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原金簡字,112年度,51號
PTDM,112,原金簡,51,2023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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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金簡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9043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1439號),因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
案號: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1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彥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彥希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雖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 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 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 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 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 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縱 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於 民國111年4月21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一心路某處,將 其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以前開方式將台新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而容任取得上開 帳戶資料之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嗣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江佳群等3人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 金額至台新帳戶內,均旋遭他人轉匯殆盡。嗣江佳群等人察 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胡美玲訴由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黃晉威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 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經本 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彥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



坦承不諱(見偵9043號卷第75至77頁;本院卷第44至45頁) ,並有台新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潮警偵字第1 1131098201號卷第91至101頁;鳳警偵字第1110010010號卷 第35至41頁),及如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 可查(詳見附表證據及出處欄),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提供台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他人使用,經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用以詐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江佳群等3 人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一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告訴人、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 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㈢、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經修正。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修正後規定為:「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 結果,修正後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 刑,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較嚴苛,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就其幫助一般洗錢犯 行自白不諱,茲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再被告本案犯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㈣、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1439號移送併辦 部分(即如附表編號2所示),與起訴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台新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他人犯罪使用,幫助他人遂行上開犯罪 行為,除致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使實施上開 犯行之人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 造成檢警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 ,所為殊值非難,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 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失,併應為其不利之考量;惟念其犯 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此前尚無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再兼衡本案被害人數、被害金額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 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為限,本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最重本 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是縱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依上開規定反面解釋,仍 不得易科罰金,惟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 勞動,併予說明。
四、被告雖將台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已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 債務,自無從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又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 、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 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 贓款之犯行可言,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 上開條文之適用。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移送併辦,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證據及出處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被害人江佳群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8日起,向江佳群佯稱:中獎繳稅及家人病急須借錢周轉云云,致江佳群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台新帳戶內。 111年5月17日下午1時2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11時45分許,應予更正) 60萬元 告訴人江佳群於警詢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摺影本、匯款申請書、與暱稱「Morning light」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見潮警偵字第11131098201號卷第9至12、37至41、63至65、77至79頁) 2(即111年度偵字第11439號併辦意旨書) 告訴人黃晉威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14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段瑩瑩」,向黃晉威佯稱:可投資電商平台獲利云云,致黃晉威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台新帳戶內。 同日下午2時13分許 5萬元 告訴人黃晉威於警詢之證述、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款帳戶查詢暨交易明細截圖、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惠速購客服人員」、「瑩瑩寶貝」之對話紀錄截圖(見鳳警偵字第1110010010號卷第15至17、43至45、57至59、89至91、105至108、119至190頁) 同日下午2時14分許 5萬元 同日下午2時19分許 5萬元 同日下午2時20分許 5萬元 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告訴人胡美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16日下午5時20分許,佯裝為胡美玲之親友致予電胡美玲,向其佯稱:急需借錢周轉云云,致胡美玲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台新帳戶內。 同日上午11時2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10時32分許,應予更正) 12萬元 告訴人胡美玲於警詢之證述、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沙坑派出所陳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橫山地區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匯款申請書、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感恩的心(治平)」之對話記錄(見潮警偵字第11131098201號卷第7至8、15至3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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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