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313號
SLDM,112,訴,313,2023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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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俊


選任辯護人 余席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軍偵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方俊喬任職於國防部軍事情報局(下稱 軍情局),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之公務員。被告前因故 獲取軍情局同事張○蒨(化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配偶即 游○○(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之姓名、出生日期與持用手機 門號,並意圖損害游○○個人資訊隱私自主權,假借軍情局與 其他政府機關因職務上有聯繫需求之機會,基於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4日下午2時許,至桃園市 桃園區縣○路000號移民署桃園服務處,以游○○疑似為中國大 陸地區人民,又疑似接觸軍情局人員,有危害國家安全之虞 為由,洽詢與其業務上有合作往來,不知情之移民署科員張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所涉瀆職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協助,為協助張○○得特定查詢人別,於110年10月4日下午 2時17分許,將游○○之姓名、出生日期等個人資訊以通訊軟 體LINE傳送給張○○。張○○確認人別後,旋即查詢游○○入出 境資料,被告咸在旁窺視查詢結果,以此方式非法蒐集游○○入出境記錄等個人資料,張○○查詢後,立即告知查詢結果 顯示游○○入出境紀錄與中國大陸顯然無涉,被告遂離開前 處。惟被告仍承前犯意,於110年10月4日下午2時17分後至 同年月17日間某時許,以不詳之門號,傳送記載游○○入出境 之資訊至游○○持用手機門號,並撥打電話連絡游○○詢問相關 入出境資訊,以此方式非法利用游○○之個人資訊,游○○因此 不堪其擾,遂向內政部移民署陳情入出境資料外洩一事, 始悉上情(被告於移民署調查過程中出具內容不實之職務報 告部分,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因認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同法第44條之公務員 假借職務上機會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



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 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未在監在押,而其戶籍地係設於桃 園市,亦住在桃園市,為被告及其辯護人供陳明確(見本院 112年度訴字第313號卷第56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 附卷可稽,且依卷內資料並無斯時被告居所位於本院轄區之 事證,是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住、居所地及所在地均 非在本院轄區,至為明確。
 ㈡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於110年10月4日下午2時許,至桃園市桃園 區縣○路000號之移民署桃園服務處非法蒐集游○○之個人資料 ,而未記載被告非法利用游○○之個人資料之地點,被告對此 亦表示不是很確定等語(同前卷第55頁),是觀諸卷內證據 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罪地 在本院轄區內,本院自無從據以有管轄之權限。三、綜上,本案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居所地、所在地及犯罪 地均非在本院管轄範圍內,復查無因相牽連案件而取得管轄 權之情形,故本院就本案被告所涉前開犯行並無管轄權,檢 察官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自有未合,揆諸前揭規定及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 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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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