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2年度,337號
SLDV,112,重訴,337,2023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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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37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蔡明賢
被 告 包念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參拾參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參仟柒佰陸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讓與係 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 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 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 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 而喪失,故該合意管轄約定自應拘束受讓人與債務人(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93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查本件被告與原債權人即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租迪和公司)約定關於本件買賣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卷附原告提出之買賣契約書第7 條第8項即明(見本院卷第22頁)。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長宏數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長宏公 司)於民國111年5月31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中租 迪和公司簽署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向中租迪 和公司購買自持網路線、自持光纜、自持控制線各乙批,雙 方約定買賣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950萬4,000元(未稅) ,由長宏公司以每個月1期,分36期清償之。嗣中租迪和公 司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1年3月7日金管銀票字第1



100234189號函,將系爭買賣契約債權及相關票據、擔保等 權益信託移轉予原告,並由中租公司擔任服務機關,就信託 移轉之債權於違約時,為債權催收等事宜。惟長宏公司於第 13期112年5月29日用以支付系爭買賣價款之票據金額26萬4, 000元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則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之約定 ,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長宏公司尚積欠款項計63 3萬6,000元。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1項之約定,原告尚 可對買受人及連帶保證人請求自違約日即112年5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買賣契約書、行政 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1年3月7日金管銀票字第110023418 9號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本票、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 業公會網頁查詢資料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0至28頁、 第80頁、第70至78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前揭書證, 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及債權 讓與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本金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院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6萬3,766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6萬3,766元),應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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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