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1122號
PTDM,112,聲,1122,20231127,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122號
112年度聲字第117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志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252號
),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志榮(下稱被告)對於本案 犯行均已坦承不諱,並配合偵辦,且事涉被告就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又被告行動電話已遭 偵查機關扣案,無與相關藥腳勾串之可能性,且倘若被告毒 品上游因被告指認而查獲,則被告更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足見被告並無袒護上游或與之 勾串之必要,故本案已無任何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 共犯或證人之虞。另被告與母親同住,有固定之住所,希望 於執行前陪伴母親,無逃亡之虞。希望准予被告具保、責付 、限制住居,或向轄區警局報到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 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 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羈押被告之強 制處分,其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 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故羈押之審查僅 在判斷有無符合法定羈押要件,非在認定犯罪事實,故其證 據法則無須嚴格證明,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惟因羈押處分 限制被告之人身自由,對被告侵害甚強,故法院於審酌是否 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時,自應依照訴訟進行程度等一切情事, 依職權就具體個案,依比例原則判斷有無羈押必要。  三、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5月5日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等罪 嫌,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 、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所定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 難妨免被告逃亡與反覆實施販賣毒品犯行,於同日裁定執行



羈押。繼經本院於同年7月31日訊問後,認原羈押原因猶存 ,且仍有羈押之必要,於同年8月1日裁定自同年月5日起延 長羈押2月。復經本院於同年9月18日訊問後,認原羈押原因 猶存,且仍有羈押之必要,於同年月23日裁定自同年10月5 日起延長羈押2月羈押迄今等情,有本院112年5月5日、同年 7月31日、同年9月18日訊問筆錄、押票影本、押票回證、本 院刑事裁定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52號卷第 59至669、73、183至185、197至199、209、239至241、245 、246、253頁)。
四、被告就其被訴前揭罪嫌,俱已坦承,並有卷內供述、非供述 證據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前開罪嫌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 告前揭所犯罪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基於人性畏 罪心理,被告逃亡之可能性本高,且被告前有2次通緝紀錄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在卷可按,固有相當理由足 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被告現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3款所定羈押原因。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你販 賣毒品有無獲利?)我是拿販賣毒品的錢購買毒品,讓自己 可以施用」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3990號卷一第619頁), 足見被告係因自身施用毒品惡習為賺取所需始為本案犯行, 復觀諸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自89年 間起即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分別 於93、95、97、98、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 罪刑等情,有其前揭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至 51頁),可知被告屢屢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再參以被告本案 經起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高達11次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90號起訴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 至16頁),次數非微,堪認本案被告販賣毒品之動機對被告 仍有相當誘因,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虞,是以被告現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 所定羈押原因,至為明確。
五、審酌被告所犯前揭罪名,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經權衡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 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若僅以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祛除被告逃亡 或反覆實施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疑慮,是以繼續羈押被告 ,應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復本案亦查無被告有刑 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 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所 述與母親同住,欲陪伴之等語,核與羈押與否之審查無涉,



亦與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無關,縱有可憫之處,仍不影響本院 前揭羈押認定,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林育賢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