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2年度,81號
SLDV,112,勞訴,81,2023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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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81號
原 告 卓奇勳



訴訟代理人 林世民律師
魏宏哲律師
被 告 勞動部勞動及職業安全衛生研究所

法定代理人 李柏昌


訴訟代理人 陳毓雯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李瑞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李柏昌,已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本院卷第98頁至第9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 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自民國107年12月25日起於被告機關服研發替代役,服 役期間雖於110年12月9日屆滿,惟服役期間為原告與國家間 基於公法關係所生之期間,非必然為兩造間僱傭關係期間之 限制。原告服役期間於被告機關擔任助理研究員,長期協助 各種研究案進行、提供採購履約意見等業務,屬有繼續性之 工作,非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或特定性之工作,是兩造 間之僱傭契約,應屬勞動基準法(下簡稱勞基法)規定之不 定期勞動契約。縱認屬定期契約,原告於契約屆滿後之110 年12月10日起仍每日上班提供勞務,被告未即表示反對意思 ,是依勞基法第9條第2項第1款規定,應視為不定期契約。 詎被告於110年12月24日方拒絕原告提供勞務,片面非法終



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原告雖於111年2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 通知被告應使原告復職,仍遭被告所拒絕。是兩造間勞動契 約應仍存在,原告提起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原告離職前每月應領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萬5,964元, 被告就110年12月薪資僅發給1萬3,344元,尚短缺3萬2,620 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12月10日起至112年1月3 1日止之薪資63萬152元(計算式:32,620+45,96413=630,1 52),及預為請求被告自112年2月1日起至回復原告職務日 之前1日止,應按月於各該月5日前給付4萬5,964元及遲延利 息。為此,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民法第487條、第229條第 1項、第48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確認原告 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2.被告應給付原告63萬152元,其 中3萬2,620元自110年12月6日起;4萬5,964元自111年1月6 日起;4萬5,964元自111年2月6日起;4萬5,964元自111年3 月6日起;4萬5,964元自111年4月6日起;4萬5,964元自111 年5月6日起;4萬5,964元自111年6月6日起;4萬5,964元自1 11年7月6日起;4萬5,964元自111年8月6日起;4萬5,964元 自111年9月6日起;4萬5,964元自111年10月6日起;4萬5,96 4元自111年11月6日起;4萬5,964元自111年12月6日起;4萬 5,964元自112年1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自112年2月1日起至回復原告職務日 之前一日止,按月於各該月5日前,給付原告4萬5,964元, 及均自各該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被告屬公務機關、公立學術研究及服務業,機關內除技工、 工友、駕駛人、臨時人員四類人員外,並不適用勞基法。替 代役實施條例第6條之1第3項規定僅規範第三階段研發替代 役勞動條件適用勞基法,無改變用人單位是否為適用勞基法 行業之事實。是被告與僱用人員間關係應循民法第482條以 下之僱傭章節規範,依據民法第482條、第488條之規定,被 告係因原告申請研發替代役,在原告服役期間方存在此僱傭 關係,兩造簽立之契約書亦明定第二、三階段服役期間為原 告在被告機關服勤期間,兩造間顯屬定期契約而業已因期限 屆止終了。即便適用勞基法,勞動部於勞工委員會(下簡稱 勞委會)時期已做出解釋,認為替代役男服役期間與用人單 位(適用勞基法)間之勞動契約關係屬勞基法第9條之特定 性定期勞動契約,是勞動契約已因原告役期屆滿而終止。被 告並於110年12月14日開立離職日期為110年12月10日、離職 原因為服役期滿役退之服務證明書交予原告,被告未禁止原



告前來原工作地點整理、打包私人物品、轉出其私人信件等 舉動,詎料原告於110年12月23日致信原主管即訴外人張玉 燕要求請假,並詢問差勤系統之假單事宜,張玉燕亦回信告 知原告早已役期屆滿離職、非被告員工,被告並於110年12 月23日公告強制禁止原告進出被告辦公區域,惟原告仍拒絕 交回識別證與辦理離職交接手續。原告逕自於110年12月16 日所發之原證4郵件無法證明被告有繼續僱用之意。縱認兩 造間適用勞基法,被告於定期勞動契約期限屆滿後,已要求 原告離去,無從依勞基法第9條第2項規定視為不定期勞動契 約,況該條文亦非適用於特定性定期勞動契約。至被告於事 隔一年多後,始突於112年3月14日接獲原告本件確認僱傭關 係存在及請求按月給付工資之起訴,原告顯有違誠信原則。 縱認兩造間存有僱傭關係,原告於他處服勞務所得報酬應予 扣除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現金為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三、本件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53頁、第303頁、第304頁):㈠、原告為82年出生,其兵役服務種類為研發替代役,法定役期 期間分有:第一階段107年12月10日至同年12月27日,第二 階段107年12月28日至108年12月9日以及第三階段108年12月 10日至110年12月9日,退役生效日為110年12月9日。㈡、兩造簽署原證1之服務契約,服務契約第一條約定服勤期間為 法定第二階段及第三階段;原告離職前月薪為4萬5,964元( 原證2參照)。
㈢、被告核發原證3所示離職證明書予原告,並於離職原因中記載 「服役期滿退役」。
㈣、110年10月26日,被告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請在退伍前辦理離 職手續(被證7參照);110年12月13日,原告在職之主管即 當時勞動關係研究組組長張玉燕以LINE回覆原告「你已服後 (按應服役之筆誤)期滿,不需要來上班了」(被證9)。㈤、原告於110年12月16日發送原證4電子郵件予被告同仁。㈥、被告於110年12月24日寄送如被證12所示存證信函;原告於11 1年2月7日寄送如原證5所示存證信函。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爭點為兩造間是否有勞基法之適用?如有勞基法適用, 兩造間是否為勞基法第9條所規定之特定性定期勞動契約或 應屬不定期勞動契約?又本件有無勞基法第9條第2項第1款 規定適用?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繼續給付工資是否有理?茲論 述如下:
㈠、兩造間不須適用勞基法,不存有勞動契約關係: 1.按經甄選錄取服研發替代役或產業訓儲替代役之役男,其服



役期間分為下列三階段:一、第一階段:接受基礎訓練及專 業訓練期間。二、第二階段:自基礎訓練及專業訓練期滿, 分發用人單位之日起,至第七條第一項所定替代役體位應服 役期之日止。三、第三階段:自服滿第七條第一項所定替代 役體位應服役期之日起,至同條第二項所定役期期滿之日止 。第三階段研發替代役或產業訓儲替代役役男與用人單位間 具僱傭關係,有關勞動條件及保險事項,依勞動基準法、勞 工退休金條例及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辦理,不適用本條例規定 ;其所需費用由用人單位負擔。分於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條 之2、第6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規定。
 2.次按兵役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兵役,為軍官役、士官役 、士兵役及替代役。復依替代役實施條例第4條規定,替代 役之類別區分為一般替代役與研發替代役及產業儲訓替代役 。準此,研發替代役為現行兵役之1種。復依上開條例第7條 第2項、第4項及第5條之2規定,研發替代役役期經報請行政 院於96年7月20日以院臺防字第0960033751號函核定,常備 兵役期為1年以下(含1年)時,研發替代役役期均為3年; 服役期間分為3階段,故研發替代役役男服役期間,係屬依 法履行兵役義務,具役男身分,無論在任何服役階段,與國 家皆屬公法關係。另研發替代役役男第3階段服役期間,因 考量市場運作機制與平衡其權利義務關係,爰同條例第6條 之1第3項規定,第3階段研發替代役役男與用人單位間具僱 傭關係,有關勞動條件及保險事項,依勞動基準法、勞工退 休金條例及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辦理,不適用本條例規定;其 所需費用由用人單位負擔。準此,研發替代役役男於第3階 段服役期間,同時具有雙重身分,即與國家間具有「公法關 係」之役男身分及與用人單位間依法具有「僱傭關係」之員 工身分,惟有關其勞動條件及保險事項,應依勞動基準法、 勞工退休金條例及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辦理(內政部101年12 月27日台內役字第1010830939號函參照)。 3.原告之役別為研發替代役,服役期間自107年12月10日起至1 10年12月9日,第一階段為107年12月10日至107年12月27日 ,第二階段為107年12月28日至108年12月9日,第三階段為1 08年12月10日至110年12月9日,如不爭執事項所述。其中自 107年12月25日至110年12月9日,於被告勞動關係研究組擔 任研發替代役助理研究員,被告於原告尚未提起本件訴訟前 ,亦不否認原告於108年12月10日進入服役第三階段。由是 可知,原告於第3階段服役期間,任職被告勞動關係研究組 擔任助理研究員,同時具有雙重身分,即與國家間具有「公 法關係」之役男身分及與用人單位即被告間依法具有「僱傭



關係」之員工身分,有關原告勞動條件及保險事項,應依勞 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及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辦理。 4.被告之成立背景,係在勞委會時期為加強改進勞工安全衛生 行政工作並參考國外安全衛生機構運作而依當時「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組織條例」第23條規定規劃設立,後經由行政院協 調,終於81年8月成立勞工安全衛生研究所;後於103年2月1 7日,勞委會升格成為勞動部,原隸屬勞委會的勞工安全衛 生研究所亦同時改制更名為「勞動及職業安全衛生研究所」 即為現制被告勞安所,並就現有組織架構及員額編制下增設 「勞動市場研究組」及「勞動關係研究組」,除原有的職業 安全衛生研究之外,更積極研究勞動政策相關議題,強化勞 工權益保障,成為我國最重要的勞動及職業安全衛生專責研 究機構。此請參被證1、2所示被告官方網頁。是被告勞安所 係我國唯一勞動政策與安全衛生研究政府機關,而屬公務機 關、公立學術研究及服務業,依勞動部公告指定適用勞基法 規定,在被告勞安所服務之工作者,除「技工、工友、駕駛 人、臨時人員」等四類人員外,並不適用勞基法,此參勞動 部網頁甚明(本院卷第154頁、第155頁)。而「行政院及所屬 各機關學校臨時人員進用及運用要點」明確定義臨時人員不 包含「研發替代役第三階段人員」,並無勞基法之適用。 5.原告主張依據替代役實施條例第6條之1第3項規定應適用勞 基法云云。惟前述條文規定僅係規範勞動條件適用勞基法( 例如勞基法之工時保障,一日正常加延長工時不得超過12小 時,於研發替代役男在用人單位工作時亦應適用),並無改 變用人單位是否為適用勞基法行業之事實。既無適用勞基法 ,即應回到民法第482條以下僱傭章節規範,依據民法第482 條、第488條規定,被告勞安所當時之所以與原告間有僱傭 關係,乃係因為原告申請研發替代役,在原告服役期間內才 有此僱傭關係,參原證1兩造間契約書第一條即明定第二、 三階段服役期間為原告在被告勞安所服勤期間,明顯係屬定 期契約,而業已因期限屆至而終了兩造間僱傭關係。㈡、縱認有勞基法之適用,為定期契約而非不定期契約: 1.如認有勞基法之適用,研發替代役之總役期為三年,前述第 三階段期間為三年扣除第一、二階段期間,其與用人單位間 之服務期間應屬於定期勞動契約。無論何階段,役男與國家 間均有公法關係,研發替代役為我國兵役制度的一種,縱使 第三階段將用人單位與役男間法律關係以僱傭關係處理,但 明顯是將期間限定於替代役法定役期期間,研發替代役役男 依法於用人單位服務期間之勞動契約應屬特定性定期勞動契 約而無誤。依據勞委會100年7月28日勞資2字第1000080306



號函意旨略以「....二、查本會97年10月3日勞資2字第0970 126069號函釋,係闡釋國防工業訓儲人員與用人單位屬僱傭 關係,另因所踐行之履約內容為4年期程之研發計畫,並有 一定之工作範圍,且該等人員有法定期間之服務義務,故雙 方所簽契約為定期契約。三、依來函所釋,研發替代役制度 係延續國防工業訓儲制度精進轉型而來,研發替代役男與用 人單位具僱傭關係,有法定之工作期程之服務義務,基此, 研發替代役役男依法於用人單位服務期間之勞動契約符合勞 動基準法第九條及施行細則第六條『…特定性工作:係指可在 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四、另依勞動基準法施行 細則第六條規定,特定性工作,其工作期間超過一年,應報 請主管機關核備」(本院卷第184頁)。是縱有勞基法適用 ,原告與被告間亦應屬特定性定期勞動契約,而非不定期契 約。
 2.勞委會102年10月1日(102)勞保一字第1020140525號函示略 以,研發替代役男依法於用人單位服務期間之勞動契約符合 勞動基準法第9條及施行細則第6條所稱之『特定性工作』。研 發替代役役男既已參加就業保險為被保險人,如因與用人單 位所訂之契約屆滿而離職,符合前開規定者,得依就業保險 法相關規定申請失業給付。」,同樣重申研發替代役男與用 人單位間為定期勞動契約關係。
 3.研發替代役有法定役期,用人單位與役男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以及履約內容有其法定期程,且替代役役男有法定期間之服 務義務,此見內政部範本研發替代役役男服務契約」第1 條即開宗明義清楚記載「服務期間為法定第二階段及第三階 段服役期間」。而本件兩造間服務契約,乃係依據前述內政 部役政署所公告範本辦理,同樣清楚約定為定期勞動契約。 研發替代役仍為兵役的一種,是為鼓勵高學歷役男發揮所長 ,用人單位是經主管機關認可之科技或產業研究之政府機關 、公立研究單位、大學校院、行政法人或財團法人機構、民 間研究機構,契約屆滿,民間單位考慮役畢後是否繼續僱用 ,達成政府促進產業研發及培育人才研發替代役政策,但 其目的絕非是讓替代役男在服兵役階段較其他役男更優惠, 甚至取得不定期勞動契約之保障,原告如此主張顯非國家設 定替代役男制度之本意,況若解釋為不定期勞動契約,恐強 制用人單位於役期屆滿後強制僱用,致用人單位日後可能拒 絕替代役男政策。
㈢、本件無勞基法第9條第2項第1款之適用:  按勞基法第9條第2項第1款固規定:「定期契約屆滿後,有 下列情形之一,視為不定期契約:一、勞工繼續工作而雇主



不即表示反對意思者。…」,但同條第3項亦規定:「前項規 定於特定性或季節性之定期工作不適用之。」,業如前述, 本件如有勞基法適用,則應為特定性定期勞動契約,依據前 述勞基法第9條第3項規定而排除適用勞基法第9條第2項。甚 者,被告早提前於110年10月26日以電子郵件提醒原告辦理 離職手續(本院卷第162頁),同仁並辦理榮退歡送活動,有 截圖可佐(本院卷第164頁),另被證9之LINE對話紀錄也清楚 向原告表示「你已服後(按應服役之筆誤)期滿,不需來上班 了」(本院卷第166頁至第167頁),後續再以被證10電子郵件 通知原告早於110年12月9日役畢、服務期滿而非本所(被告) 員工(本院卷第168頁),確實已清楚向原告表示已非員工、 已無須提供勞務,未有勞基法第9條第2項之適用。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前揭法律規定,請求確認僱 傭關係及被告於110年12月5日給付3萬2,620元,及自111年1 月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該月5日給付原告4萬5,964元 ,並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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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