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327號
ILDM,112,易,327,2023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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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鴻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22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鴻祥犯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 第1行所載「林鴻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更正為「林鴻 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之犯 意」、第7行所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更正為「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林鴻祥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 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毀壞門 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 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之。
三、又被告曾因毒品、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5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被告於1 08年9月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6月19日假釋期滿 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斟酌被告之品行及其他刑法 第57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果,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為竊 盜罪,又再犯本案之竊盜罪,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形,認本案縱於加重最低本刑之處斷刑範圍內再依 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比例原則及罪



刑相當原則為刑之量定。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誣告、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搶奪、竊盜、侵入住宅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年輕力壯 ,不思工作賺取所需,企圖不勞而獲,恣意毀壞門窗侵入住 宅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缺乏對他人財產權尊重之 觀念,所為實有不該;並衡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 竊取財物價值,且遭竊財物均已歸還被害人林震峰,兼衡其 於本院審理中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之家庭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8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五、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之犯罪所 得即竊得之電風扇1台、垃圾桶1個、電磁爐1台及工具箱1個 ,均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保管,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 卷可查,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鈺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228號
被 告 林鴻祥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桃園市○○區○○路○段○○○巷○ ○弄○○○○○○號
          現住宜蘭縣○○鄉○○路○段○○○巷○ ○○號三樓之九
前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後:
犯 罪 事 實
一、林鴻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三 日凌晨二時八分許,前往林震峰位於宜蘭縣○○鄉○○路○段○○○ 巷○○○號十樓十三室之住宅,破壞附於大門之喇叭鎖,再侵 入屋內,竊取林震峰所有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七百元之電 風扇一台與價值約五十元之垃圾桶一個,得手後 ,將竊得之電風扇垃圾桶攜回其位於同號三樓之九居處藏 置。又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一百一十二年 六月七日凌晨一時四十六分許,侵入五結鄉五濱路一段一三 六巷二十二號十樓十三室林震峰住宅,竊取價值約一千元之 電磁爐一台及價值約三百元之工具箱一個,得手後,將竊得 之電磁爐與工具箱攜回其位於同號三樓之九居處藏置。嗣因 林震峰於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九日晚上七時許,返回其五結鄉 五濱路一段一三六巷二十二號十樓十三室住處後,發現物品 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並於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 十一日上午十時十三分許,至林鴻祥位於五結鄉五濱路一段 一三六巷二十二號三樓之九居處搜索結果,發現林鴻祥所竊 得之電風扇垃圾桶、電磁爐及工具箱後而查知上情。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林鴻祥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震峰所述 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擷取攝得被告分別於一 百一十二年六月三日及六月七日將竊得之贓物攜回居住之監 視錄影畫面資料多張以及拍攝被告行竊現場之照片多張在卷 可稽,從而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鴻祥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二款之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及第三百二十一條第



一項第一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被告先後二次犯行,犯意 個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 憲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 乃 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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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