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救字,112年度,73號
SLDV,112,救,73,2023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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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救字第73號
聲 請 人 江金山
代 理 人 魏千峯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正泰環保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凱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112年度勞補字第177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 法扶基金會)之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 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 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並謂:「鑑於民事訴訟 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 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 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 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 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準此 ,法院受理經法扶基金會之分會以無資力為由准予法律扶助 者所聲請之訴訟救助時,除其起訴顯無理由外,法院均應准 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不得再就其是否確係無資力予以審查。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 ,業經法扶基金會士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爰依法律扶助法 第63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經法扶基金會 士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等情,業據提出法扶基金會受勞動部 委託辦理勞工法律扶助專用委任狀、審查決定通知書、資力 審查詢問表、審查表以為釋明,足資認定為真實。而聲請人 已於民國112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請求給付工資等訴, 且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尚非顯無勝訴之望,復有該民事起 訴狀在卷可考,並經本院予以形式審查無誤。從而,聲請人 聲請訴訟救助,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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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