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原交訴緝字,112年度,2號
PTDM,112,原交訴緝,2,202311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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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忠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
第47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與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 實
一、乙○○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11年2月14日 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其位於屏東 縣○○鄉○○路000號之居處出發,其後並沿屏東縣屏東市民生 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7時27分許,其駕車行經 民生東路與和生路一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 ,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行進方向之燈光號誌 已顯示為圓形紅燈,仍貿然闖紅燈超越停止線,直行穿越該 交岔路口,不慎撞及原在該路口待轉、斯時已起駛欲駛向和 生路一段,由甲○○所騎乘搭載廖○芸(姓名、年籍詳卷,108 年8月出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甲○○、 廖○芸因而人車倒地,致甲○○受有左大腿挫傷、右足大腳趾 擦傷等傷害,廖○芸則受有右膝挫傷之傷害(所涉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嫌部分,業據撤回告訴, 另為不起訴處分)。詎乙○○明知其業已駕車過失肇事,得以 預見甲○○及廖○芸倒地後,可能因此事故均受有傷害,竟未將 甲○○及廖○芸送醫救治或採取其他必要救護措施,反另基於 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駕車離去現場。嗣警方接獲報案到 場處理,由甲○○提供該時段路過該處之他車行車紀錄器供警 方調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辯護人 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偵4107卷第15頁、本院原交訴緝卷第80、96、102、1 0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訊中所證情節相 符(見偵4107卷第19至23、103頁),並有職務報告、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逃逸追查表、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車號查詢車籍結果、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 醫院於111年2月1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現場蒐證照片、行 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等 件在卷可資佐證補強(見偵4107卷頁第11、37、19、41至45 、51、53、55、57、59、61、63、67至77、79至81頁、調偵 477卷第29頁)。
㈡綜上所述,足徵確有本件犯罪事實,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 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又被告上開肇事行為 雖造成被害人甲○○、廖○芸2人受傷之結果,然其僅有一逃逸 行為,所侵害者亦屬單一社會公共安全法益,不能以受傷或 死亡人數多寡計算罪數,故僅論以單純一罪。
 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中成年人對 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 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即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



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 件(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785號判例意旨、96年度台上字 第6128號判決意旨、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又因屬分則加重規定,已屬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部,於成 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 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 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 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可參 )。經查,本案被害人廖○芸雖為未滿12歲之兒童,惟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已供稱:伊撞到時不知道對方車上有兒童等語 (見本院原交訴緝卷第103頁),復衡以車禍過程尚屬短暫 ,且被告係於車禍發生後旋即駕車離去,如責令被告在車禍 事故發生之一瞬間,尚能辨明遭其駕車碰撞之人之年齡,顯 屬過苛之期待,堪信被告對於被害人廖○芸係屬兒童一節, 尚欠缺認識,則本案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利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甚明,併予說明。 
 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闡釋行為人雖符合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要件,法院仍應依個案犯罪情節,具體 審酌行為人犯罪之一切情狀暨所應負擔之罪責,以裁量應否 依累犯加重之規定加重其刑。例如原應量處最低法定刑,於 其所犯之罪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酌減其刑要件之情形,若 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致行為人被量處超過其所犯 之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將使其所承受之刑罰超逾其所應負擔 之罪責,而違背憲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法院應裁量是 否依累犯加重之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 駛致交通危險罪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 6年度東原交簡字第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 06年8月18日繳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原交訴緝卷第103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 公訴檢察官依上開向被告確認之前案紀錄又陳明:被告前案 犯公共危險罪,與本案罪質相同,請依大法官會議775號解 釋依法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原交訴緝卷第103頁)。惟本 院衡酌前案與本案雖均為公共危險案件,惟其等之犯罪情節 、保護法益、罪質類型均顯不相當,炯然有別,且前案係以 易科罰金方式執行完畢,被告並未入監服刑,難認被告有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兼衡本案各項情狀(詳見下述), 倘處以法定相當刑度,應即足以有效達成對被告矯治、教化 及應報之刑罰目的。職是之故,被告所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雖屬累犯,但尚無再予加重 其刑之必要,否則不無所受刑罰超過其罪責之虞,爰裁量不 予加重其刑。
㈣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不慎 與被害人甲○○所騎乘而搭載被害人廖○芸之機車發生交通事 故,被害人等因而分別受有前開傷害,其竟均未採取任何救 護行為,或報警處理並等候警方到場,或得被害人等之同意 ,逕自駕車離去現場,棄受傷之被害人等於不顧,行為實有 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堪認犯後態度尚可, 且其已與被害人甲○○(被害人廖○芸為108年8月出生之兒童 )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此有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111 年刑調字第0140號調解筆錄、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6月 23日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件在卷足憑(見調偵477卷第7、33頁 ),足見被告犯後容有悔意,尚知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 ,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原交訴緝卷第104頁)等一切情狀,爰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又按刑法第74條第2款(即現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稱 「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 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即後案 「宣示判決時」既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 以上,雖後案為累犯,但累犯成立之要件與宣告緩刑之前提 要件(即現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示之情形)本 不相同,且法律亦無限制累犯不得宣告緩刑之規定。故成立 累犯者,若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經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非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2年 度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於前案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即106年8月18日)後之5年內,並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而本案所宣告之刑,距被告前案執行完畢 時已逾5年,揆諸前開說明,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 前提要件並無不符。本院審酌被告所為,雖有不該,但考量 其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而其無非係因一時失慮始誤觸刑章 ,復與被害人甲○○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完畢,足見其於犯後 尚知盡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害,堪認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 ,另依前揭調解筆錄之記載,被害人甲○○亦表達對被告刑事 部分不予追究(見調偵477卷第7頁),是以本院認實宜使其



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尚無逕對其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 先賦予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另諭知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及培養 、強化正確法治觀念,而得以於緩刑期內深自警惕,避免再 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向檢察官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再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又 被告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所定事項,爰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於緩刑期間將其付保護管束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緩刑 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李忠勳偵查後起訴,由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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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