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2年度,39號
SLDV,112,家繼訴,39,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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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9號
原 告 陳惠宜 住○○市○○區○○路000號12樓之1
訴訟代理人 徐鳳珠
被 告 劉福海




被 告 劉建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劉福源所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應按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被告各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係被繼承人劉福源之配偶,被告劉福海、劉建 良則為劉福源之全部手足,且因劉福源無子嗣,其父母已歿 ,故於民國111年7月11日劉福源死亡時,兩造為其遺產之全 體繼承人,伊之應繼分為1/2,被告之應繼分則各為1/4。又 劉福源死亡時留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 ,且伊在繼承開始後,已為遺產中之不動產代墊相關費用計 新臺幣(下同)52,826元,亦預先匯款50,000元用以扣繳水 電費及管理費,並為劉福源支付喪葬費用437,479元,合計 支付遺產管理費用540,305元。由於兩造未能協議分割系爭 遺產,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並聲明:伊應 自系爭遺產中先受分配540,305元,其餘再由兩造按應繼分 比例分配。
二、被告劉福海辯稱:伊對於原告之主張均無意見等語。另被告 劉建良則以:伊對於原告之主張無意見,然附表中編號44至 82所示財產,為劉福源與伊、劉福海先前共同繼承訴外人劉 福泰之遺產,且經本院以110年家繼簡字第15號確定判決, 按各1/3之比例均分割為伊等分別所有,劉福源亦在過世前 ,同意將其繼承關於劉福泰遺產之部分(下稱「系爭再轉部 分」),均歸伊所有等語為辯。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 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



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亦有明定。 經查:  
 ㈠原告主張:伊係劉福源之配偶,劉福海劉建良則為劉福源 之全部手足,且因劉福源無子嗣,其父母已歿,故於111年7 月11日劉福源死亡時,兩造為其所留系爭遺產之全體繼承人 ,伊之應繼分為1/2,被告之應繼分則各為1/4等語,業據提 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不動產登記謄本等為證(卷第47、49、53、55、51、57、59 、61-69、165-171頁),且為被告不爭執(卷第233頁), 堪認屬實。從而,兩造既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遺產,且未 見具有依法律規定或契約訂定而不得分割之情形,原告依民 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訴請裁判分割,自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伊在繼承開始後,已為遺產中之不動產代墊相關 費用計52,826元,另預先匯款50,000元用以扣繳水電費及管 理費,並為劉福源支付喪葬費用437,479元,合計支付遺產 管理費用540,305元等情,業據提出治喪費用表、收據、統 一發票、臺北榮民總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新北市政 府殯葬管理處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淡水一信自動扣款明細表及存摺 影本等為證(卷第27、29、31、33、35、37-41、43、45、2 47、249-251頁),且為被告不爭執(卷第233頁),堪信為 真。本院衡酌上開費用均為遺產管理費用,應依民法第1150 條之規定,由系爭遺產支付原告以為償還。
 ㈢劉建良辯稱:附表中編號44至82所示之系爭再轉部分,為劉 福源與伊、劉福海先前共同繼承訴外人劉福泰之遺產,且經 本院以110年家繼簡字第15號確定判決,按各1/3之比例分割 為伊等分別所有,劉福源亦在過世前,同意將之歸伊所有, 自應分割為伊單獨所有等語,既為原告、劉福海於言詞辯論 時當庭表明同意(卷第235-237頁),可認兩造已就系爭再 轉部分成立分割協議,自應依此將系爭再轉部分均分割為劉 建良單獨所有。
 ㈣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依分 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且裁判 分割共有物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本質上為非訟事件,究依何 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 ,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茲查:
  ⒈原告代墊遺產管理費用540,305元,應由遺產中支付之,業 如前述,應將附表編號3至12所示存款,及編號13所示存 款中之42,130元分割為原告單獨所有。至編號13之其餘存



款、編號14至20所示存款及編號21至43所示股票,性質上 均屬可分,且分割後之單位價值相當,應由兩造按應繼分 之比例分配為各自所有。
  ⒉附表編號1至2所示不動產,應依兩造同意之分割方法,按 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不僅可確保繼承人間 之公平性,亦可期待兩造透過協議使用進行利用或依法處 分,促進不動產之經濟利用效率。
  ⒊系爭再轉部分成立兩造之分割協議,分割為劉建良單獨所 有,已如前述。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分割劉福源所遺之系爭遺產,為有理由 ,且應按上述方法分割,始為妥允,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五、本件裁判分割遺產為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 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 束,且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為有 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由兩造 按應繼分比例分割,方為公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郭躍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附表:劉福源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金額 面積/數量 分割方法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575.29㎡ 編號1、2所示不動產,均按原告1/2,被告各1/4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05/10000 2 新北市○○區○○段000○號房屋 83.95㎡ 1/1 3 臺灣銀行圓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 482元 編號3至編號12所示存款(含繼承開始後發生之孳息),均分割為原告單獨所有。 4 臺灣銀行圓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 2,442元 5 臺灣銀行圓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 3,027元 6 臺灣銀行圓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 444,300元 7 臺灣銀行金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 141元 8 臺灣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 10,178元 9 臺灣土地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 29,696元 1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款 3,772元 1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款 3,361元 1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存款 776元 1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存款 65,378元 其中42,130元先分割為原告單獨所有,其餘(含繼承開始後發生之孳息)則按原告1/2,被告各1/4之比例分割為兩造所有。 1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存款 18,466元 編號14至20所示存款(含繼承開始後發生之孳息),均按原告1/2,被告各1/4之比例分割為兩造所有。 1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存款 109元 16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款 322元 17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思源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款 40,932元 18 中和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政儲金 38,992元 19 聯邦商業銀行集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 1,195元 20 淡水一信三芝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款 44,635元 21 華新股票(永興證券) 1,000股 編號21至43所示股票(含繼承開始後發生之孳息),均按原告1/2,被告各1/4之比例分割為兩造所有。 33,450元 22 彰銀股票(永興證券) 190股 3,277元 23 聯邦銀股票(永興證券) 193股 2,480元 24 華南金股票(永興證券) 252股 5,506元 25 永豐金股票(永興證券) 1,402股 22,642元 26 太電股票(永興證券) 1,000股 7,230元 27 日月光投控股票(永興證券) 500股 37,900元 28 華泰股票(永興證券) 34,836股 557,376元 29 益航股票(永興證券) 2,180股 20,710元 30 日盛金股票(永興證券) 775股 8,912元 31 台一股票 605股 0元 32 台積電股票(凱基證券) 62股 28,644元 33 寶成股票(凱基證券) 247股 6,804元 34 新纖股票(永興證券) 55股 970元 35 東鹼股票(永興證券) 61股 3,050元 36 華邦電股票(永興證券) 28,787股 587,254元 37 華園股票(永興證券) 8,640股 231,552元 38 新光金股票(永興證券) 27,746股 234,453元 39 燁輝股票(永興證券) 2,040股 33,456元 40 台中銀股票(永興證券) 651股 8,886元 41 國泰金股票(永興證券) 510股 22,975元 42 國泰金股票(凱基證券) 279股 12,568元 43 彩晶股票(凱基證券) 511股 5,110元 44 台北金南郵局郵政儲金 86,030元 編號44、45所示存款及編號46至82所示股票,均為劉福源與被告劉福海劉建良共同繼承訴外人劉福泰之遺產,且經本院以110年家繼簡字第15號確定判決,按劉福源劉福海劉建良各1/3比例分割為各自所有。上開財產中經前案判決分割為劉福源所有部分,於本件均分割為劉建良單獨所有。 45 國泰世華銀行台北分行存款 4,481元 46 味王股票 85股 47 泰山股票 8股 48 聯華股票 365股 49 國喬股票 20股 50 中興紡織股票 676股 51 新纖股票 140股 52 東和股票 205股 53 嘉裕股票 316股 54 歌林股票 75股 55 東鹼股票 15股 56 中纖股票 46股 57 厚生股票 589股 58 旺宏股票 37股 59 寶建股票 238股 60 寶祥實業股票 595股 61 彰銀股票 13股 62 永豐金股票 265股 63 大鋼股票 465股 64 台火股票 99股 65 巨大股票 177股 66 友力股票 1,681股 67 名佳利股票 76股 68 立益股票 246股 69 永豐餘股票 43股 70 國建股票 172股 71 國揚股票 9股 72 萬企股票 196股 73 泰山股票 40股 74 聯華股票 320股 75 東和股票 514股 76 東鹼股票 56股 77 永豐餘股票 429股 78 厚生股票 48股 79 國揚股票 97股 80 萬企股票 232股 81 永豐金股票 238股 82 東聯股票 80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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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