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字,112年度,223號
PTDM,112,原交簡,223,2023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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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交簡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金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訴(11
2年度偵字第16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金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羅金蘭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騎車上路,不僅 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考量 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 、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6623號
  被   告 羅金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金蘭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15時許,在屏東縣○○鄉○○00號 之1其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在吐氣酒 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5時40分許,行經屏東縣 ○○鄉○○00號之1前,因行車未繫安全帽扣環為警攔查,發現 其身有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15時 53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金蘭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檢察官 余 彬 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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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