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假扣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全事聲字,112年度,8號
ILDV,112,全事聲,8,2023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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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事聲字第8號
聲明異議人 Grand Pacific Navigation Corp.
即 債務人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3 居C/O jacksoon Shipping Safety M,



法定代理人 陳志佑(Chen Chih Yu)

代 理 人 蕭棋云律師
廖孟意律師
彭彥植律師
相 對 人 Achieve Bunker Limited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Chan Yat Yu

代 理 人 楊思莉律師
王國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12年9月5日所為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2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9月5日所 為之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2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同年 9月19日送達異議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異議人 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之112年9月27日提出異議,經司法事 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與案外人Worldway Marine Panama Corp.



(下稱Worldway公司)、5BO Marine Panama Corp.(下稱5 BO公司)共同向相對人購買油料(下稱系爭油料),添加於 Worldway公司、5BO公司租用之ANEMONA輪、FUXIANG輪、PRO GRACE輪,並非添加於伊所有之船舶,不得僅以伊與Worldw ay公司、5BO公司共同向相對人訂購系爭油料,即認伊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且伊已有部分匯款清償,亦非相對人所稱尚 積欠新臺幣(下同)20,989,931元;本件係因兩造對於系爭 油料之品質有所爭執,相對人違約在先,伊不得已方拒絕給 付價金,兩造間應屬債務不履行狀態,尚不足為假扣押之原 因;又伊財務狀況穩定,經營外國往返臺灣航線已久,為公 司主要業務項目,且公司設在臺灣,自不可能放棄航線之運 營及客源,而將假扣押標的即名下所有用以營運之Global D iamond輪(下稱系爭船舶)長時間滯留國外,況系爭船舶後 續仍有自越南運輸白雲石到臺灣之協議需履行,伊不可能僅 因積欠油料費用即故意將船駛離臺灣,不履行已訂立之運送 契約而破壞商譽,並非相對人所稱一旦船隻離境,日後將有 難以執行之虞;另系爭船舶之價值至少達550萬元美金,折 合新臺幣約170,476,220元,與相對人主張之債權金額20,98 9,931元差距甚多,原裁定未考量扣押營業所得或其他損害 較小的方式下,逕對系爭船舶為假扣押,導致伊蒙受巨大營 運損失,不符合比例原則及有超額查封情事等語。三、相對人則以:異議人為設於巴拿馬共和國之外國法人,扣押 之系爭船舶亦為巴拿馬籍,伊日後需至國外為強制執行,依 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2項規定,即應視為日後有甚難執行之 虞;況如異議人之財務狀況良好,應得提出反擔保金使船舶 如期出港,異議人如無法提出在我國之資力證明,則其為外 國法人,營業所得或收入並非我國行政權及司法權所得追及 ,自僅能查封其在臺唯一資產即系爭船舶,本件確有假扣押 之原因及必要性,並願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裁定並 無違誤等語。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 日後甚難執行之虞;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 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 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 2條第1項、第52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 ,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釋明,雖有不足, 惟其陳明願供擔保者,法院即應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



。又假扣押為保全程序,而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債權人 固應釋明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但其本案債權是否確實存在 ,則非保全程序所應為實體上之審認判斷(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字第1263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民事訴訟法第523 條 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 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 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 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 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 即足當之,且該條第2項並規定:「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 ,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倘債務人在臺灣之財產不足 以清償其所負債務,應可認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74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所稱釋 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 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
五、經查,相對人就其請求之原因,業據其提出購油交易確認單 、燃油交貨紀錄、發票、燃油交易及交貨條款條件、往來電 子郵件、系爭船舶登記資料等件影本為證,堪認已有釋明。 至異議人雖稱:系爭油料並非添加於其名下所有之船舶,且 已有部分匯款清償等語,然假扣押為保全程序,而非確定私 權之訴訟程序,相對人之本案債權是否確實存在,非保全程 序所應為實體上之審認判斷,已如前述,且依兩造簽訂之購 油交易確認單、燃油交易及交貨條款條件,已載明交易確認 單上所記載之買方,須負連帶付款責任,與船舶所有權誰屬 無涉,則相對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足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 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堪認已就請求之原因 為釋明,縱釋明雖有不足,亦經其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 不足。又相對人關於假扣押之原因,亦主張:異議人為外國 公司,系爭船舶為異議人在我國境內唯一資產,現停泊我國 境內,惟已向航政主管機關申報即將出港,日後須於我國境 外為強制執行,自有日後甚難強制執行之假扣押原因等語, 並提出系爭船舶蘇澳港船舶動態表為證,輔以相對人為外國 法人,自承於我國境內並無其他財產(本院卷第79頁),而 與嗣後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況相符,視為有日後甚難執 行之虞,應認相對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異議人雖主 張倘對系爭船舶為假扣押,其將蒙受巨大營運損失,有違比 例原則等語,惟非不得提供擔保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是異議 人此部分主張,洵無足採。準此,相對人已釋明請求及假扣 押之原因,縱釋明尚有不足,惟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 明之不足,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裁定自得定相當之擔保



准許之。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為有理由,原裁定准許相對 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異議。
七、結論: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 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夏媁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淑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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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