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252號
PTDM,112,訴,252,202311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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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99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924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犯罪事實
黃志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並為藥事法列管之禁藥,依法不得販賣及轉讓,竟仍為下列犯行:
一、黃志榮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 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 販賣方式、價格,販賣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數量之甲基安 非他命給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購毒者即曾希杰鄭國忠劉雲財林明田(各次販賣之時間、地點、對象、方式、 價格及數量,各詳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二、黃志榮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轉讓方式,無償轉讓如附表編號 12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陳致涵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中 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 黃志榮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9頁)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 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條文規定,自均具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二第97至101頁,本院卷第60 、107、330、331頁),核其所供與證人即購毒者曾希杰鄭國忠劉雲財林明田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 卷一第268至270、359、360、442至444、519、520頁,偵 卷二第9至11、42、43、73至75頁,偵卷三第182至189頁 )、證人即代劉雲財購毒之林文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 卷一第369頁)、證人即受讓者陳致涵於警詢、偵訊時之 證述(見偵卷一第531、573頁)均相一致,並有被告與曾 希杰間111年9月9日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曾希杰間111年 9月24、27日通聯譯文、被告與鄭國忠間112年1月9日、11 2年2月20、25日、同年3月4日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林文 勇間112年1月30日、同年3月1、5、6日LINE對話紀錄、屏 東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12聲搜1 34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51 至53、199、201、203至206、275、283、287、451、455 、463、467頁,偵卷二卷第85至87、89、90頁,偵卷三第 407頁),且有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藥勺2支、電子秤1 臺、帳冊1本、夾鏈袋2包扣案可憑。足佐被告前揭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 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 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 得以轉讓罪論處。而衡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之執法甚嚴, 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 容易分裝並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與量,可能隨時依 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 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 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 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 倘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甘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 人之可能。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物稀價昂,政府查緝甚嚴 ,對於販賣毒品者又科以重度刑責,其持有販賣者,苟非



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予以販賣。以本案 而論,依卷附證據固無從得知被告販入與賣出甲基安非他 命之價差,惟查被告除如附表編號7部分僅向鄭國忠收取 現金600元,而遭賒欠400元外,其餘如附表編號1至6、8 至11所示購毒者交付之價金均確實收取等情,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30、331頁),是被告與其購毒者間 ,具交易之對價關係,至為明確,考量被告與如附表編號 1至11所示購毒者並非至親,亦無何特殊交情,苟被告無 利可圖,豈會甘冒為偵查機關查獲而遭判處重刑之風險, 將甲基安非他命以販入價格同一或較低之對價轉讓交付如 附表編號1至11所示購毒者。是以,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1 所示犯行,其主觀上均有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 圖,應可推斷。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持有。又甲基安非他命除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外,亦屬藥事法 所稱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亦定有處罰明文。復按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 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 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經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 12所示轉讓禁藥行為時為成年人,而如附表編號12所示受 讓者陳致涵亦已成年等情,有被告統號查詢全戶戶籍資料 、陳致涵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查(見偵卷 一第527頁,偵卷三第157至159頁),且本案並無證據足 認被告轉讓給陳致涵之甲基安非他命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定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 標準」所指數量即淨重10公克以上,揆諸前揭說明,自應 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論處。  
㈡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各該次持有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均被其各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 論罪。另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至被告轉讓 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禁藥行為,因藥事法對持有禁藥



並無刑罰,且就被告此部分轉讓禁藥犯行既已適用藥事法 處斷,基於法律整體性原則,自不應就其持有禁藥甲基安 非他命,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 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附此說明。
  ㈢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9245號)之犯罪事實與已起 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 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㈣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各該罪名間,時地不同,得 予區分,顯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被告前於10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107年度簡字第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 09年3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公訴人提出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按(見偵卷三第543至568頁)。 經訊被告就前揭執行情形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1頁 )。另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並說明被告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 卷第332頁)。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論以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等,衡酌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且被告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 未記取教訓,就其所為悔悟,轉而於本案犯罪質更重之 販賣毒品、轉讓禁藥犯行,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確屬薄 弱,具有特別惡性,審酌上情,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應由法院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 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之法定本刑 ,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 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法定刑,均加重其刑。主文依刑 事判決精簡原則,不再記載累犯。
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 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 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查被告對其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轉讓禁藥、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犯罪, 業經認定如前,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應依上揭規定 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加重事由先加後減之。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按經依法規競合之 例,雖擇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規定減輕其刑。又本於同 一法理,倘符合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亦應 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始符平等原則(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2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查被告 為偵查機關查獲後,於偵查中即供出其毒品來源之人等 語(見偵卷二第102頁,偵卷三第62、63頁),然偵查 機關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該人等節,有憲兵指揮部屏 東憲兵隊112年7月13日憲隊屏東字第1120057934號函暨 檢附之屏東憲兵隊軍偵組112年7月12日職務報告、憲兵 指揮部屏東憲兵隊112年10月25日憲隊屏東字第1120085 343號函暨檢附之屏東憲兵隊軍偵組112年10月25日職務 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2年10月18日屏警刑偵三字 第11237650600號函暨檢附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112年10月16日偵查報告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 49至151、271至273、275至277頁),自無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予說明。   ⒋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至被告之犯罪情節 輕重及犯後態度、個人家庭經濟狀況等情狀,均屬刑法 第57條所規定量刑輕重所應參酌之一般事項,苟非其犯 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堪憫恕者, 尚難遽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衡以毒 品殘害國民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向為政府嚴 厲查禁之物,被告輕忽政府杜絕毒品禁令,仍意圖營利 而犯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 所為自足以毒害他人身心,又被告本案販毒對象達4人 ,其自身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科紀錄等 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應知 毒品對人類身心所生危害甚鉅,被告不思遠離杜絕毒品 ,卻仍無視法律禁令為本案販毒犯行,難認被告犯罪情 狀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具體事由。是經



參酌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犯行情節,衡諸比例原則,難認本案法定最低度刑 ,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當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 輕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被告所犯前揭各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 酌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犯行,均違反國家嚴予禁絕 毒品之禁令,義務違反程度非微。復酌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意在營利,貪圖不法利益, 動機及目的均非良善。再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除前引論 以累犯之前科紀錄外(不再重複評價),尚曾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 並斟酌被告坦承犯行,配合檢警調查其所謂毒品來源之另 案販賣毒品案件,犯後態度良好。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情(見本院卷 第332頁),就其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 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刑。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 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前揭犯罪行為 所犯罪名部分相同,侵害法益具同一性,轉讓禁藥與販賣 第二級毒品各次犯行時間間隔部分久遠,部分集中,本案 受讓者或購毒者共達5人,犯罪期間橫跨達1年等狀況下, 就本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 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 各次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罪數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就「供犯罪所用之物」另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設 有特別規定,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優先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經查,扣案之蘋 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藥勺2支、電子秤1臺、帳冊1本,均 為被告所有並持以供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其中原



置於前揭蘋果廠牌行動電話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已經被告丟棄而未扣案等情,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本 院卷第60、107、330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參(見偵卷一第 203至206頁),是前揭扣案物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各次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主文內,宣告沒收之,至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
  ㈡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經查,被告如 附表編號1至11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金額,除如 附表編號7僅向鄭國忠收取現金600元,而遭賒欠400元外 ,其餘各次價金均已收受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 院卷第330、331頁),雖均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各該編號主文內併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㈢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 查,扣案之夾鏈袋2包,為被告所有,為被告供本案販賣 第二級毒品預備之物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 第60頁),俱應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各次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主文內,宣告沒收之。
㈣被告持用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蘋果廠牌行動電話犯如 附表編號12所示轉讓禁藥犯行,其中原插置於前揭蘋果廠 牌行動電話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已經被告丟棄 而未扣案等節,同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7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於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轉讓禁 藥犯行下宣告沒收,至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既已滅失 ,爰不再諭知沒收。
  ㈤其餘扣案物均與本案販賣毒品或轉讓禁藥犯行無涉乙情, 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0頁),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其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海洛因3包、葡萄糖2 包、毒品注射針筒8支、毒品吸食器1組,業據被告自承為 其遭警方於112年3月7日14時48分許搜索前,於同日在其 前揭住所內施用所剩餘者,葡萄糖則係用於稀釋海洛因以 施用等語(見偵卷一第618至620頁),又被告前開施用毒 品案件業經起訴書記載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另案偵辦 乙節,有本案起訴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頁),檢察官 亦未於本案請求宣告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



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怡安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雪鴻、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林育賢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 號 購毒者/ 受讓者 交易/轉讓時間 甲基安非他命之價值及數量 交易/轉讓方式 主 文 交易/轉讓地點 所犯罪名及科刑 沒收之宣告 1 曾希杰 111年9月9日14時36分雙方通話後不久(起訴書誤載為14時許) 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具體數量不詳 黃志榮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蘋果廠牌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使用LINE與曾希杰聯繫相約見面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嗣黃志榮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曾希杰,並向曾希杰收取現金1,000元(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㈠部分)。 黃志榮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藥勺貳支、電子秤壹臺、帳冊壹本、夾鏈袋貳包,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屏東縣○○市○○路000號之東皇快餐 2 同上 111年9月24日21時52分雙方通話後不久(起訴書誤載為22時許) 同上 黃志榮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蘋果廠牌行動電話與曾希杰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相約見面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嗣黃志榮於左列時間、地點,當場交付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曾希杰(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㈡部分)。 黃志榮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藥勺貳支、電子秤壹臺、帳冊壹本、夾鏈袋貳包,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同上 3 同上 111年9月27日14時27分雙方通話後不久(起訴書誤載為14時40分許) 同上 黃志榮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蘋果廠牌行動電話與曾希杰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相約見面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嗣黃志榮於左列時間、地點,當場交付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曾希杰(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㈢㈣部分)。 黃志榮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藥勺貳支、電子秤壹臺、帳冊壹本、夾鏈袋貳包,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同上 4 鄭國忠 111年1月9日18時39分雙方通話後不久(起訴書誤載為18時40分許) 價值8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具體數量不詳 黃志榮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蘋果廠牌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使用LINE與鄭國忠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相約見面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後,黃志榮即前往左列地點。嗣黃志榮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鄭國忠,並向鄭國忠收取現金800元(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㈧部分)。 黃志榮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藥勺貳支、電子秤壹臺、帳冊壹本、夾鏈袋貳包,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屏東縣○○市○○路000號之鎮記麵館 5 同上 112年2月20日11時45分雙方通話後不久(起訴書誤載為11時45分許) 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具體數量不詳 黃志榮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蘋果廠牌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使用LINE與鄭國忠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相約見面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後,鄭國忠即前往左列地點。嗣黃志榮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鄭國忠,並向鄭國忠收取現金1,000元(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㈨部分)。 黃志榮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藥勺貳支、電子秤壹臺、帳冊壹本、夾鏈袋貳包,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屏東縣○○市○○○路000號2樓之黃志榮住處樓梯間 6 同上 112年2月25日17時19分雙方通話後不久(起訴書誤載為17時19分許) 同上 黃志榮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蘋果廠牌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使用LINE與鄭國忠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相約見面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後,鄭國忠即前往左列地點。嗣黃志榮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鄭國忠,並向鄭國忠收取現金1,000元(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㈩部分)。 黃志榮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藥勺貳支、電子秤壹臺、帳冊壹本、夾鏈袋貳包,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同上 7 同上 112年3月4日20時44分雙方通話後不久(起訴書誤載為0時44分許) 同上 黃志榮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蘋果廠牌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使用LINE與鄭國忠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相約見面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後,鄭國忠即前往左列地點。嗣黃志榮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鄭國忠,並向鄭國忠收取現金600元而賒欠400元(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部分)。 黃志榮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藥勺貳支、電子秤壹臺、帳冊壹本、夾鏈袋貳包,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同上 8 劉雲財 112年1月30日13時55分雙方通話後不久(起訴書誤載為13時55分許) 價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具體數量不詳 林文勇持用門號不詳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使用LINE代劉雲財黃志榮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蘋果廠牌行動電話聯繫相約見面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後,林文勇即前往左列地點。嗣黃志榮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林文勇,並向林文勇收取現金500元後,林文勇再交付左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劉雲財(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部分)。 黃志榮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藥勺貳支、電子秤壹臺、帳冊壹本、夾鏈袋貳包,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屏東縣○○市○○○路000號2樓之黃志榮住處大廳 9 林明田 112年3月1日15時12分雙方通話後不久(起訴書誤載為15時15分許) 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具體數量不詳 黃志榮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蘋果廠牌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使用LINE與林明田聯繫相約見面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後,黃志榮即前往左列地點。嗣黃志榮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林明田,並向林明田收取現金1,000元(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㈤部分)。 黃志榮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藥勺貳支、電子秤壹臺、帳冊壹本、夾鏈袋貳包,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屏東縣○○市○○路00○0號之屏東林森郵局旁附近 10 同上 112年3月5日23時31分雙方通話後不久(起訴書誤載為23時31分許) 價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具體數量不詳 黃志榮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蘋果廠牌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使用LINE與林明田聯繫相約見面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後,黃志榮即前往左列地點。嗣黃志榮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林明田,並向林明田收取現金500元(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㈥部分)。 黃志榮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藥勺貳支、電子秤壹臺、帳冊壹本、夾鏈袋貳包,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屏東縣○○市○○○路000號2樓之黃志榮住處 11 同上 112年3月6日17時41分雙方通話後不久(起訴書誤載為17時41分許) 同上 黃志榮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蘋果廠牌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使用LINE與林明田聯繫相約見面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後,黃志榮即前往左列地點。嗣黃志榮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林明田,並向林明田收取現金500元(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㈦部分)。 黃志榮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藥勺貳支、電子秤壹臺、帳冊壹本、夾鏈袋貳包,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同上 12 陳致涵 112年2月7日18時許 甲基安非他命1包、具體數量不詳(淨重未達10公克) 黃志榮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蘋果廠牌行動電話與陳致涵聯繫相約見面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後,陳致涵即前往左列地點。嗣黃志榮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陳致涵(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㈠部分)。 黃志榮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屏東縣○○市○○○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東山河門市 卷別對照表:
卷證名稱 簡稱 112年度偵字第3990號卷一 偵卷一 112年度偵字第3990號卷二 偵卷二 112年度偵字第9245號卷 偵卷三 112年度訴字第252號卷 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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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