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2年度,58號
SLDV,112,消債清,58,2023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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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58號
債 務 人 林泱嬋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泱嬋自民國○○○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 段、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 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各有明定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 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清算等 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 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8號卷【下稱調解卷】第4頁)、勞保 /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見調解卷第5-6頁)、10 9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8-9 頁,本院卷第23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 調解卷第10頁,本院卷第2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 清冊(見調解卷第13-15頁、第17-20頁)、汽車行車執照及 報價單(見本院卷第25-26頁)、郵局及銀行存摺影本(見 本院卷第27-52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 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53頁)為 證,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調解卷第47頁)可稽。(二)參酌債務人現年46歲,居住在臺北市北投區,自陳目前從事 美髪工作,每月平均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9,215元(見調 解卷第7頁),核與前述事證大致相符,並依112年度臺北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9,013元之1.2倍即22,816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計算其必要生活費用,及所應分擔1名子女扶 養費(債務人與其配偶各負擔1/2),合計每月支出34,224 元,每月收入實已不敷支出,尚無餘額可供還款,且其除有 車齡老舊已無殘餘價值之汽車1輛外,名下別無其他財產( 見調解卷第10頁,本院卷第24-26頁),相較所陳報債務總 額已達767,170元(見調解卷第3頁、第11頁),經綜合評估 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清算,即屬有據。 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 清算程序,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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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