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2年度,48號
SLDV,112,家繼訴,48,2023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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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62號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48號
原 告 曹昌吉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2樓


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
林明賢律師
楊培煜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曹馨方
訴訟代理人 陳柏豪律師
被 告 曹秀梅
曹昌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0日合
併言詞辯論終結,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曹昌城應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1年5月17日 以遺囑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被繼承人曹昌財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財產,依附表 一編號1至9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三、曹昌吉請求之訴訟費用,由曹昌吉負擔4分之3,餘由曹昌城 負擔。
四、曹馨方反請求之訴訟費用,由曹馨方曹昌城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 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者,應得其同意;此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第262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原 告曹昌吉民國111年5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原聲明:㈠被告 曹秀梅曹馨方曹昌城應偕同辦理被繼承人曹昌財之遺產 繼承登記。㈡被繼承人之遺產,由兩造按法定應繼分比例分 割(本院111家繼訴字第62號卷一第17頁);嗣因被告曹秀梅 於111年9月14日本院審理時提出被繼承人之遺囑,原告於11 1年10月12日具狀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曹昌城應將 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於111年5月17日之遺囑繼承登記 塗銷。㈡被告曹秀梅曹馨方曹昌城應偕同原告曹昌吉辦 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登記,並先位依兩造法定應繼分比例



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備位由原告曹昌吉分得附表一編號1 至4所示不動產之12分之1及依兩造法定應繼分比例分割其餘 被繼承人之遺產(本院111家繼訴字第62號卷一第179至180頁 )。前述訴之變更、追加,係基於分割被繼承人所遺財產之 同一基礎事實及曹秀梅關於被繼承人遺囑之答辯而為,符合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規定,且原告曹昌吉 於111年11月23日本院辯論時撤回偕同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 ,業經被告曹秀梅曹馨方曹昌城當場表示同意(本院111 家繼訴字第62號卷一第323至325頁),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 62條第1項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被告曹馨方於112年5月31日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 扣減權,並反請求分配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之12分之 1(本院111家繼訴字第62號卷二第232、246頁),此部分反情 求與前述原告曹昌吉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爰依家事事件 法第42條第1項本文規定,合併審判。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曹昌吉主張:
 ㈠被繼承人曹昌財於110年12月20日死亡,遺有附表一編號1至9 之遺產及承受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吳俐慧之消費 借貸債權,兩造為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4分之1。惟附表一 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已於111年5月17日以遺囑繼承登記為 曹昌城所有,且曹昌吉否認被繼承人遺囑之真正及有效性, 縱認被繼承人之遺囑有效,亦已侵害曹昌吉特留分,為此 依民法第1164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聲明: 
曹昌城應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於111年5月17日之遺 囑繼承登記塗銷。
 ⒉被繼承人之遺產,先位由兩造按法定應繼分比例分配,備位 由曹昌吉取得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12分之1及由兩造 按法定應繼分比例分配其餘遺產。
二、被告即反請求原告曹馨方主張及答辯:
 ㈠被繼承人遺囑之見證人曹昌泉、李綉鳳,係由曹秀梅指定, 並非被繼承人指定,且曹昌泉實際上未見聞確認上開遺囑係 出自被繼承人之真意及與被繼承人口述遺囑意旨相符,不符 合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 定應為無效;倘認上開遺囑有效,被繼承人就附表一編號1 至4所示不動產指定由曹昌城全部繼承,亦侵害曹馨方之特 留分,為此類推適用民法第1125條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




 ㈡被繼承人生前有租金及身障補助等收入可支應生活所需,無 由曹秀梅代為支出費用之必要,且曹秀梅提出之費用明細, 亦無法證明曹秀梅有代被繼承人墊付費用。
 ㈢聲明:被繼承人如附表一編號1至4之不動產,由曹馨方取得1 2分之1。     
二、其餘被告答辯:
 ㈠曹秀梅:被繼承人已立有遺囑,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不 動產分予曹昌城。又被繼承人未婚、罹患癌症,生前沒有工 作,僅有附表一編號3所示房屋租金收入每月新臺幣(下同)2 2,000元,惟被繼承人每月生活費需35,000元,不足部分均 係由曹秀梅墊付,因此被繼承人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動 產設定抵押權予曹秀梅曹秀梅亦已為被繼承人墊付如附表 二所示費用,其中附表二編號46所示債務,係被繼承人為曹 馨方之女吳俐慧擔任保證人所積欠之債務,因吳俐慧無力償 還,致被繼承人遭強制執行,曹秀梅乃替被繼承人清償,再 找吳俐慧分期清償,但吳俐慧只還了5,000元,迄今仍積欠4 04,000元未償,曹昌吉曹馨方曹昌城既為繼承人,自應 就上開債務連帶負責。
 ㈡曹昌城:附表一編號1至4之不動產,應依遺囑分配,不足額 部分由曹昌城以金錢補償,其餘遺產同意按照法定應繼分比 例分配。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被繼承人於110年12月20日死亡,遺有附表一編號1至9所 示之財產,且被繼承人無直系血親卑親屬,被繼承人之父親 曹文卿、母親曹吳紅緞、胞兄曹昌茂、胞姊曹麗珍、胞弟曹 昌濱、曹昌德均先於被繼承人死亡,兩造為被繼承人死亡時 尚生存之兄弟姊妹,屬於全體繼承人,法定應繼分各4分之1 等情,有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 戶籍資料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稅證明書可以證明( 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62號卷一第259至282、109頁),並 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曹昌吉主張被繼承人尚有承受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對 於吳俐慧之消費借貸債權,應計入本件遺產範圍等語。經查 :
 ⒈依曹秀梅提出之本院民事執行處108年3月27日函文,台新大 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曾因請求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查封 被繼承人名下之不動產,嗣因債務清償而撤回執行(本院111 年度家繼訴字第62號卷一第197頁),本院調取上開108年度 司執字第10348號清償票款事件卷宗核閱,亦顯示被繼承人 與吳俐慧曾於106年6月28日共同為發票人,開立票面金額40



萬元、到期日106年12月4日之本票予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 公司,嗣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據以聲請本院107年度 司票字第1597號本票裁定確定後,於108年2月15日對被繼承 人之不動產、租賃所得及吳俐慧之存款聲請強制執行獲准, 至108年3月26日始因債務結清而撤回強制執行。 ⒉曹秀梅提出之108年3月18日協議書記載「查吳俐慧向台新大 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台幣元整,由於曹昌財是該筆借 款之保證人,故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士院彩108司執雙字第10348號執行命令查扣租賃所得,因曹 昌財無力清償,由曹秀梅代償上開借款,是故吳俐慧應償還 新台幣410000元整給曹秀梅,惟恐空口無憑,3方特立此據 各執一份」,並由吳俐慧之配偶柳佳辰曹秀梅及被繼承人 分別在「借款人」、「債權人」、「見證人」欄位簽名(本 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62號卷二第338頁)。又曹秀梅於112年 5月31日、112年8月30日本院辯論時陳稱:這筆債務是我代 償,我去跟討債公司協商,協商當下支付一筆現金,之後再 匯款38萬元,實際代償金額係409,000元,吳俐慧已經還款5 ,000元,餘額是404,000元等語,並提出玉山銀行匯款申請 書為憑(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62號卷二第234、114、362 頁),且曹昌吉曹馨方對於曹秀梅代償之金額均未予爭執 。依上開事證,足認被繼承人係因吳俐慧向台新大安租賃股 份有限公司借款,而與吳俐慧共同開立本票擔保清償,因吳 俐慧及被繼承人未予清償,致被繼承人遭受強制執行,始由 曹秀梅代為清償,其原因關係固係吳俐慧與台新大安租賃股 份有限公司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惟被繼承人同為本票債務人 ,非僅係民法上之保證人,且上開債務係由曹秀梅清償,並 非被繼承人自行向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曹秀梅 轉向吳俐慧吳俐慧之配偶柳佳辰求償時,亦未曾表示免除 被繼承人之清償義務,倘認曹秀梅係代被繼承人清償上開債 務而使被繼承人承受對於吳俐慧之債權,顯然有害於曹秀梅 之利益,自無適用民法第749條本文規定之餘地,故曹昌吉 主張被繼承人已承受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吳俐慧 之債權,尚有誤會,應認被繼承人及吳俐慧對於曹秀梅仍有 404,000元未償債務,並應計入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附表二 編號46)。
 ㈢曹秀梅辯稱其為被繼承人墊付附表二所示之費用,經查: ⒈附表二所示車資、生活費、住院營養品、冰箱、冷氣、門窗 、陽台等費用(編號2、4、6、8、11、13、15、17、19、21 、23、25、27、29、31、33、35、42、43、44、45),均無 任何單據可佐,難以採納。




 ⒉被繼承人生前已發生之門診、住院、房屋地價稅及護理之家 費用,有附表二「出處」欄所示卷頁之費用明細、收據、課 稅明細表、繳納證明書、收費通知單及存款憑證可以證明( 編號1、3、5、7、9、10、12、14、16、18、20、22、24、2 6、28、30、32、34、36、37、38、39)。又證人陳昭志於11 2年5月31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忠孝事業有限公司的 經理,公司從事看護仲介,去年曹秀梅有來公司申請收據, 我詢問看護郭日芬、蕭燕貞有沒有照顧過曹秀梅的家屬,她 們都說有,已經服務這個客戶好幾年,但因為時間太久,所 以我沒有開長期收據給曹秀梅,如果需要知道費用必須查住 院日期,看護收費是一天2,200元,沒有半日等語(本院111 年度家繼訴字第62號卷二第228頁),暨曹馨方於112年8月30 日本院行當事人訊問程序時具結陳稱:93年開始我跟被繼承 人一起住在臺北市○○區○○街0號2樓,管理費都是被繼承人支 付,1年15,000元,被繼承人有房屋出租,收入就是房租等 語(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62號卷二第364頁),且附表二所 示住院日期合計159日,依證人陳昭志所述全日看護費用2,2 00元計算,被繼承人所需看護費為349,800元【計算式:2,2 00×159=349,800】,故曹秀梅辯稱被繼承人於103至110年之 住院看護費為280,000元、98年至110年之管理費為195,000 元【計算式:15,000×13=195,000】,亦可採納。 ⒊曹秀梅於112年1月18日、112年5月31日本院辯論時陳稱:被 繼承人將玉山銀行帳戶交給我管理,每週會跟我拿錢吃外食 等語(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62號卷二第64、232頁),且依 玉山銀行函覆本院之附表一編號7帳戶交易明細,被繼承人 於95年1月至000年00月間,每月均有21,972元至22,500元不 等之租金收入,另有綜合所得稅退稅、利息及存款紀錄,合 計入帳金額為4,998,260元(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62號卷 一第369至391頁,卷二第280至282、352至353頁),扣除上 開期間以玉山銀行帳戶代繳之「健保費」合計76,491元【計 算式:(604×21)+(659×65)+(749×28)=76,491】及「國泰保 費」合計576,000元【計算式:36,000×16=576,000】,被繼 承人玉山銀行帳戶存款可支配餘額為4,345,769元【計算式 :4,998,260-76,491-576,000=4,345,769】。又附表二所示 已證明之費用即門診費用45,444元、醫療費用收據申請費33 0元、住院費用157,459元、房屋地價稅795,042元、護理之 家費用62,877元、住院看護費280,000元及管理費195,000元 ,合計1,536,152元【計算式:45,444+330+157,459+795,04 2+62,877+280,000+195,000=1,536,152】,被繼承人玉山銀 行帳戶可支配餘額扣除此部分費用尚餘2,791,617元【計算



式:4,345,769-1,536,152=2,809,617】,平均每月仍有14, 633元可用以支付被繼承人日常生活所需【計算式:2,809,6 17÷16÷12=14,633(元以下4捨5入)】,尚無明顯不足之情事 ,自難認被繼承人生前有因上開花費而積欠曹秀梅債務。 ⒋曹秀梅辯稱其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墊付附表二編號47、48、49 所示喪葬費用274,225元、納骨塔使用費81,000元及繼承費 用660,212元及代償附表二編號50所示被繼承人積欠元大商 業銀行之債務126,629元部分,已提出附表二編號47至50「 出處」欄所示卷頁之收據明細、繳款書、柏林地政士事務所 費用明細表、匯款申請書及債務代償證明書為憑,且曹昌吉曹馨方均不爭執被繼承人死亡後之費用係由曹秀梅墊付( 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62號卷二第60、62頁),則依民法第 1150條規定,上開費用應以遺產支付,爰列入本件遺產債務 計算。
 ⒌曹昌吉主張附表二編號49所示繼承費用包含「遺產稅申報及 繼承登記等」代辦費4萬元及「遺囑執行人」代辦費4萬元, 本件被繼承人指定地政士為遺囑執行人,就是要利用地政士 專長辦理不動產登記,不應另外收取不動產登記報酬等語。 惟證人即本件遺囑執行人葉軍棟於111年11月23日本院審理 時具結證稱:我從事地政士工作,遺產稅申報及繼承登記係 屬地政士執行費用,如果是第三人擔任遺囑執行人,還是要 請地政士辦理登記、報稅,本件有遺囑繼承登記,而且要分 兩次申報遺產稅,因為有出租退稅,退稅後還要再報遺產稅 ,今年我已經有幫被繼承人申報所得稅,申報所得稅是遺囑 執行人的事,遺囑執行人報酬4萬元是不高的等語(本院111 年度家繼訴字第62號卷一第329、331頁),核與卷附土地、 建物所有權狀及登記謄本,記載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 已於111年5月17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曹昌城所有 之事實相符(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62號卷一第209至229頁 ),且依民法第1214條、第1215條規定,遺囑執行人之職務 係編制遺產清冊及管理遺產,確實未包含申報遺產稅及辦理 繼承登記,是葉軍棟以地政士身分受任辦理本件遺產稅申報 及遺囑繼承登記事宜,並據以收取4萬元地政士報酬,應屬 合理,曹昌吉此部分主張無法採納。
㈣本院依兩造同意之擇定方式,擇定囑託中華徵信不動產估價 師聯合事務所鑑定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於110年12月2 0日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正常價格(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62 號卷二第66、98頁),鑑定結果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3樓房屋及其坐落之芝山段一小段316之1、 361地號土地總值22,161,920元,附表一編號4所示芝山段一



小段361-3地號土地總值4,523,631元(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4 5頁),故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遺產總額為26,704,038元,扣 除附表二編號46所示被繼承人生前債務及附表二編號47至50 所示被繼承人死亡後清償之繼承費用、債務,剩餘價額為25 ,157,972元【計算式:26,704,038-404,000-274,225-81,00 0-660,212-126,629=25,157,972】。 ㈤被繼承人於95年8月4日立有遺囑,由葉軍棟(原名葉柏林)筆 記遺囑內容「立遺囑人曹昌財(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 字號:Z000000000),茲就遺產分配如下:一、立遺囑人現 有財產分配方式:⒈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361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各479/10000及芝山段一小段361-3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1/8,均由曹昌城(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字號:Z000000000)0人全部繼承。⒉台北市○○區○○路0段00 0號3樓房屋(士林區芝山段一小段11652建號)權利範圍全部 由曹昌城(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0 人全部繼承。二、立遺囑人若有其他未列於前述內容之遺產 ,由繼承人依民法規定繼承。三、立遺囑人指定葉柏林(民 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為第一順序之 遺囑執行人,李綉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字號:Z0 00000000)為第二順序之遺囑執行人,第一順序遺囑執行人 無法執行本遺囑時,即由第二順序遺囑執行人執行。四、立 遺囑人對本遺囑內容完全瞭解,並於意識清楚下,立下本遺 囑。五、立遺囑人指定葉柏林(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為 代筆人,並與曹昌泉(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李綉鳳(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同為見證人。六、本遺囑確經代 筆人筆記、宣讀與講解,且經立遺囑人認可,由立遺囑人與 三位見證人全體親自簽名無訛。」後,依序由被繼承人、葉 軍棟、曹昌泉、李綉鳳在「立遺囑人」、「見證人兼代筆人 」、「見證人」、「見證人」欄位簽名,其中遺囑內容第一 之⒈所載「361-3」地號原誤載為「316-3」,已註記塗改內 容,並由被繼承人按捺指印及蓋印全體見證人印章(本院111 年度家繼訴字第62號卷一第151至153頁)。又111年11月23日 本院審理時,證人葉軍棟具結證稱:上開遺囑是由我代筆書 寫,當時在場的人有我、曹秀梅、被繼承人、李綉鳳、曹昌 泉,至於有無其他人我沒有印象,被繼承人先說明他的遺囑 意思,我整理後代筆,唸出來給他們聽,他們確認無誤後簽 名,我寫的時候有寫錯地號,他們提醒我後有修改,當時被 繼承人意思、陳述能力正常,現場製作遺囑,沒有事先擬稿 等語(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62號卷一第329至335頁);證 人曹昌泉具結證稱:我知道被繼承人有立遺囑,但時間很久



了,上面有我的蓋章,簽章之前我有看過,上面的簽名是我 簽的,我不記得遺囑內容,當時是曹秀梅說被繼承人要寫遺 囑需要見證人,所以我跟我太太李綉鳳去見證,我有看到他 們立遺囑過程,我坐在旁邊,被繼承人跟葉軍棟說遺囑內容 ,當天講完寫好後,就簽名蓋章,有拿給我們看,要我們看 一下再簽名,我知道的是他們都寫好,曹昌財簽名後,我再 簽名的,我有聽他們在講,沒有注意有無解釋遺囑文字內容 ,我主要是等他們寫好簽名,當時全部的人都坐在客廳,被 繼承人跟葉軍棟說,我人就在旁邊等語(本院111年度家繼訴 字第62號卷一第335至339頁);證人李綉鳳具結證稱:我有 看過上開遺囑,我也有1份,上面有我的簽名蓋章,因為曹 秀梅跟我說被繼承人要立遺囑,要我跟曹昌泉去見證,現場 有6人,我、被繼承人、曹昌泉、葉軍棟曹秀梅夫妻,被 繼承人說他的財產以後都要給曹昌城,所以要立這張遺囑, 被繼承人一邊說,葉軍棟一邊寫,寫好後,葉軍棟有讀一遍 給被繼承人聽,讀完後,被繼承人簽名、葉軍棟簽名,之後 才要我們簽名,遺囑內容跟被繼承人說的內容應該是一樣的 ,被繼承人只有那一間房子跟土地,因為葉軍棟地號有寫錯 ,改好後有要求被繼承人蓋手印,被繼承人講的內容跟遺囑 上的意思是一樣的,我有聽到,我們都坐在旁邊,曹昌泉說 他沒有聽是因為時間太久了,他不記得了,我對他們家的事 很了解,所以我記得等語(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62號卷一 第339至343頁)。依上開證述,可證被繼承人之95年8月4日 遺囑,係經被繼承人同意由葉軍棟見證代筆及曹昌泉、李綉 鳳見證,並由被繼承人口述遺囑意旨後,由葉軍棟筆記、宣 讀、確認瞭解,始由被繼承人及全體見證人簽名,符合民法 第1194條所定代筆遺囑之要件,應屬有效。 ㈥曹馨方辯稱:被繼承人遺囑之見證人曹昌泉、李綉鳳,係由 曹秀梅指定,非被繼承人指定,且曹昌泉實際上未見聞確認 上開遺囑係出自被繼承人之真意及與被繼承人口述遺囑意旨 相符,不符合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等語。惟曹 昌泉、李綉鳳分別係被繼承人之表哥、表嫂(本院111年度家 繼訴字第62號卷一第327頁),彼此間均相互認識,縱係由曹 秀梅商請曹昌泉、李綉鳳到場見證,因被繼承人於製作遺囑 時同意「指定葉柏林為代筆人,並與曹昌泉、李綉鳳同為見 證人」,自已完成指定。又本件遺囑係於95年8月4日製作, 距離證人曹昌泉在本院作證之日已逾16年,本難以清楚記憶 當年見證遺囑之事,且證人曹昌泉於作證之初即表明已不記 得本件遺囑內容,自難以期待證人曹昌泉證述製作遺囑之過 程細節,遑論證人曹昌泉亦明確證稱「我有看到他們立遺囑



過程,我坐在旁邊」、「我有聽他們在講」、「當時全部的 人都坐在客廳,曹昌財跟葉代書說,我人就在旁邊」(本院1 11年度家繼訴字第62號卷一第337、339頁),則曹昌泉既全 程在場參與,並見聞被繼承人向葉軍棟口述遺囑內容之事實 ,應已滿足見證之要件,故曹馨方所辯核無理由。   ㈦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 分遺產;兄弟姊妹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3分之1;特留分, 由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應得特留分之人 ,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 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此分別為民法第1187條、第12 23條第4款、第1224條、第1225條前段所明定,是遺囑人以 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之方式處分遺產,亦不得違反特留分 規定,如有因此侵害特留分,受侵害之繼承人應可類推適用 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且扣減權之性質屬於形成權 ,一經行使,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即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 本件被繼承人以代筆遺囑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分由 曹昌城取得,應屬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惟其餘附表一編號5 至9所示遺產價額合計僅18,487元【計算式:27+2,517+15,5 58+165+220=18,487】,由曹昌吉曹秀梅曹馨方、曹昌 城按法定應繼分比例分配,每人僅分得4,622元【計算式:1 8,487×1/4=4,622(元以下4捨5入)】,低於以本件應繼財產 扣除債務後(見前述㈣)算定之特留分2,096,498元【計算式: 25,157,972×1/4×1/3=2,096,498】,自已侵害曹昌吉、曹馨 方之特留分曹昌吉曹馨方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 使扣減權,核屬有據,且曹昌吉曹馨方行使扣減權後,回 復之特留分概括存在於附表1至4所示遺產,致附表編號1至4 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態與前述111年5月17日遺囑繼承登記 為曹昌城所有不符,故曹昌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 請求曹昌城塗銷上開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
 ㈧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及第1164條定有 明文。本件因被繼承人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分法而侵害曹昌 吉、曹馨方特留分,經曹昌吉曹馨方行使扣減權後,於 侵害特留分之範圍內,對於本件遺產回復公同共有關係,且 本件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法律規定或約定,兩造既未能就分割 方法達成共識,曹昌吉曹馨方自得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 請分割。又附表一編號5至9所示遺產,被繼承人以遺囑指定 由全體繼承人依民法規定繼承,應予尊重,由曹昌吉、曹秀



梅、曹馨方曹秀梅按法定應繼分各分配4分之1,依此計算 ,曹昌吉曹馨方受侵害之特留分價額為2,091,876元【計 算式:2,096,498-4,622=2,091,876】,因曹昌城表明願依 遺囑分配不動產及以金錢補償曹昌吉曹馨方,經曹馨方當 場表示同意,曹昌吉則僅同意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本院111 年度家繼訴字第62號卷二第368至370頁),並考量曹昌吉同 為附表一編號4所示土地之共有人(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6 2號卷二第368頁),且附表一編號4所示土地之價額顯逾曹昌 吉受侵害之特留分,倘將附表一編號4所示土地變賣分配價 金予曹昌吉,不致影響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之整體利 用,亦可確保曹昌吉特留分受分配或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項規定優先承購,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惟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 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 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規定即明。本件曹昌吉先 位主張被繼承人之遺囑無效,請求依法定應繼分比例分配附 表一所示遺產,為無理由,惟曹昌吉備位主張扣減權及曹馨 方行使扣減權請求依特留分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均有理由, 上開無理由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曹昌吉負擔,有理由部分之 訴訟費用,因兩造均因分割而互蒙其利,應由曹昌吉、曹馨 方、曹昌城共同負擔較為公允,爰依比例判決如主文第三項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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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忠孝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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