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857號
SLDM,112,金訴,857,2023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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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秉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8398、18190號)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595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秉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秉祐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 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認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詐欺 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之用,竟經瀏覽臉書訊息,與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帳號暱稱為「陳哥」之人連絡後,基於縱使 他人將其提供之銀行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 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以每個銀 行帳戶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代價,於民國111年12月29 日20時30分許,將所申辦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合稱本案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置於西門捷運站某置物櫃內,嗣將該置 物櫃號碼、密碼、前述提款卡密碼,以Line文字訊息提供予 「陳哥」,而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罪。嗣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取得莊秉祐本案銀行帳戶帳號、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 欺方式,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莊 秉祐本案銀行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詐得之款項 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查悉上情。二、案經黎蕙卿及郭佩姍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檢察官、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認 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1個銀行帳戶15萬元之代價,將所申設 之本案銀行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密碼,告知「陳哥」以供 使用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因當時經濟不好要找工作,方始依照對方指示提供本案銀 行帳戶帳號、提款卡及密碼,並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意 云云。
㈠本案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一節,業據被告坦認在卷,並有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月30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1120009367號函所附客戶資料查詢、帳戶交易明細及  彰化商業銀行天母分行112年2月16日彰天母字第1120012號 函暨所附帳戶資料、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112年度偵字第8 398號卷第23至30頁、112年度偵字第25956號卷第17至25頁) 。
 ㈡不詳詐欺人員於附表所載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致 黎蕙卿及郭佩姍李靜恩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後,款項即 匯入至被告所申辦本案銀行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一空 等情,經證人黎蕙卿及郭佩姍李靜恩證述明確(112年度 偵字第8398號卷第19至22頁、112年度偵字第18190號卷第11 至15、17至19、21至23頁、112年度偵字第25956號卷第107 至118頁),且有其等提出因遭詐欺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匯款之單據、交易明細、手機對話訊息截圖等為據, 暨渠等嗣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取得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為 憑(112年度偵字第8398號卷第31至41、49至67頁;112年度 偵字第18190號卷第25至31、33、35、39至41、43、51至55 頁;112年度偵字第25956號卷第119至124、125至131、133 至193頁)。堪認被告本案銀行帳戶確已供不詳之詐欺人員 使用,而使上述被害人等遭詐欺將金錢匯進被告本案銀行帳 戶內。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否認犯行,然查:
 ⒈金融帳戶屬個人交易理財重要之物品,其專有性甚高,一般 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 偶有同意他人使用之需,亦深入瞭解該他人之身分及用途後



再行同意,方符常情;且詐欺正犯利用人頭帳戶匯款詐欺之 案件,近年來報章雜誌、新聞、廣播等均再再告知、提醒, 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 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
 ⒉被告於警詢陳稱:於111年11月間在社群軟體FACEB00K上找工 作時,發現LINE暱稱「陳哥」發布一則工作,工作內容不清 楚,只叫我去桃園火車站附近的旅館(詳細地址不清楚)住 一晚後會跟我說;結果到了隔天對方跟我說,我之前跟某人 合作過,所以不聘用我,我就返回台北,之後他突然跟我說 ,我的國泰世華帳戶有問題,叫我把提款卡寄給他做測試, 我就依照對方指示,把提款卡放在西門捷運站的置物櫃內, 他再派人來拿卡,之後我發現對方一直都不把提款卡還給我 ,我就去銀行辦掛失,再來就收到我帳戶被警示了(112年度 偵字第18190號卷第8頁);偵查稱:工作內容「陳哥」講的 很含糊,說是類似娛樂城的工作;我有將上開提款卡、密碼 交給對方;「陳哥」說一個銀行本子15萬,我提供國泰世華 及彰化銀行的提款卡,他說要給我30萬,但完全沒有給我。 就是我提供帳戶,他會給我現金,但他後來都沒有給我錢。 他說要來接我會給我現金,但後來他就聯絡不上了,他一直 已讀不回等語(112年度偵字第8398號卷第79頁;112年度偵 字第18190號卷第127、129頁);足見被告係瀏覽社群網站臉 書上不詳之求職資訊,因見對方即暱稱「陳哥」之人表示提 供工作機會,即逕與之聯繫接洽,被告對於「陳哥」之真實 姓名、年籍、所屬公司名稱、工作具體業務內容等資料均一 無所悉,僅大略知悉對方係要使用被告名下之本案銀行帳戶 ;然金融帳戶之功能在於提存金錢,本身並無交換價值,有 絕對之專屬性,一般人或是公司行號均得輕易申請辦理帳戶 ,是倘對方確為合法公司,自得以公司名義申請帳戶以供使 用,然「陳哥」捨此不為,反而藉詞支付代價向與公司素無 關連、亦欠缺信賴基礎之被告取得本案銀行帳戶以供己用, 是以一般具有通常生活經驗之人,對此異於常情之處,應當 就對方所為並非合法一事存有懷疑,被告於偵查且自承伊所 提供與「陳哥」之LINE對話紀錄並不完整,因前面跟他聯絡 時,不相信他會給伊工作,所以對話紀錄就刪掉了等語(112 年度偵字第18190號卷第127頁),被告於事後猶特意主動刪 除先前與對方聯繫之部分對話紀錄訊息,益見被告亦悉所為 事涉不法。
 ⒊被告供承暱稱「陳哥」之人,同意以每個銀行帳戶15萬元之 代價,向被告借用金融帳戶,並允諾因被告提供2個帳戶而 給與30萬元等語如前,然被告不必付出任何勞力,僅需提供



本案銀行帳戶即可獲得30萬元,顯與一般求職工作內容及合 理薪資報酬之情形不合。衡諸現今社會工作競爭激烈,竟有 不需付出任何勞動、時間,僅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他人使 用,即可輕鬆獲取30萬元之工作,核與現今勞動市場任職及 領取薪資數額之常情有違,佐以被告自陳16至17歲就出來工 作,之前工作,老闆沒有要其提供提款卡及密碼,這是第一 次;伊之學歷為大學肄業,曾從事餐飲、物流、保全工作等 語在卷(112年度偵字第25956號卷第15頁、本院金訴卷第96 頁),足見被告為一具有相當學歷、社會經驗之人,並非稚 幼懵懂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 驗,對於暱稱「陳哥」之人,以此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向其 借用本案銀行帳戶,當足查悉其所提供帳戶可能遭他人作為 詐欺犯罪收款、提領使用一節,並非毫無認識,其主觀上更 可預見向其借用帳戶之人應非合法經營之情形,是依一般社 會經驗,被告既知悉徵求帳戶者係非法業者,則對於可能以 其帳戶另供作其他不法使用,自難推諉不知,均徵被告前揭 所辯,容係事後卸責之語,難以採憑。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將本案銀行帳戶資料交付暱稱「陳哥」之人,嗣遭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持供該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取得財物之用, 係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惟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 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 擔等情事,是被告所為核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將本案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暱稱「陳哥」之人,嗣遭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於本案被害人等受騙匯入款項時, 斯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 ,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惟在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將不法 所得予以提領後,檢警僅能憑此追查至帳戶之所有人即被告 ,而無法繼續追查,因而產生掩飾、隱匿之洗錢效果。是被 告將本案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時,可 預見他人極有可能將本案銀行帳戶用作為洗白犯罪所得之工 具。本件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後續移轉不法所得之行為 ,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被告將本案銀行帳戶 等資料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已為該詐騙集團成員實施 前述之洗錢犯罪提供助力,是被告所為,自亦應屬幫助犯一 般洗錢罪。
㈢準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銀 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上 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而為上開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檢察官就附表編號三所示被害人李靜恩遭詐騙匯款而移送併 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25956號),既與起訴、經本院認定有 罪之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被害人黎蕙卿及郭佩姍遭詐欺匯款 部分,均係因被告一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所致,存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即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㈤至被告行為後,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 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 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 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 罰。揆諸其立法理由所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 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 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 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 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 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 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 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 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 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 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 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依上述修法意旨 ,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 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6 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既成立 幫助洗錢罪,即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之適用, 亦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將本案銀行帳戶交 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猶仍



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致被害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 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本案被害人之 人數亦非單一,且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失數額;及被告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復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要難謂其已知悔悟或實際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復考量被 告自述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未婚,目前擔任保全、月收入 約3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無證據顯示被告業因本案實際獲 利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本案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將其本案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收受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因被告 否認犯罪,亦無證據資以證明被告已獲取實際報酬,尚難認 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無從併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所提供之 本案銀行帳戶提款卡,已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持用 ,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 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旻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黎蕙卿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30日20時許,透過電話聯繫告訴人黎蕙卿,佯稱信用卡重複扣款,需以網路匯款方式才能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 111年12月30日20時23分許 49,998元 111年12月30日20時24分許 37,115元 111年12月30日20時39分許 50,000元 111年12月30日20時41分許 39,100元 111年12月30日21時01分許 23,000元 2 郭佩姍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潔洛妮絲客服人員」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30日16時41分許,透過電話聯繫告訴人郭佩姍,佯稱保養品退訂要提供身分證、更改其台新銀行帳號及密碼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修改,嗣後詐騙集團成員即自其台新銀行帳戶匯款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111年12月31日0時1分許 5,005元 111年12月31日0時22分許 18,020元 3 李靜恩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7日聯繫告訴人李靜恩,佯稱欲向之購買商品,要求使用蝦皮購物交易,李靜恩依指示操作設定,嗣後詐騙集團成員即自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111年12月31日0時2分許 99,987元 111年12月31日0時3分許 49,98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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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