一次抵達屏東縣○○○○○路000號「行 家五金行賣場」,惟於同日2時15分許又搭車離去。嗣於 同日2時43分許,潘建隆第二次乘坐上開小客車返回前揭賣 場,迄同日2時48分1秒許才搭車逃離,此有賣場外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見警卷第64、65、68頁),是起訴書 所載被告乘車抵達賣場之時間略有錯誤,爰就被告乘車抵達 賣場之時間由起訴書所載之「2時47分許」更正為「2時43分 許」。至於被告從高雄鳳山搭車啟程前往大賣場之時間、地 點,與本案犯罪事實尚無直接關聯,爰予刪除。 ㈢另依被告於偵查時供陳:我覺得「行家五金行賣場」人比 較少,覺得比較有機會成功,因而選定這家賣場;我第一次 進賣場時拿了本案菜刀,因為有其他人在,不敢行動,所以 假裝拿卡出來要付帳等語(見偵卷第16頁),又參諸證人李 永田於警詢、偵查時證稱:被告上車後說他要去屏東市的一 個五金行,抵達五金行後,他就叫我等他等語(見警卷第18 頁,偵卷第101頁),足認被告於搭乘計程車抵達賣場之時 ,即完成本案犯罪計畫之謀定,而應認其搭乘計程車之時即 已興起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爰於事實欄內補充記載之。 ㈣按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係以目前危害或暴力強暴、脅 迫之方式,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 ,始足當之。至其是否已達於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則應就 客觀具體之情狀加以判斷。經查,證人吳芷綺於警詢時證稱 :被告結帳時突然用左手抓住我的衣領拉向他,使我不能反 抗,同時我看到他右手有持一支小刀比向我,我見狀用右手 抵擋,我的右手小指同時遭到刀子劃傷,我便拿起我的手機 往後門逃,後續便逃到隔壁的汽車旅館報案等語(見警卷第 10頁)。且依本院勘驗櫃檯前監視錄影畫面,確顯示櫃檯外 之男子(即被告)抓住櫃檯內之女子,並稱「現金拿出來, 現金」,同時亮出菜刀指向女子,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159至166頁),堪認證人吳芷綺所述屬實, 且足證被告有以拉住吳芷綺衣領、持本案菜刀向吳芷綺恫嚇 等方式,對吳芷綺施以強暴、脅迫行為。又被告所持之本案 菜刀,總長約25公分、刀刃長約15公分,此有照片1幀在卷 可佐(見警卷第80頁)。而吳芷綺因阻擋上開菜刀而受有右 手第5指撕裂傷之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警卷 第42頁),由此堪認本案菜刀確具足以傷害他人之身體、生



命。另依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當天有進去兩次賣場,第一 次因為賣場有其他客人,不敢行動,所以假裝拿卡出來要付 帳;逛久一點等賣場沒有人等語(見偵卷第16至17頁),並 參諸本案案發時段為凌晨2時47分許,屬夜間時段,而被告 為男性、被害人吳芷綺為女性、2人間僅有櫃檯相隔,且當 時結帳櫃檯僅有1人,不見附近有其他客人等客觀情形,及 吳芷綺受被告前揭強暴、脅迫行為後,一旦掙脫,未做任何 反抗,即自後門匆促逃離賣場之舉,足認被告不僅在主觀上 具有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客觀行為上亦已至使吳芷綺因恐 懼生命身體安全受害,只能逃離,而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揆 諸前揭說明,本案被告行為應符合攜帶兇器強盜之構成要件 。
 ㈤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曾陳稱:我當時要搶錢,其它東西沒 有打算搶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惟按強盜罪之既、未 遂區別,係以行為人是否已將被害人之財物監管權,移置於 行為人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準;一旦行為人將被害人監管之財 物,易手取得,致使被害人於一定之時間、空間內喪失控制 權,而客觀上移歸行為人實力支配者,犯罪即屬既遂(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4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證人吳芷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進來店內兩次,第一次被告 出示信用卡刷不過,他告知我要去領錢,我告知他僅接受付 現,他同意後又進入賣場拿了商品出來要結帳等語(見警卷 第10頁);證人李永田亦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被告沒有給 付車資,而在大樓管理員面前寫借條,並要我隔天9點去櫃 檯拿車資等語(見偵卷第102頁),此參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時均自承:我沒有預留錢付車資,進入「行家五金行賣場 」時沒有預留錢,我的信用卡已經無效了,所以沒辦法刷; 我第一次進入賣場時不是真的想要付錢,是因為賣場有其他 客人,不敢行動,所以假裝拿卡出來要付帳等語(見警卷第 5頁,偵卷第16頁),勾稽3人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可知被告 進入「行家五金行賣場」時,即身無分文,本不能循正常 管道購買本案商品。然被告明知前情,卻仍欲下手實施強盜 行為,一併將本案商品攜至結帳櫃檯,可見其主觀上本即有 利用其強盜行為所製造吳芷綺不能抗拒之狀態,進而取得本 案商品之意思。
 ⒉復觀櫃檯前監視錄影畫面,於112年4月21日2時47分47秒許, 被告先抓住吳芷綺;於同日2時47分50秒許吳芷綺掙脫而向 後跌倒、被告開始翻弄櫃檯之收銀機;於同日2時47分52秒 許,吳芷綺向櫃檯後方逃離而去;於同日2時47分55秒許, 被告將收銀機摔到地上;於同日2時47分56秒許,被告取走



櫃檯上的本案商品離去,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161至163頁)。因被告自下手強盜至拿取本案商品而 去為止,僅間隔約10秒,且其抱起收銀機砸向地面後,未確 認收銀機內金錢有無掉出,即於「1秒內」將櫃檯上之本案 商品取走離開賣場,綜上足徵被告除收銀機內之現金外,主 觀上應亦有將本案商品列為其欲強盜之標的,才會於案發後 ,不假思索地將櫃檯上的商品取走,而非於店員逃離後始對 本案商品萌生不法所有之意圖。
 ⒊末觀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有真的想用到塑膠袋裡的物品( 按:即本案商品)等語(見偵卷第17頁);於本院審理時經 確認後仍供稱:對,我也想要櫃檯上的那包東西;(問:所 以你在進賣場時就打算就算搶不到錢,搶裡面的商品也可以 ,是否如此?)是;我承認強盜既遂罪等語(見本院卷第65 、153頁)。基此,被告於下手實施強盜行為前,主觀上即 將本案商品列為所欲強盜之標的,而具不法所有之意圖。嗣 被告以前揭強暴、脅迫之手段,致吳芷綺僅能逃離櫃檯,被 迫放棄其就收銀機及本案商品之監督權,使被告在客觀上取 得本案商品之實力支配,而得輕易將本案商品拿取而去,揆 諸首揭說明,自足認被告所為已達既遂之程度。 ㈥是本案事證已屬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之法律適用:
 ⒈被告雖未成功開啟收銀機,致無法取得收銀機內之現金,惟 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 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 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 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 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係於密接之時間、相同地點,以同一強盜犯罪決 意,接續強取收銀機內之現金及櫃檯上的本案商品,獨立性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尚難強行分離 ,是於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被告強取之本案商品部分已 既遂,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其強盜行為即應評價為既 遂犯,而不再就其強取現金未得手,及強取本案商品得手部 分,分割評價。
 ⒉又按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不問攜帶之初有 無行凶意圖,更不以犯罪過程中有實際取出使用為必要(最



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先例參照)。查被告所使 用之本案菜刀,具傷害生命、身體安全之危險性,業如前述 ,自足認為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 兇器之情形,應論以刑法第330條第1項攜帶兇器強盜罪。被 告以同一犯意,接續強取收銀機內之現金未得手及強取本案 商品得手,仍應評價為接續犯之事實上一行為,業如前述。 ㈢被告於本案所為,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 ⒈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 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 表,乃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照被告歷次因犯罪起訴、判決、 定刑、執行等原始訴訟資料經逐筆、逐次輸入電磁紀錄後列 印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倘法院依文書證據之 調查方式宣讀或告以要旨後,被告及其辯護人並不爭執被告 前案紀錄表記載內容之真實性,乃再就被告是否應加重其刑 之法律效果,於科刑階段進行調查及辯論,始憑以論斷被告 於本案構成累犯並裁量加重其刑者,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於本案犯行前,因竊盜(共2次)、毒品(共5次)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3月、3月、2月、3月、3月,後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嗣於108年7月25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 至23頁),且被告對以上開前案紀錄表,並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66、109、154頁)。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得援引並作 為認定被告有無累犯之依據。則被告係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論 以累犯。
 ⒉就是否加重部分,觀被告構成累犯及本案犯罪情節,均有屬 侵害他人財產之犯罪者,且前案為竊盜案件,於刑罰執行完 畢後於本案又犯情節更為嚴重之強盜案件,足見被告縱歷經 刑事處罰後,仍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刑罰感應力實屬薄弱。 此外,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加重最低本刑不符 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本院因認被告上揭犯行,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



,縱然面對經濟困境,仍應循正當管道尋求協助或賺取財物 ,卻於深夜時段計畫行搶,並承「行家五金行賣場」櫃檯 僅有1位女性看守、櫃檯周邊無客人之機會,以拉住吳芷綺 之衣領、持客觀上具危險性之本案菜刀朝向吳芷綺,對吳芷 綺實施強暴、脅迫行為,期間更致吳芷綺之右手小指受有撕 裂之傷害,最後因而得手本案商品(價值為1,917元),並 造成吳芷綺身心莫大恐懼及危害,且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所 為實值非難,客觀上亦非具任何情堪憫恕之特殊個案情形。 又被告此前即於104年因竊盜案件、110年因不能安全駕駛案 件、111年因竊盜、詐欺案件、112年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 科刑(另上開論以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素行實非 良好,並可知其並非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惟念被告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是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最終財物所得為1,917 元,價值尚輕,然本案屬計畫犯案、且被告所為已對吳芷綺 之身體安全產生具體危害,犯罪手段難認輕微,兼衡其自述 犯罪動機係因欠債等節(見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108頁) ,及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 收入等家庭及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本院卷 第109、15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附表編號4、6至9 、11至12、14之商品,核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返還被 害人(見警卷第22頁),是就此部分即應宣告沒收、追徵之 。至附表編號1至3、5、10、13、15之商品,則已合法發還 被害人,此有證人李凡於警詢時證述於卷(見警卷第22頁) ,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6頁),揆諸前 揭說明,就此已發還部分自毋庸宣告沒收、追徵。 ㈡另被告用以強盜之本案菜刀,為被告於賣場內所取用,且為 被告遺落於賣場內,此有屏東分局111 年4 月21日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1至34頁),顯非被 告所有之物,自不能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0條第1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 單價 數量 備註 1 海灘褲 199元 1件 已發還被害人。 2 平口褲 79元 2件 已發還被害人。 3 皮夾 299元 1件 已發還被害人。 4 毛巾 99元 1件 應宣告沒收、追徵。 5 遮陽(棒球)帽 139元 1件 已發還被害人。 6 品客洋芋片 59元 1罐 應宣告沒收、追徵。 7 沐浴巾 85元 1件 起訴書漏載此項商品,爰補充之。應宣告沒收、追徵。 8 口罩 49元 1包 應宣告沒收、追徵。 9 平口內褲 169元 1件 應宣告沒收、追徵。 10 袋子(肩背包) 99元 1件 已發還被害人。 11 啤酒(百威金尊) 共160元 1組 (共4罐) 其中搜索所得之啤酒2罐已飲用完畢(見警卷第22、36頁),僅能扣得空罐,故應視同啤酒4罐均未扣案,並宣告沒收、追徵。 12 奶茶 25元 1瓶 應宣告沒收、追徵。 13 香菸(峰牌) 150元 2包 已發還被害人。 14 廚房紙巾 75元 1包 應宣告沒收、追徵。 15 塑膠購物袋 2元 1個 起訴書漏載此項商品,爰補充之。已發還被害人。 總價值:1,91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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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