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2年度,308號
ILDM,112,交易,308,2023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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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交易字第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16
9號),經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民國112年11月
14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盈孜
書記官 林芯卉
通 譯 何子乾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陳國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國榮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 度交簡字第47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9年9月9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2 年8月12日晚間8時至9時許,飲用酒類後,竟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12年8月12日晚間7時17分許,行經宜 蘭縣頭城鎮宜三路一段與北宜路一段路口處,因機車未裝照 後鏡而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 克,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除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 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林芯卉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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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