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原交訴字,112年度,10號
PTDM,112,原交訴,10,2023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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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 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62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古龍犯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古龍雖曾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惟因酒後駕車案件 而被逕行註銷,其於民國112年2月27日9時52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搭載其姪兒,沿屏東縣竹田鄉省道台 1線機慢車道由南往北直行,於接近台1線與公正路路口時( 尚未到路口),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 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謝發興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搭載其配偶謝溫見真,同向在 前行駛於機慢車道上,古龍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發現謝 發興在其前方,因而由後撞上謝發興所駕駛之機車,致雙方 均人車倒地,謝發興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挫擦傷、左手 肘、雙手及左下肢挫擦傷等傷害,謝溫見真則受有左肩、左 小腿、左前臂挫傷、左手腕、左膝挫擦傷等傷害。詎古龍明 知已肇事造成謝發興謝溫見真受傷,竟未協助就醫或留在 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處理、釐清肇事責任,因發現已有人向警 方報案,恐警察到場時會發現其無駕駛執照,竟基於肇事逃 逸之犯意,逕自駕駛機車搭載其姪兒離開現場。嗣警方接獲 報案到場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發興謝溫見真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龍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5至9頁、偵卷第25至28頁、本



院卷第98頁、106頁),與證人即告訴人謝發興於警詢、偵 查中之證述(警卷第11至15頁、偵卷第25至28頁),證人即 告訴人謝溫見真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25至28頁)互核相 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 監視器影像擷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蒐證照片 、車籍、駕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理服務網駕照現 況查詢資料、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 料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3頁、第17至31頁、第37至45頁、 第53至85頁、第89至91頁、偵卷第33至35頁),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5月3日經總統公布修正 ,並由行政院指定於112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 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 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 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 則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 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 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 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 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 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 、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從「應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可依具體情節加以審酌是否 加重之「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是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據此,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 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 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 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 )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 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 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 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 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 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規定,雖將原規定之加重要件予以修正,然既 未更易上開規範之性質,則上開判決意旨於新法中亦應為相 同解釋,自屬當然。查被告原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後因 酒駕逕註,未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有監理服務網駕照現況查 詢資料、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 卷可佐(偵卷第33至35頁),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 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 逸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照經酒駕逕註後,未重新考領普通重 型機車駕駛執照,即駕駛前揭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於道路 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就其所犯上述過失傷害罪部分, 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加重其刑。
 ㈥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謂:本條所謂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 憫恕者而言。查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 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 ,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 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之6個月以上,不可謂不重。審酌



被告肇事後,未協助就醫或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處理、釐 清肇事責任,即逕行離去,行為固有不當,惟考量本案車禍 地點,尚非杳無人跡之處,且告訴人謝發興謝溫見真受傷 情節尚非甚重,又被告坦承犯罪,業已與告訴人謝發興、謝 溫見真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1至 72頁),從而,綜觀本案犯罪情狀,並考量被告客觀之犯行 、主觀之惡性及其犯罪所生結果,固應認其本案犯行雖為法 所不許,惟被告之可非難性相對而言非重,若須為此承擔該 罪法定最低本刑即6月有期徒刑,恐嫌過苛,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處,故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㈦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前揭交通規 則,其竟疏於注意,致告訴人謝發興謝溫見真受有前揭傷 害,對告訴人謝發興謝溫見真身體及精神上造成一定之痛 苦當不言可喻,嗣被告於肇事後不僅未盡救護義務,更迅即 逃逸,違背駕車肇事後應對於告訴人即時救護之義務,此等 作為實屬可議;惟另考量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謝發興、謝溫 見真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違反義務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及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13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鴻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85之4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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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