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12年度,49號
PTDM,112,原易,49,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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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聖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261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聖智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蘇聖智賴士其、林志遠係朋友關係(賴士其、林志遠所涉犯行,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之行為:㈠於民國112年3月26日19時許,由賴士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林志遠蘇聖智,攜帶客觀上 足以致人死傷之切管鉗1支,前往林宏穎位於屏東縣○○鄉○○段0 00地號寶晶能源城市發展電業太陽能發電廠,由賴士其在外把 風,蘇聖智林志遠進入廠內,並由林志遠先以上開切管鉗竊 取廠內電纜線6條(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萬5千元、長度約1 50公尺、重量75公斤)後,再由蘇聖智林志遠共同將上開電 纜線搬運至A車上,旋即搭乘賴士其所駕駛之A車離開現場。㈡於112年3月30日3時30分許,由賴士其駕駛A車,林志遠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蘇聖智,攜帶 客觀上足以致人死傷之切管鉗1支,前往黃育偉位於屏東縣○○ 鄉○○段00地號太陽能發電廠,由賴士其在外把風林志遠、蘇 聖智進入廠內,並由林志遠先以上開切管鉗竊取廠內電纜線6 條(價值約6萬9千元、長度約30公尺、重量約50公斤)後,再 由蘇聖智林志遠共同將上開電纜線搬運至B車上,由賴士其 先駕駛A車離去,林志遠隨後駕駛B車搭載蘇聖智離開現場。 理 由
一、查被告蘇聖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見本院卷第41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本院合議庭 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 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41至42、49 至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宏穎黃育偉所述大致相符 ,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憑(見警 卷第32至38頁、第41至45頁、第39至40頁、第46至50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參照)。經查,同案被告林志遠於上 開2次犯行中所使用之切管鉗雖均未扣案,然既足以切斷電 纜線,客觀上顯具有堅硬、鋒利之特性,若持以攻擊他人, 足以對人體造成傷害,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核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與同案被告賴士其、林志遠就犯罪事實㈠、 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而漏未論以「結夥三人」之加重條件,固有未洽,然此業經 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適用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 ,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40頁),惟此僅 係就加重條件之增減,非涉罪名之變更,因仍屬同一罪名, 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賴士其、林志遠就上開犯罪事實㈠、㈡所示犯 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 反而與同案被告賴士其、林志遠遂行竊盜犯行,且持客觀上 具危險性之切管鉗行竊,不僅造成告訴人林宏穎黃育偉分 別受有7萬5千元、6萬9千元之財產損失,且未能與告訴人2 人達成調解、和解,而實際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足見被告 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之心態,實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手段、目的,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1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 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 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 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 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 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 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 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 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 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 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 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 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 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參照)。然查:  ⒈被告與同案被告賴士其、林志遠於犯罪事實㈠、㈡所竊取之 財物,分別為電纜線6條(價值約7萬5千元、長度約150公 尺、重量75公斤)、電纜線6條(價值約6萬9千元、長度 約30公尺、重量約50公斤),核屬犯罪所得,經攜離現場 後,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此部分予告訴人2人 ,已如前述。
  ⒉惟上開竊得之電纜線均為同案被告林志遠所處分一情,業據被告於本院供稱:犯罪事實㈠、㈡所竊得之電纜線,都是林志遠處理,我不知道後續處理方式,也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志遠於警詢時供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我自己在3月27日開車到高雄市鳳山區將所竊取之電纜線交給1名網友,但我沒有拿到錢;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我自己在3月30日開車到高雄市鳳山區將所竊取之電纜線交給1名網友,我因此獲得3千元油錢等語(見警卷第20至21頁),以及證人即同案被告賴士其於警詢時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我載林志遠蘇聖智蘇聖智住處後,就不清楚他們後來如何處置電纜線;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我自己駕駛B車,這次我不清楚林志遠蘇聖智有沒有拿去變賣等語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至6頁),且綜觀卷證,亦無何等被告有與同案被告林志遠就所竊得之電纜線取得共同處分權限、或朋分犯罪所得之證據,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至於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志遠賴士其行竊所用之切管鉗,未 據扣案,亦非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本院供稱:我不知道本 案2次犯行所使用之切管鉗為何人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41 頁),且行竊時是由同案被告林志遠持之竊取上開電纜線, 亦難認為被告對該切管鉗有管領、處分之權,從而,上開切 管鉗既非被告所有、管領、處分,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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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