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606號
PTDM,112,簡,606,2023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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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卓憲


選任辯護人 郭蔧萱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朱玉豔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6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2年度易字第98號),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卓憲、朱玉豔共同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鍾卓憲、朱玉豔均任職於位在屏東縣○○市○○路0段000號之「 水月囍樓」餐廳,因不滿該餐廳員工周姵萱與鍾卓憲間發生 感情糾紛,竟共同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 聯絡,接續以下列方式,散布下列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 關之文字,而足以貶損周姵萱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㈠由朱玉豔於民國111年1月5日22時49分許前某時,依鍾卓憲之 指示繕打「郭總當初周珮瑄就是這樣糾纏我 甚至約我去汽 車旅館上床,4-5床,也不回家在我家上床,害我被家人罵 ,今天以為要上班進去公司剛好被我看到」之文字訊息,再 由鍾卓憲於111年1月5日22時49分許,使用自己之通訊軟體L INE帳號將該訊息傳送予上開餐廳總經理郭永清。 ㈡由朱玉豔於同日23時55分許前某時,依鍾卓憲之指示繕打「 還說離婚是為了我」、「她就脫光光的自己上來」、「要我 幹她」、「要我大力一點」、「還說很爽很爽」、「還叫淫 蕩聲音喊我」、「她很會五弄事情」、「好淫蕩」、「很鬆 」、「比甘平還鬆」等文字訊息,旋由鍾卓憲使用自己之LI NE帳號將該等訊息傳送予上開餐廳員工許茲涵。 ㈢由鍾卓憲於111年1月5日23時55分許至翌日0時5分許間,使用 LINE將上開與郭永清許茲涵間之訊息截圖,傳送予朱玉豔 ;再由朱玉豔於同月11日22時28分許,使用LINE將上開訊息 截圖傳送予上開餐廳員工項玉翠,並於同月間某時,使用LI NE先後將上開訊息截圖,傳送予該餐廳員工林佳龍陳云羚




二、案經周姵萱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卓憲、朱玉豔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7至13頁,偵卷第28至31 、101至102頁,本院卷第71至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 姵萱、證人林佳龍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指證、證人郭永清、項 玉翠、陳云羚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5 至20頁,偵卷第63至64、77至78、83至84、115至116頁), 並有對話紀錄截圖及翻拍照片附卷可證(見警卷第21至25頁 ,偵卷第37至47、67至71、117至11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又按刑法誹謗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具備散布於眾之意 圖為其要件。經查,被告2人於上述密切接近之時間,共同 將上開文字傳送予無利害關係之郭永清許茲涵項玉翠、 林佳龍陳云羚等多數人,足認被告2人行為時主觀上確有 散布於眾之意圖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被告2人上開數次傳送文字訊息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之法益,應論以接續 犯。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恣意以上開方式貶損 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所為實屬不該;復念及被告2人 終能坦承犯行,有和解之意願,惟因雙方就和解內容尚無共 識而未能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2人均未曾受刑之宣 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 被告2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 卷第73、85、101頁)暨其等犯罪目的、動機與所生危害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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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