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2年度,25987號
SLDV,112,司票,25987,2023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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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25987號
聲 請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力雄


相 對 人 潘志勇
許寰佩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15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55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541,196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15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 同)550,000元,到期日民國112年9月14日。詎於屆期提示 後,尚有票款本金541,196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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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