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485號
SLDM,112,易,485,2023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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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小虹


選任辯護人 黃泓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7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小虹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晚上7時10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北 投區泉源路21巷口,遇告訴人何銘元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下簡稱:機車)暫停該巷口,欲等候垃圾車抵 達後倒垃圾,被告認該機車擋在巷口,致其無法轉彎駛入巷 內,遂要求告訴人移車,經告訴人些許移動機車後,認空間 已足夠供被告駛入,然被告仍認空間不足,遂要求告訴人駛 離,為告訴人拒絕,被告因而心生不滿,先通報員警。嗣告 訴人倒完垃圾欲騎乘機車離去時,被告竟基於傷害犯意,見 告訴人欲騎車離去,即徒手推倒坐在機車車上之告訴人,致 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手肘及腕挫傷、下背部肌肉、筋 膜及韌帶拉扭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規定參照。本件被告所涉犯之傷害 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2年10月3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 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秉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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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