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2年度,108號
SLDV,112,聲,108,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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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劉龍騰
訴訟代理人 魏君婷律師
相 對 人 傳奇美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即原告聲
請為相對人即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建宏律師於本院一一二年度補字第七一七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為相對人傳奇美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 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 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委任關係不存 在等訴訟,惟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唯一董事及股東,相對人並 無其他董事可代表應訴,相對人有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 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 任特別代理人,並選任李協旻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訴訟,經 本院以112年度補字第717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下 稱系爭訴訟)審理中,惟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唯一董事及股東 ,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相對人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基於訴訟兩造之對立性及利害衝突,堪 認相對人於系爭訴訟已無法定代理人可行使代理權,聲請人 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相符,應予准許。四、本院依臺北律師公會願任特別代理人之律師名冊,確認林建 宏律師有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意願,且與兩造均無利害 衝突關係存在,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為憑,並經林建 宏律師提出簡歷存卷可考,本院審酌林建宏律師為執業律師 ,學經歷俱佳,具有專業能力得妥適處理系爭訴訟相關事務 ,足以保障相對人法律上權益,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 人,應屬適當,依法選任其於系爭訴訟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 人,以利於訴訟之進行,裁定如主文。至於聲請人雖一併聲



請選任李協旻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然對於李協旻律 師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無意願、是否適合等情,未為 任何釋明,且李協旻律師非列臺北律師公會願任特別代理人 之律師名冊內,本院尚無從具體審酌,況聲請人雖得聲請為 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但選任何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屬本院職權,尚不受聲請人聲明、主張所拘束,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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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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