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833號
PTDM,112,聲,833,2023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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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833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林其言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12年7月5日屏檢介安112執聲他773字
第1129027148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狀」。
二、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定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原則
上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
拘束,不得就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全部或部分重複定
應執行刑,惟若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
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者,則屬例外,
依受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拘束
之同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先例所揭示之法律見解,
應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又為落實數罪併罰採限制加
重主義俾利於受刑人之恤刑政策目的,保障受刑人之權益,
如將各該不同前案中定應執行之數罪包括視為一體,另擇其
中一個或數個確定判決日期為基準,依法就該確定判決日期
前之各罪定應執行刑,得較有利於受刑人,以緩和接續執行
數執行刑後因合計刑期可能存在責罰顯不相當之不必要嚴苛
,固屬上述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
要之例外情形。
三、惟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其言(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
0年度聲字第1311號裁定應執行(以下所載主刑種類皆同)
有期徒刑26年4月確定(下稱甲裁定,即聲明異議人所稱A裁
定),及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214號裁定應執行22年確定
(下稱乙裁定,即聲明異議人所稱B裁定)。嗣聲明異議人
於民國112年7月5日具狀請求檢察官就甲裁定附表編號6至21
所示之罪、乙裁定附表所示之罪,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
刑,經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7
月5日屏檢介安112執聲他773字第1129027148號函覆礙難准
許等情,有上開各該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屏東地檢署函文在卷可稽。
 ㈡觀之甲裁定附表編號6至21所示16罪之最先確定者為107年4月
24日及乙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最先確定者為107年4月24日(
即甲裁定附表編號6),該時間點固均在甲裁定如附表編號6
至21各罪之犯罪日期(為99年間某日起至106年8月4日間)
及乙裁定如附表編號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106年2月17日起
至107年2月25日)之後,惟A、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無因非
常上訴或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致原裁
判定刑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依前述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A、B確
定裁定均已生實質確定力,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就其
中部分犯罪重複定應執行刑。從而,異議人主張甲裁定如附
表編號6至21所示各罪與B裁定如附表編號所示之各罪合於數
罪併罰要件,請求檢察官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
檢察官於112年7月5日以屏檢介安112執聲他773字第1129027
148號函覆:「經查,台端所請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無
從聲請另定其刑」等語,並無違誤或不當。
 ㈢聲明異議人雖主張若以甲裁定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
期作為基準,應可與乙裁定附表編號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
刑,並據以請求檢察官就上開各罪所處之刑,向法院聲請合
併定其應執行刑。惟按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所謂「裁判確定」,指首先
確定之科刑判決,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為基準,如在
該日期之前所犯者,應併合處罰,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即
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如另符合數罪併罰
要件時,仍依上述法則處理。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
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受刑人之
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理(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
249號、108年度台抗字第12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核
前述法院就甲、乙2案所定執行刑,就各該定刑之裁定或判
決個別觀察,均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相符,於法
並無不合。又甲裁定定應執行刑案件,檢察官聲請時係檢察
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法院審核
結果認為聲請正當而為裁定,可認係受刑人行使選擇權之結
果,並非檢察官自行恣意選擇而分別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依
其情形,並無漠視前述定應執行刑基準,及故意對定應執行
刑案件為不當取捨,致侵害抗告人權益之情形。
 ㈣聲明異議意旨固以上情主張應重新定應執行刑,而就本案有
無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情事,說明如下:
 ⒈單予審視甲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前經定刑為有期徒刑26年4月此
一結果,實際上僅占原總刑期約28.96%,並已致受刑人實際
受原總刑期「有期徒刑66年7月」之輕減;乙裁定附表所示
各罪前經定刑為有期徒刑22年此一結果,實際上僅占原總刑
期約6.03%,並已致受刑人實際受原總刑期「有期徒刑344年
6月」之輕減,自要難認有過重之違背罪責相當情事;從而
苟依受刑人之所請,另將甲裁定附表編號6至21所示16罪與
乙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均納入合併定刑,並與甲裁定附表編號
1至5所示各罪接續執行,嗣承審法官本顯乏再給受刑人逾「
有期徒刑66年7月、有期徒刑344年6月」過多之刑度折讓空
間至酌,遑論甲裁定附表編號8、9尚兼含與乙裁定附表編號
7、18外所示各罪罪質迥異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
,則折讓幅度勢必更受侷限無訛。又在任何人之訴訟權均應
予公平保障、司法資源又極其有限之臺灣社會,自不容受刑
人徒憑一己之樂觀期待,就已然確定之不同定刑組合,任憑
己意拆解重組,而請求檢察官重新向法院聲請定刑,大量耗
費司法資源,並侵害其他人及時受公平審判之正當權利。 
 ⒉至於受刑人援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以
為聲明異議的理由,惟大法官釋字第98號解釋意旨明確表示
裁判確定後另犯他罪,不在數罪併罰規定之列,且刑法第50
條至54條之數罪併罰之規定,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作為適
用的前提。而所謂裁判確定前係以被告所犯最先確定之犯罪
作為基準,在該基準的裁判確定前所犯的數罪,除因增加經
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
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
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
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
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定已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全部
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因此,於個案類型
、情節俱不相同,法院所為刑罰之量定自屬有別,受刑人尚
難自行比附援引,作為拘束法院裁量權行使之依據;況前揭
甲、乙裁定於定應執行時,均已大幅調降刑度,而未悖於恤
刑本旨,亦無對受刑人有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之不利情事,
此於上開合併定刑時均已審酌及考量,且本件依客觀事證更
難認有何須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須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情
,尚難逕以受刑人自行以他案拆解組合後而定之執行刑獲減
之刑度與本件類比結果,即謂原各該確定之應執行刑裁定或
檢察官駁回重新定刑聲請之執行指揮不當。是受刑人執前開
聲明異議意旨向本院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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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