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救字,112年度,111號
SLDV,112,救,111,20231117,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救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魏麗玟
代 理 人 魏志霖律師
相 對 人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國人壽保險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思國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112年度補字第1220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 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 條定有明文。此乃鑑於民事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 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 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 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 訴訟救助之功能,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民國 104年7月1日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可資參照。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於83間因購買基隆市安樂區房屋而向第三 人第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人壽)辦理房屋貸 款新臺幣(下同)118萬元,伊為第一人壽設定抵押權,並 於83年2月16日簽發受款人為第一人壽、面額118萬元、到期 日89年10月16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以為擔保,嗣第一 人壽因經營權易手,由第三人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保誠人壽)取得第一人壽之前揭貸款債權及基隆市安樂 區房屋上之抵押權,並以伊遲延清償貸款為由,以系爭本票 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臺北 地院以92年度票字第132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保誠人壽再 於92年1月8日以前揭臺北地院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 行名義,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聲請查封拍 賣上開基隆市安樂區房屋,因無人應買,基隆地院是以核發 92年執慎字第13號債權憑證予保誠人壽,其後,伊清償保誠 人壽房貸餘款後,保誠人壽以「清償」為由塗銷基隆市安樂 區房屋上之抵押權,故相對人不可再執基隆地院前開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繼續向伊請求已清償完畢之債權。退步言之,



相對人主張伊仍有款項積欠未還,係以93年11月2日由伊、 第三人陳俊明、保誠人壽簽立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為據,相對人並執上開基隆地院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然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3253號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因雙方係以系爭協議書作為清償並 消滅舊債務之意思,因系爭本票債權已消滅,相對人自不可 對伊為強制執行之請求,另系爭協議書上房貸本息經結算為 108萬4,745元、約定年利率為3%、起息日為93年12月15日, 與系爭執行事件請求執行債權金額為100萬4,207元、年息為 6%、起息日為88年8月16日,均有不同,顯屬不同債權,而 系爭協議書使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100萬4,207元因「債 之變更」而消滅,相對人執已消滅之債權作為執行名義向伊 為強制執行之請求,非屬合法,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 之執行程序,惟因伊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下稱法扶士林分會)審查其資 力後委派律師,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本案起訴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基隆地 院92年執慎字第13號債權憑證、系爭本票、基隆市地籍異動 索引、系爭協議書等件為據(見本院112年度補字第1220號 卷第30至38頁),且聲請人業經法扶士林分會審查同意准予 扶助乙情,亦有法扶士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 (見本院卷第12頁)可佐,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既經法士 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且依聲請人起訴之事實,尚非顯無理 由,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自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1/1頁


參考資料
第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