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416號
SLDM,112,金訴,416,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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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士涵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4
26號、112年度偵字第4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士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虛擬貨幣USDT拾柒萬陸仟玖佰玖拾壹個、人民幣肆拾伍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士涵與姓名年籍不詳之「瘦子」、「阿安」等多名成年男 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某成員於民國111年2月17日,透過姜智 文之不知情友人吳亭潔(即「小傑」、「Ferrari」)、「 奧特曼」向姜智文佯稱願以每個新臺幣(下同)28.25元價 格,購入17萬6,991個虛擬貨幣USDT,再由「瘦子」、「阿 安」與林士涵於翌(18)日晚間7、8時許,前往臺北市○○區 ○○路0段0號「元緣園」餐廳姜智文交易,到場後,由林士 涵佯為買主,先暫將500萬元現金交付姜智文清點,使姜智 文陷於錯誤,操作手機內IMTOKEN電子錢包之APP,將17萬6, 991個虛擬貨幣USDT轉入林士涵所指定之電子錢包TLc53oLc7 878rBm3ZYxJem34qBdN2r68rk內,旋即由林士涵以不詳方式 將電子錢包內之上開虛擬貨幣USDT轉入不詳人士所有之TQW5 FBoEMXkpSc3nwXEcMcR4fyq3VrAkZ電子錢包地址,嗣再轉入 以不知情之洪振嘉名義向址設新加坡的虛擬貨幣交易所「Fu jidon」所申設之電子錢包地址TDo5R1ceRC6pJdiDWi1YTZ9FK kCpgm5Vik內,又再提領轉出,而林士涵見犯罪計畫已順利 遂行,隨即藉稱前揭虛擬貨幣遭不明人士再轉出云云,趁隙 要求「瘦子」、「阿安」將上開500萬元現金帶離現場,最 終以此方式共同詐得上開虛擬貨幣,並掩飾、隱匿該等犯罪 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林士涵與姓名年籍不詳之「小羅」、「大尾」及另1名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林士涵於111年6月25日先透 過鍾瑞峰之不知情友人陳之煥,向鍾瑞峰佯稱欲兌換人民幣林士涵乃於同年月27日(起訴書誤載為28日)晚間7、8時 許,與鍾瑞峰相約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7-11福 順門市交易,到場後,林士涵先暫將兌幣款項224萬1,550元 現金交付鍾瑞峰清點,使鍾瑞峰陷於錯誤,致電友人李秀峰 陸續依林士涵指示將(1)人民幣15萬元匯入「陳清龍」之 大陸地區中信銀行福州金融街支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人民幣30萬元匯入「何顯林」之大陸地區重慶市榮 昌區郵政儲蓄支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待鍾瑞峰 告知匯款完成後,「小羅」、「大尾」等3名不詳成年男子 隨即假扮林士涵之債主進入現場追債,藉此將林士涵帶離現 場,林士涵乃趁隙將前揭現金取回並逃離現場,最終共同詐 得上開人民幣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林士涵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卷第12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 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與告訴人姜智文鍾瑞峰於前開時地相 約交易虛擬貨幣USDT、人民幣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
(一)交易虛擬貨幣USDT部分,我是跟金主調錢來交易賺取價差 ,透過中間人「小傑」吳亭潔或「奧特曼」成立的群組交 易,我說我有500萬現金要購買虛擬貨幣,姜智文也是透 過中間人聯絡我,交易當天我先到「元緣園」餐廳,姜智 文及吳亭潔等約4、5人才到場,我只認識吳亭潔,到餐廳 後我將裝有現金的袋子給對方,對方拿點鈔機點鈔後沒有 問題,我將手機顯示電子錢包的螢幕及錢均放在桌上,姜 智文便將17萬6,991個虛擬貨幣USDT匯款過來,我拿回手 機看虛擬貨幣USDT還沒有存進去我指定的錢包,對方說怎 麼可能還沒,對方其中一人即楊清祥又將我的手機拿走操 作,有出聲說「有了」隨後又說「怎麼又沒有了」,我感 到不對勁,請吳亭潔他們確認是否有匯款到我的電子錢包 ,對方其中一人說不管,就是已經匯款了要將500萬元拿 走,當天跟我同去的有兩位金主的朋友「瘦子」、「阿安 」幫我顧錢,我便請他們先拿錢離開,留下我跟對方釐清



事情,之後也有到石牌派出所做筆錄,沒有逃跑,事後發 現對方確實有將虛擬貨幣匯到我指定的電子錢包,但馬上 被轉到我不知道的帳戶,因為當時手機在對方的控制之下 ,我也不知道對方如何操作,我並未詐欺對方等語。(二)交易人民幣部分,我也是要賺取中間匯差,我是透過姓名 年籍不詳的「龍五」提出購買需求,「龍五」再向鍾瑞峰 聯繫後,我跟鍾瑞峰約在7-11福順門市,鍾瑞峰由1位友 人陪同前來,我將200餘萬元交給對方清點無誤後,請對 方匯款至我指定之帳號,帳戶是我大陸朋友「阿良」張元 良所有、名為「劉思佳」的中國銀行帳戶,並非「陳清龍 」、「何顯林」之帳戶,我也不是群組當中的「阿強」, 對方匯款後,我當場與「阿良」確認是否收到匯款,「阿 良」稱沒有收到,但鍾瑞峰堅稱他有匯款,一直重複確認 15至30分鐘,之後我說不要交易了,我抬頭就發現「小羅 」、「大尾」等3位債主來找我,他們跟我說「抓到了」 ,其中1位債主扶著我的肩膀要把我抓走,另外2位跟鍾瑞 峰有口角,抓我的人手一鬆,我就趕緊拿著錢逃跑了,事 後我也有確認「阿良」沒有收到匯款,該次交易未成功, 並無詐欺可言等語。 
三、經查:
(一)事實欄一部分之認定:
1.此部分事實,業據姜智文於警詢(偵18426卷第19-23、25 -31頁)、偵查(偵18426卷第117-119、147-149頁)及本 院審理時(本院卷第171-185頁)指訴:我於111年2月17 日開始與綽號「小傑」即吳亭潔接洽,吳亭潔告知我他的 朋友有興趣購買我的虛擬貨幣USDT,價格為每顆28.25元 ,要購買17萬6,991顆,我們便約在承德路7段1號「元緣 園」餐廳交易,這些虛擬貨幣當中有一部分是楊清祥的, 有一部分是我的;交易當天我跟吳亭潔楊清祥到場,被 告與他的2個朋友到場,吳亭潔介紹說是被告要買幣,被 告就說他這裡有錢,並且把現金拿給我們點,點完後,我 們在晚間8時30分把虛擬貨幣轉給被告,當時被告將手機 開啟IMTOKEN交易平台APP並放在桌上,該APP會自動整理 ,等待入帳時,被告沒有碰他桌上的手機,是在玩他另1 支手機,之後我親眼看到系統顯示被告有收到虛擬貨幣, 是由TLL3TnbK2TA3UBQrhRR55GP23cjv31XdJA轉到被告指定 之TLc53oLc7878rBm3ZYxJem34qBdN2r68rk電子錢包內,楊 清祥就跟被告說「到帳囉,我們要收錢了」,但約30、40 秒後,被告手機APP自動整理,楊清祥與被告就發現被告 電子錢包內的幣被轉走了,被告就說是我們搞的鬼,錢不



是他轉走的,又與他2個朋友制止我們把500萬拿走,最後 被告要求他的朋友把現金拿走離開餐廳;正常交易過程, 如果我要使用IMTOKEN APP轉出的話,要輸入我的密碼,A PP會問我是否真的要轉帳,按「確定」後才會轉出去,若 有多人知道我的帳號、密碼,則可以同時登入轉帳,本案 虛擬貨幣已經轉到被告指定錢包內,若要轉出,則需要知 道被告手機中IMTOKEN APP的密碼,才有辦法轉出,交易 過程中,楊清祥曾手持被告手機,用手滑一下手動更新以 及等待內部更新,看款項是否到帳,被告當時也在場,而 楊清祥必須要知道密碼才有辦法持被告手機再轉帳到其他 錢包,但楊清祥與被告不認識,不可能得知轉帳密碼,吳 亭潔雖然與我、楊清祥同去,但在過程中都沒有任何動作 等情歷歷。核其歷次所述,就交易過程之人別、行為、匯 款時序、歷程等細節,前後均屬一致,要無前後矛盾之處 ,自非臨訟杜撰。
  2.而證人吳亭潔於警詢(偵18426卷第15-17頁)、本院審理 時(本院卷第186-194頁)所證:本件交易是我仲介,是 「阿良」說他要買幣,我透過「奧特曼」知道有人要賣幣 ,就拉了群組討論交易事宜,群組中我是「Ferrari」、 買家為「阿良」,但約定到「元緣園」餐廳交易當天,「 阿良」表示在內湖有事,所以人沒有到,我跟姜智文、姜 智文的朋友先約在餐廳門口才一起進去,被告即「細漢仔 」及被告的朋友當時已坐在餐廳裡,雙方直接坐下來交易 ,交易的電子錢包是由被告指示,由姜智文的朋友楊清祥 操作轉幣,楊清祥把幣轉出之後,正要確認時,被告就說 幣不見了,楊清祥姜智文有表示已將幣轉出,被告就叫 他的2個朋友把錢抱走離開,之後我們就去報警等語,與 姜智文前開所指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姜智文提出之 對話記錄(偵18426卷第41頁)、虛擬貨幣轉匯記錄截圖 (偵18426卷第33、37、39頁)、永衡法律事務所111年3 月4日、111年12月12日、112年1月30日函(偵18426卷第8 3-85、157、163-164頁)在卷可稽,核與前開姜智文、吳 亭潔所述情節並無明顯齟齬之處,堪認姜智文前開指訴可 信。
  3.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其關於以本件交易投資虛擬貨 幣之過程,於偵查中先稱係透過微信跟友人「小偉」聯絡 (偵18426卷第95頁),又改稱係「勝利」之人以微信跟 其聯絡(偵18426卷第117頁),另稱是向友人「阿強」借 款500萬元來買虛擬貨幣(偵18426卷第117頁)等情,卻 始終無法提出與該等不詳人士之相關對話或調查方式以實



其說,對於為何有金主願意借款供其投資、為何是由金主 的朋友「瘦子」、「阿安」到場顧錢等節,均語焉不詳, 則其借款投資虛擬貨幣之辯詞是否屬實,已難盡信;而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本次交易之500萬元對其而言是筆大 金額,其蠻重視此交易(本院卷第209頁),卻於交易時 將作為交易之用之手機脫離自身掌控而放在桌上,且據前 開姜智文所述,被告於交易全程均在把玩其另1支手機, 顯然不合常情,益徵被告自始並無正常交易虛擬貨幣之真 意;又被告自承本件虛擬貨幣有進入其指定之電子錢包再 經轉出,而其未將電子錢包之帳號、密碼告訴姜智文或楊 清祥等情(本院卷第212頁),則按該等虛擬貨幣之交易 方式,縱使楊清祥於交易過程中曾持被告手機查看,被告 電子錢包當中之本件虛擬貨幣亦不可能是由姜智文楊清 祥所轉出,反徵被告確實有將其電子錢包之帳號、密碼告 訴不詳之他人,或由被告自行持另1支手機操作,方可能 在被告未持有本案交易手機之情況下,另以被告之帳號、 密碼登入被告帳戶將虛擬貨幣轉出之情,則被告空言辯稱 不知對方如何操作而將虛擬貨幣轉出云云,要與前開事證 、常理不符;而被告既已明知姜智文轉出之虛擬貨幣確實 進入其指定之電子錢包,理應給付500萬元款項予姜智文 以完成交易,即便對於交易過程有所質疑,實可當場報警 而請所有人留待警方到場處理,且被告一方人數並非居於 弱勢,又身處餐廳之公開場所,當無隨即要求同行友人將 500萬元現金帶離現場之必要,被告卻趁姜智文一方不備 ,即要求同行友人將大額現金帶離現場,益顯其畏罪情虛 ,自始並無付款之真意。承上,被告向姜智文佯稱交易虛 擬貨幣,並以不詳方式將姜智文匯入指定電子錢包之虛擬 貨幣隨即轉出等節,應堪認定,則其與同行之「瘦子」、 「阿安」或其他不詳操作轉匯虛擬貨幣之共犯間,就此部 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
(二)事實欄二部分之認定:
1.此部分事實,業據鍾瑞峰於警詢(偵4348卷第9-10頁、83 -91頁)、偵查(偵4348卷第139-141頁)及本院審理時( 本院卷第195-203頁)指訴:111年6月25日,LINE暱稱「 陳小幻」即陳之煥告訴我,他有朋友需要用到人民幣大約 50至60萬,因為我在日本是針對中國做旅遊的,所以我有 中國的朋友可以做人民幣之借貸,然後陳小幻以暱稱「無 臉男的心聲」拉了一個微信群組,内有微信暱稱「小雞」 、「無臉男的心聲」和我共3人,陳小幻就跟我介紹說需 要用到人民幣的朋友是「小雞」,然後「小雞」就把「龍



五」也拉進來我們這個群組,「小雞」就跟我說是實際上 需要人民幣之人是「龍五」,「龍五」就跟我約定6月27 日晚上要給我224萬1,550元現金,然後要我透過我中國朋 友把人民幣匯至他指定的中國帳戶,所以我就跟「龍五」 約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的7-11面交,我快到指定 地點的時候,「龍五」又另外拉了另外1個微信群組,那 個群組内有「龍五」、我,還有一個暱稱「阿強」的人共 3人,「龍五」就跟我說「阿強」會將224萬1,550元交給 我,然後請我叫朋友把人民幣50萬轉給他們在群組中指定 的中國帳戶「陳清龍」、「何顯林」,我跟陳之煥進到約 定的7-11超商後,座位區就有一個人跟我舉手示意,跟我 說他就是「阿強」,並將新臺幣拿給我清點詳細數目,清 點完確認無誤後,我就請中國朋友匯款,但等朋友匯款的 時間,對方一直說錢沒有進來,之後就有3個不詳男子衝 進來,指著「阿強」說「找到你了」,然後「阿強」就抱 著他拿來裝錢的包包衝出去,我也追出去,但是我被那3 個男性擋了我一下,然後那3個人藉機要追「阿強」也跑 了出去,我跟著追出去時,那3個人原本要上一輛白車, 我擋住他們後,有1人自稱為大同分局員警,因為我看他 們不像警察,就跟他們說證件拿出來,不打算讓他們走, 後來我就被他們拉扯,說要把我一起帶回分局,我當下立 即請陳之煥撥打110報警,他們聽到我有報警後,就跟我 說要帶我去見「阿強」,他們走離車子幾公尺後,就開始 狂奔,我便追著他們,後來有其中2個人往巷子跑,我往2 個人的方向追,追到一個轉角,我看到有1個人從包包拿 出東西朝我射擊,我立即趴了下去挫傷,而且眼睛刺痛不 舒服,沒有再繼績追,我覺得是他們團夥在演戲詐騙;後 來因為對方一直說沒收到人民幣,那群人進來又隨同被告 跑掉,我就終止最後1筆人民幣5萬元的匯款,但已經匯了 45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等情歷歷,觀其歷次所述,就安 排交易之原因、時序、面交經過、被告及3名不詳男子逃 跑等細節均屬一致,又核與證人陳之煥於警詢(偵4348卷 第95-99頁)、偵查中(偵4348卷第139-141頁)證稱:一 開始是「小雞」要借錢,跟我、鍾瑞峰開群組討論,後來 「小雞」拉了「龍五」進來,他們就自己開群組討論,之 後因朋友鍾瑞峰要去重慶北路4段149號的7-11收錢,請我 陪同他,到場後鍾瑞峰就先進去與對方談論,隔了5分鐘 我才進入超商,期間我有目睹對方有拿1袋新臺幣請鍾瑞 峰點錢,後來我們及對方就有出來抽菸,那時候我就注意 到有4輛自小客車BNV-5226、BGD-1611、TDV-0586、BAZ-6



718及人形跡可疑在附近徘徊,就記下車牌,之後我們又 進入超商詳談,鍾瑞峰說處理好了,正要拿錢離開時,突 然3名陌生男子走進來,抓住與鍾瑞峰交易的對象,他們 自稱是大同分局便衣員警,說「抓到你了,跟我們回大同 分局」,就強行把對方帶出超商,我們回過神時追出超商 ,發現與我們交易的對象已將原本要給的錢拿走,並且消 失不見蹤影,那些自稱大同分局的人就上自小客車BNV-52 26,鍾瑞峰就上前攔下並叫我報警,報警之後對方就下車 ,要鍾瑞峰跟他們去前面的車,一起回大同分局,鍾瑞峰 為了要攔阻他們,便答應一同前往,同時把他的車鑰匙交 給我,要我把車移到適當的位置,之後我上車移動時,就 目睹自稱大同分局的人往麥當勞方向逃跑,鍾瑞峰就追上 去,我就待在原地等警察到,之後看到鍾瑞峰跑回來,跟 我要水說他被開槍及潑辣椒水,對方已不知去向等情大致 相符,自非無稽。此外,並有鍾瑞峰提供微信群組之對話 記錄(偵4348卷第115頁)、匯款頁面截圖資料(偵4348 卷第117-119頁)、案發過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434 8卷第63-75、103-113頁)在卷可考,足認鍾瑞峰前開證 述,確屬有據,堪可採信。
  2.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自己並非微信暱稱「阿強」之人 ,且所指定匯款之帳戶為「劉思佳」的中國銀行帳戶,並 非「陳清龍」、「何顯林」之帳戶,又係因碰到債主上門 才拿錢逃跑等情。惟參以前開鍾瑞峰提供微信群組之對話 記錄,可見暱稱「阿強」之人在對話中先稱「我坐在7-11 裡面」,又稱「6217、9969、0011、9068、295、中国重 庆市、荣昌区邮政儲蓄支行、何显林」、「中信銀行福州 金融街支行戶名陈清龙0000000000000000」等語(偵4348 卷第115頁),而被告復不爭執其與鍾瑞峰約在7-11福順 門市交易等情,足見暱稱「阿強」之人確為被告,且被告 提供之帳戶應為鍾瑞峰委人匯款之「陳清龍」、「何顯林 」之帳戶,要非被告空言辯稱之「劉思佳中國銀行帳戶」 ,則被告此部分所辯,已屬無據。再者,被告自承係自己 與鍾瑞峰約在7-11福順門市如前,衡情至多僅有該微信群 組中之「龍五」、被告及鍾瑞峰知悉,則自稱被告債主之 「小羅」、「大尾」等3人何以恰巧在茫茫人海中尋得被 告,實屬可疑;若該3名黑衣男子確為被告債主,何以在 挾人數優勢將被告帶離便利商店大門後,即任由被告攜帶 大量現金逃跑離去(偵4348卷第66-67頁),又該3名黑衣 男子應與鍾瑞峰毫無怨隙,卻反於嗣後與鍾瑞峰發生口角 衝突,又謊稱自己為大同分局員警,甚至持辣椒槍射擊鍾



瑞峰以求逃離現場(偵4348卷第68-75頁),均顯然悖於 常情。另查,鍾瑞峰於清點被告所帶之現金後,立即委人 將款項匯入被告指定之「陳清龍」、「何顯林」帳戶,有 前開匯款頁面截圖資料(偵4348卷第117-119頁)附卷可 憑,匯款入帳時間介於111年6月27日晚間8時16至20分許 之間,是3名黑衣男子到場之晚間8時41分時(偵4348卷第 107頁),款項早已匯入被告指定帳戶,被告自不可能不 知,卻猶向鍾瑞峰謊稱錢沒有入帳,隨後即發生3名黑衣 人佯稱為債主、員警假意將被告帶離現場、並阻擋被害人 追究等情,均屬常人經驗上難以想像之巧合,因認此部分 情節,均係被告夥同「小羅」、「大尾」等3名不詳黑衣 男子所設局詐騙,至為明確。被告迄仍空言辯稱款項未到 帳、並未設局詐騙云云,然毫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 說,自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狡展圖脫之詞,盡難採信,其 詐欺、洗錢等犯行均屬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 刑。
四、論罪科刑:
(一)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 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 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洗錢防 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洗錢防制法之新法規定,倘 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 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 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 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 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事實欄一當中,被告及「瘦子」、「阿安」等多 名成年男子對姜智文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特定犯罪,而其以電子錢 包收取被害人遭詐欺之虛擬貨幣後,再隨即層轉至不詳上 游共犯電子錢包內之行為,已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 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單純犯罪後處 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 洗錢行為無訛。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洗錢罪;另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就事實欄一之犯行,與「瘦子」、「阿安」等數名



詳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事實欄二之犯行, 則與「小羅」、「大尾」等3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三)被告於事實欄一中所犯各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 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 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 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二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工作 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與數名年籍不詳之人 共同遂行本案2次詐騙犯行,牟取不法犯罪所得,就事實 欄一部分又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而 洗錢,所為罔顧我國法令及他人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 ,紊亂我國社會經濟秩序,並造成姜智文鍾瑞峰之財產 損害甚鉅;犯後仍矢口否認,藉詞狡辯,迄未與姜智文鍾瑞峰和解或賠償,犯後態度甚為惡劣;考量被告之前科 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參與本案犯 罪之程度、手段、分工、所獲利益,及被害人對量刑表示 之意見(本院卷第216頁),暨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14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復綜合評價被告所犯各罪 之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 質,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 止原則加以衡量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 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之說明:
(一)事實欄一當中,被告詐騙姜智文,使之匯入其所有電子錢 包內之17萬6,991個虛擬貨幣USDT,核屬被告所有之犯罪 所得,嗣被告再以他法層層轉匯至其他不詳電子錢包內而 洗錢,其所掩飾、隱匿之虛擬貨幣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 雖無從認定為供洗錢所用之物或洗錢犯罪所得,然該等虛 擬貨幣既屬被告所實質支配之詐欺犯罪所得,且未扣案, 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二)事實欄二當中,被告詐得之人民幣共45萬元,為其未扣案 之詐欺犯罪所得,且為其全數支配,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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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