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7號
PTDM,112,易,7,2023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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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蘇阿香

屏東縣○○鄉○○村○○路00號(房屋已拆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896
號、第13122號、第15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阿香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物、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謝蘇阿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告訴人吳泰慶所經營 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之「狂夾夾娃娃機店」內,趁無 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或持雨傘勾下並竊取該店夾娃娃機台 上方所擺放之如附表所示商品,得手後旋即離去;㈡被告謝 蘇阿香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1年9月27日17時25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 告訴人陳文宗停放在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之「第一復 健診所」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方置物籃內 錢包中所置放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現金,得手後旋即 離去。因認被告前揭所為均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嫌。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項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9條所 定刑事責任能力之內涵,包含行為人於行為當時,辨識其行 為違法之辨識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 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非 有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察鑑定,不足以資斷定; 至於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控制能力,又是否致使行為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 能力顯著減低,因係依行為時狀態定之,得由法院依調查證 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



決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主要係以下列證據,作為論據 : 
 ⒈被告謝蘇阿香之供述
 ⒉告訴人吳泰慶陳文宗之指訴。
 ⒊偵查報告、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蒐證照片。四、經查:
 ㈠訊據被告對於前開竊盜之犯罪事實於警詢時均已坦承不諱( 見警2900卷第4、5頁、警1900卷第3至4頁、警2300卷第3至4 頁),核與告訴人吳泰慶陳文宗於警詢中各自指訴遭竊之 情節大致相符(見警2900卷第6頁及反面、警1900卷第5頁及 反面、警2300卷第5至6頁),復有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陳報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蒐證照片 等件在卷可稽(警2300卷第2、9、11、12至14頁、警1900卷 第2、6至8頁、13至14頁反面、15至17頁、警2900卷第3、7 至8、11、12、13、14至17頁)。是以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足徵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分別 為竊盜之行為甚明。
㈡惟被告固有本案竊盜行為,但被告於偵查時對於承辦檢察官 之訊問係有呈現答非所問或不答之情,有訊問筆錄在卷可參 (見偵12896卷第107至111頁),且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法官 之詢問亦呈現不答或答非所問之情,則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96、192頁)。職是之故,進一 步厥應審究者,即被告於本件行為時有無因任何精神障礙或 心智缺陷而受影響之情形。  
 ㈢嗣經本院囑託屏安醫療社圑法人屏安醫院鑑定被告於為本案 竊盜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該醫院鑑定結果略以:個案(即被 告)周產史及生長發育方面的資訊不明,原生家庭除知曉其 有手足4人以外,無法得知確切的家庭成員結構以及成員間 的互動關係;衍生家庭部份,案夫已逝,個案與案夫皆為再 婚,雙方於各自前段婚姻中分別有3名子女,兩人再婚後育 有一子,由於案夫脾氣暴躁,與個案常發生爭執,又因為案 兒子在退伍後開始完全負擔家計,使案兒子與父母親的關係 是既疏離又衝突的,此狀態在案夫過世後仍然持續,雖然案 兒子稱每日提供400元供個案一日生活所需,但是並未提供 進一步的關心與陪伴,也未瞭解個案生活動態。又根據案兒 子所述,案夫於109年9月間過世,個案雖然在案夫過世前尚 能處理部份家庭内外事務,然而,卻也在案夫過世前幾年開 始陸續出現一些與過往不同的行為,例如:買食物回家卻沒



吃完,也沒有整理或丟棄,任由蚊繩孳生、鼠輩橫行,家中 同時掛了多幅月曆,也到處亂拿東西堆放於家中,使家中雜 物越積越多。此外,個案於案夫過世前也開始有外出遊走的 行為,於109年5月15日因在外遊走而車禍受傷,被送往「安 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秦醫院」急診救護,當時個案並未有 顯著意識障礙,血壓偏高,顱部電腦斷層顯示除部份蜘蛛膜 下腔出血、軟組織腫大、血腫等可能肇因於外傷之傷勢以外 ,同時也存在腦溝、腦室、腦池擴大,以及雙側腦室周圍白 質密度降低的現象,屬於一種腦萎縮現象,根據美國精神醫 學會於2013年出版的「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第五版(Dia gnostic and Statistical Manual of Mental Disorders, FifthEdition)」,個案存在複雜注意力、執行功能、學習 和記憶、語言、社交認知等多項認知功能下降,且已顯著影 響其日常生活功能及自我照顧能力,已符合「認知障礙症( Major neurocognitive disorder)」的診斷準則(即一般所 稱「失智症」),客觀的心理衡鑑也支持此診斷的建立,鑑 定過程中也無個案刻意偽壞而使鑑定團隊低估其實際功能的 證據,受到疾病自然病程、個案親子關係疏離與案兒子缺乏 病識感的影響,個案並未曾接受醫療評估與介入,也未接受 相關適當的照護。關於本案,個案於鑑定中對於案情相關的 問答行為表現,與個案在警詢、偵查或庭審過程的表現雷同 ,個案有答非所問的情況,對案發當時的情況完全無法回憶 追溯,在鑑定中也發現個案如果是透過視覺訊息管道,尚可 有部分正確的訊息輸入以及理解(例如個案可以辨識自己的 簽名,可以辨認照片中的自己但不知自己為何出現在照片中 ,心理衡鑑時可以說出時鐘上的時間,以及部分正確認得一 些物品且可以說出名稱),但透過聽覺訊息管道,則難以有 正確的訊息輸入及理解,連結至個案的犯罪行為,個案可以 說出自己手上所戴的是戒子與手鐲,但在判斷戒子、手鐲或 其他物品並非屬於自己,進而抑制自己拿取該項物品的能力 則可能受到認知功能的缺損而無法執行。綜上所述,根據鑑 定所獲資料,個案於犯行當時之精神狀態應能符合中華民國 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所稱「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致不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的 程度等語,此有該醫院出具之前揭精神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 稽(參見本院卷第219至237頁)。是依上開鑑定結果,可知 被告於本件行為時罹患有「認知障礙症(失智症)」,故其 於行為時,生理上確有精神障礙之問題。再被告於行為時, 因受上述精神病症狀之影響,對於判斷該等物品非屬於自己 ,且抑制自己拿取該等物品的能力並無法執行,從而在法律



評價上,被告於前揭竊盜行為時容已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抑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屬灼然明甚,前揭精神 鑑定報告書亦同此認定,可資參酌。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因前揭精神障礙,致其不能 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故被告固有 為本案竊盜行為,但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應予不罰, 本院當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關於監護處分之規定 ,業於111年2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比較 修正前、後之規定,新法係增列「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及 「延長監護期間(且無延長次數限制)」之規定,就「延長 監護期間」部分,顯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比較上開修 正前、後法律規定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 被告所犯上開犯行部分,均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 第87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查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後,仍 持續涉犯竊盜犯行,此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雖「認知障礙症」依目前醫療技術仍屬於一種進 行性的大腦退化性疾病,實在難以期待僅藉由醫療而獲得改 善,故不宜施予監護處分,建議除保護管束以外,再經家屬 、衛政、社政三方合作,使主要照顧者對個案的疾病有正確 的認知,並協助個案及主要照顧者獲得醫療、照顧、養護之 相關資源,方能期待個案降低日後再次發生類似犯行的機會 ,業經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函覆本院明確,有該醫院 112年9月19日屏安管理字第1120002526號函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285頁),惟被告之子並未提供進一步的關心與陪伴 ,也未瞭解被告生活動態,業據前揭精神鑑定報告載明,且 被告之子於偵查中陳稱:我不在家,我知道她都有這樣的情 況,她沒有人照顧等語(見偵12896卷第71頁反面),復於 本院審理時,請被告之子帶同被告到庭時再陳稱:她不會上 我的車的啦,之前就是都這樣,我也沒有辦法,而且我還要 工作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第45頁) ,可知無從認主要照顧者有使被告獲得相關醫療、照顧  之認知,本院綜合審酌被告身心狀況、未來行為之期待性、 犯案之頻率,及竊盜犯行涉及公共利益,對社會不特定民眾 之財產均有明顯危險性之危害程度,及公訴檢察官陳明請就 本案宣告監護或其他適當之保安處分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9 6頁)等一切情狀,認為維護被告之身心健康與避免再犯, 命被告接受持續、規則之精神評估與治療,符合比例原則, 有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諭知令被告入相當 處所,施以監護6月,以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



七、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 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 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 第40條第3項亦有明定。參照法務部立法說明,可知上開規 定之增訂,是考量沒收已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 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且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 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 、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 者及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行為時因其精神障礙狀況,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法 律上原因,雖未判決有罪,然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11 所示之物品、現金5,000元均為本案犯罪所得,且均尚未返 還予告訴人,亦均未據扣案,因檢察官聲請沒收,均應依刑 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八、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盧惠珍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郁如、吳紀忠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竊取商品(新臺幣) 1 民國111年7月9日17時16分許 越野遙控汽車1台(價值400元) 2 111年7月12日16時52分許 生活泡沫綠茶1箱24瓶(價值240元) 3 111年7月16日19時20分許 白鵝娃娃1隻(價值200元) 4 111年7月18日14時6分許 七龍珠一番賞)公仔1隻(價值1500元) 5 111年7月21日17時14分許 海賊王公仔1隻(價值700元) 6 111年8月17日17時17分許 立頓奶茶1箱24瓶(價值240元) 7 111年8月21日17時46分許 海賊王公仔1隻(價值450元) 8 111年8月25日17時14分許 傑利鼠娃娃1隻(價值400元) 9 111年9月4日18時14分許 海賊王公仔1隻(價值450元) 10 111年9月7日18時22分許 鬼滅之刃(一番賞)公仔1隻(價值1500元) 11 111年9月9日16時26分許 歌林牌吸塵器1個(價值1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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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