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上附民移簡字,112年度,4號
KLDV,112,簡上附民移簡,4,2023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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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4號
原 告 姚思妤

訴訟代理人 王景暘律師
被 告 賴冠豪

訴訟代理人 魏信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刑事庭111年度交
簡上字第38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以111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8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2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玖佰玖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乙○○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被告車輛),自新北市瑞芳 區臺北聖城駛出左轉102線時,在102線8公里(逢甲路-協昌平 交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未確認102線有無直行車輛即貿然左轉, 適原告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 告機車)沿102線往瑞芳方向行駛而至,見狀閃避不及,原告 機車前車頭與被告車輛左前車頭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 地,致受有腹部損傷、骨盆挫傷、左側髖部挫傷、左側腕部 挫傷、下背挫傷及拉傷、左側髖關節挫傷及拉傷、左側大腿 挫傷及拉傷等傷害,以及肺炎、肺水腫、逆流性食道炎、胃 炎、高血壓、慢性收縮性(充血性)心臟衰竭等病症。爰本 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
(二)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別臚列說明於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至衛生福利部基隆醫 院(下稱基隆醫院)、格康中醫診所就診治療並回診數次, 共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8,896元。 ⒉原告機車修復費用:
  原告所有之原告機車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毀損,原告因而 支出原告機車之修復費用18,700元。
 ⒊復健費用: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原於基隆醫院進行復 健治療,惟成效不彰,乃至私人按摩復健店進行復健,原告 因而支出復健費用40,500元。
 ⒋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導致肝功能及排泄無 法正常運作,經醫師建議服用保健肝臟及有助排泄藥品,惟 原告對該藥品過敏,遂改服用牛樟芝及乳酸菌等相關產品, 原告因而支出營養品費用122,640元。
 ⒌不能工作之損害:
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後,因心理陰影導致迄今無法騎乘機車 ,目前請求留職停薪。於本件車禍事故前,原告於仁和汽車 材料行、QQ堡早餐店工作,每月平均薪資分別為32,000元、 17,267元,則被告應給付原告24月因無法工作而喪失工作收 入之損害1,182,408元〈計算式:24月×(32,000元+17,267元 )=1,182,408元〉。
⒍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歷經月餘治療而未完 全痊癒,甚罹患慢性心臟衰竭,造成身體健康難以回復之損 害。又車禍造成原告心中恐懼且無法克服,目前尚需接受心 理治療及照顧。另原告為三名未成年子女之母親,於車禍事 故後,需強忍身體疼痛照顧小孩,期間原告之祖母離世,原 告亦因無法行動而無法奔喪,其中心酸無人可以體會,對原 告身體及心理都造成極大痛苦及傷害,爰請求被告給付精神 慰撫金800,000元。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93,14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對於其於前揭時、地,因前述駕駛過失,致原告受有腹 部損傷、骨盆挫傷、左側髖部挫傷、左側腕部挫傷、下背挫 傷及拉傷、左側髖關節挫傷及拉傷、左側大腿挫傷及拉傷等 傷害(下稱骨盆挫傷等前揭傷害),及原告主張與骨盆挫傷 等前揭傷害範圍內之醫療費用8,583元等情均不爭執。惟求



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其答辯意旨略以:(一)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至基隆醫院急診就醫,據基隆醫院10 9年10月27日開具之診斷證明書之病名欄項下記載「腹部損 傷;骨盆挫傷;左側髖部挫傷;左側腕部挫傷(以下空白) 。」等語(下稱109年10月27日診斷證明書),復因前揭傷 害至基隆醫院復健科就醫,據基隆醫院110年3月10日開具之 診斷證明書之病名欄項下記載「⑴下背挫傷及拉傷、⑵左側髖 關節挫傷及拉傷、⑶左側大腿挫傷及拉傷(以下空白)。」 等語(下稱110年3月10日診斷證明書),原告並未罹有肺炎 、肺水腫、逆流性食道炎、胃炎、高血壓、慢性收縮性(充 血性)心臟衰竭等疾病(下稱慢性收縮性心臟衰竭等疾病) ,原告罹有慢性收縮性心臟衰竭等疾病與本件車禍並無因果 關係存在。
(二)醫療費用及復健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私人按摩復健費用40,500元,以及至基隆醫院治療 慢性收縮性心臟衰竭等疾病所支出之醫療費用20,313元,均 與本件車禍事故之間並無任何因果關係,應予扣除。(三)原告機車修復費用:
  原告機車就更換零件部分應予計算折舊,而非以新品計算損 失。
(四)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需添購牛樟芝及 乳酸菌等營養品,然原告業已至基隆醫院等醫療院所就醫治 療,而無購買營養品之必要,且原告亦未證明其所購買之營 養品與回復健康間有任何關聯而屬必要。   (五)不能工作之損害部分:
  原告既僅受有骨盆挫傷等前揭傷害,應不影響原告本身之生 活作息、行走及工作,何以需要在家休養24月?又原告並未 提出扣繳憑單,證明其確實受領仁和汽車材料行QQ堡早餐 店之薪資,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自應舉證以實其說。(六)又原告既僅受有挫傷、拉傷,其身體健康法益所受之侵害甚 微,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0元,亦屬過高。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被告車輛,因有前揭之駕駛 過失,適原告騎乘原告機車沿102線往瑞芳方向行駛,見狀閃 避不及,原告機車前車頭與被告車輛左前車頭發生碰撞,原 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骨盆挫傷等前揭傷害,業據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3215號),而由本院刑事庭於111年3月28日以1



11年度基交簡字第107號刑事判決就過失傷害罪部分判處拘 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檢察官不服提起 上訴,經本院合議庭於112年1月17日以111年度交簡上字第3 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刑事過失傷害案件),經 本院依職權調借刑事過失傷害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據原告 提出基隆醫院109年10月27日診斷證明書、110年3月10日診 斷證明書、格康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就此均 不爭執,自堪信實。
(二)原告復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罹患慢性收縮性心臟衰竭等 疾病等語,並提出基隆醫院110年12月21日、111年9月29日 診斷證明書為證,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罹患慢 性收縮性心臟衰竭等疾病與本件車禍事故之間並無任何因果 關係等語。本院觀諸原告提出之基隆醫院110年12月21日、1 11年9月29日診斷證明書固記載原告最早於110年12月15日經 門診確診罹患肺炎、肺水腫、逆流性食道炎、胃炎、高血壓 、慢性收縮性(充血性)心臟衰竭等疾病,惟此距原告因本 件車禍事故受有骨盆挫傷等前揭傷害,彼此相距已有1年1月 ,則原告嗣後罹患慢性收縮性心臟衰竭等疾病,究與本件車 禍事故有無關聯性,實有疑義。本院乃函詢基隆醫院「原告 甲○○嗣又於110年12月15日因肺炎、肺水腫、逆流性食道炎 、胃炎、高血壓,及110年12月15日因慢性收縮性心臟衰竭 至貴院求診。此等病症與本件交通事故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存 在?」據復以:「二、……。另於110年12月15日因肺炎、胃 炎、逆流性食道炎、高血壓及慢性收縮性心臟衰竭就診,依 心臟內科主治醫師表示,車禍事故與110年12月15日住院事 隔一年,並且未診治上述109年之車禍狀況,無法判定此等 病症與該件交通事故有無因果關係。」有基隆醫院112年5月 1日基醫醫行字第1120003312號函(下稱基隆醫院112年5月1 日函)1件可參,再衡以原告受傷之部位主要為手、腳、髖 部、下背及骨盆,且均為挫傷及拉傷等情,依卷存證據資料 難認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1年餘罹患慢性收縮性心臟 衰竭等疾病與本件車禍事故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因此,原告 因本件車禍事故,僅受有骨盆挫傷等前揭傷害,而不及於慢 性收縮性心臟衰竭等疾病,原告主張被告亦應就其罹患慢性 收縮性心臟衰竭等疾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無可 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在本院認定原告罹患慢性收縮性心臟衰竭等疾病與 本件車禍事故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之前提下,且被告就原告 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骨盆挫傷等前揭傷害及此範圍內之醫療 費用8,583元部分,均不爭執,本院核上開醫療部分屬必要 費用,自應准許,茲就被告爭執其他損害賠償部分,審酌其 請求損害賠償範圍應否准許,詳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罹患慢性收縮性心臟衰竭等疾 病,另支出醫療費用20,313元,固據其提出基隆醫院門診繳 費證明書為證,然被告否認原告罹患慢性收縮性心臟衰竭等 疾病部分與本件車禍事故之間有因果關係,且原告罹患慢性 收縮性心臟衰竭等疾病與本件車禍事故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 ,業如前述,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⒉原告機車修復費用:
  原告主張原告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壞,經估價其修復費用 為18,700元,並提出合毅車業行之估價單暨免用統一發票收 據各1紙為證,被告抗辯原告機車之修復費用就更換零件部 分應予計算折舊等語。惟觀諸原告提出之原告機車估價單所 更換零件,原均屬「本來可無庸更換」或「本來無須於現階 段即行更換」者,且更換之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 屬他物(原告機車)而存在,而原告更換零件之目的,乃為 圖回復原告機車之整體效用,以達安全駕駛之用,並非意在 回復各別相關機件、零件之價值,更遑論事故車輛縱經修復 ,其市場交易上之價值,仍將因曾受碰撞,車體剛性、組裝 品質均可能降低,而普遍有所貶值,益見原告機車之整體價 值,無從因各別相關機件、零件之「以新換舊」而有提昇。 況原告機車之零件如未遭碰撞受損自無庸更換,且其更新之 結果,既無法提昇使用效能,復無法增加原告機車之交換價 值,故原告以新零件修復原告機車,並未因此施工材料之以 新換舊而受有任何額外之利益,自無扣除折舊額之必要。被 告之上開抗辯,自無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機車之 修復費用18,7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復健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骨盆挫傷等前揭傷害,原於 基隆醫院進行復健治療,惟成效不彰,乃至私人按摩復健店 進行復健,因而支出復健費用40,500元,並提出華新企業社 仁三店免用統一發票收據3紙為證。觀諸基隆醫院110年3月1



0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固記載「病患(即原告)因上 述傷病,於109年10月27日及109年11月2日來本院復健科門 診就診及接受復健治療,後於110年3月10日來本院復健科就 診,宜持續門診追蹤及『接受復健治療』(以下空白)。」等 語,依原告所受之傷勢,可認原告確有持續接受復健治療之 必要,且應尋求合格之醫療院所並依醫療常規所定之復健療 程持續進行復健,惟原告卻未依醫囑在基隆醫院或是其他合 格之醫療院所進行復健,反而至一般民間之按摩復健店,且 支出證明復為華新企業社仁三店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根本無 從知悉華新企業社仁三店之營業內容及其專業,無異治絲益 棼,未必有利於骨盆挫傷等前揭傷害之復健、痊癒,此外原 告復未能舉證此部分費用支出之必要性與合理性,故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⒋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骨盆挫傷等前揭傷害及罹 患慢性收縮性心臟衰竭等疾病,導致肝功能及排泄無法正常 運作,經醫師建議服用保健肝臟及有助排泄藥品,惟原告對 該藥品過敏,遂改服用牛樟芝及乳酸菌等相關產品,共計支 出營養品費用122,640元。然被告否認其必要性。本院審酌 原告就此並未提出醫師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或經醫囑指示有攝 取牛樟芝及乳酸菌等營養品之必要,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 既未舉證證明與治療、復健骨盆挫傷等前揭傷害所必要,是 此部分之請求,核非必要,不應准許。
 ⒌不能工作之損害:
⑴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事故前,於仁和汽車材料行QQ堡 早餐店工作,每月平均薪資分別為32,000元、17,267元, 然因車禍導致心理陰影極大迄今無法騎乘機車,目前留職 停薪,原告自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日即109年10月21日起2 4個月無法工作,因此受有24個月因無法工作而喪失工作 收入之損害1,182,408元。被告則抗辯觀諸基隆醫院109年 10月27日診斷證明書、110年3月10日診斷證明書,其上並 未有原告需休養24個月之記載,是原告應就因本件車禍事 故致24個月不能回復正常能力,及每月受有不能工作之損 害為49,267元(32,000元+17,267元)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
  ⑵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不能工作之日數:
   經本院函詢基隆醫院「㈠原告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因車禍外傷至貴院求診 ,經診斷結果受有腹部損傷、下背挫傷及拉傷、骨盆挫傷 、左側髖部挫傷、左側大腿挫傷及拉傷、左側腕部挫傷等



傷害。以原告之年齡、所受傷害、從事仁和汽車材料行QQ堡早餐店之一般勞務工作及貴院診療過程與醫學之專業 判斷,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約需若干時間(請以日、星 期或月為單位),始能回復正常之工作能力?」據復以: 「二、關於詢問姚君(即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約需若 干時間始能回復正常之工作能力之相關問題,依復健科主 治醫師表示,病患僅於109年10月27日、110年3月10日、1 10年4月13日就診3次,並只接受六次復健治療,距今已超 過2年,以病歷紀錄無法判別。一般來說,受傷後三至六 個月應可恢復,但仍應視個人狀況而定。」等語,有基隆 醫院112年5月1日函1件可參,基隆醫院係本於其曾參與原 告受有骨盆挫傷等前揭傷害之治療及醫學專業就原告所受 之骨盆挫傷等前揭傷害所為之綜合判斷,自堪採信,本院 衡以原告為00年0月生,時值壯年,加以受傷之部位主要 為手、腳、髖部、下背及骨盆挫傷及拉傷,且原告所從事 者應屬中度勞動之工作,原告既屬一般壯年之人且從事之 工作為中度勞務,受傷部位主要為四肢、髖部、下背及骨 盆之挫傷及拉傷,自應以基隆醫院函復之中間值4.5個月 作為原告受傷後可以回復原有之工作能力之期間。  ⑶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不能工作之損害額:   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事故前,於仁和汽車材料行QQ堡 早餐店工作,每月平均薪資分別為32,000元、17,267元, 業據提出仁和汽車材料行薪資袋、留職停薪申請單暨切結 書、QQ堡早餐店薪資袋暨在職證明書等件為證。就原告在 仁和汽車材料行工作之薪資部分,嗣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合 意對於原告於仁和汽車材料行之每月薪資以30,000元計算 ;惟被告仍否認原告提出之QQ堡早餐店薪資袋、在職證明 書之真正,並要求原告應提出扣繳憑單或QQ堡早餐店函文 為據等語,本院乃函詢QQ堡早餐店「㈠原告甲○○(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09年間是否曾在貴店 工作?倘有,原告甲○○在貴店擔任之工作內容及工作時間 為何?㈡原告甲○○109年1月至12月之每月工資為何?並請 檢附貴店發放工資之相關證據供參(例如:工資簽收證明 、工資清冊或扣繳憑單)。」等語,經QQ堡早餐店函復「 甲○○、Z000000000號(即原告)民國109年在本店工作, 擔任時薪員工,負責飲料與外送。甲○○109年之工資,每 月大概18,000元左右,詳情請看當初薪資信封(月結現金 )。」等語,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核與原告提出蓋有 「QQ堡早餐店」店章之109年6月至8月薪資袋,其上「實 支總額」欄分別記載「17,985元」、「20,945元」、「21



,870元」大致相符,原告主張其在本件車禍發生前受僱於 QQ堡早餐店,每月薪資為17,267元一節,亦堪採信。故原 告於本件車禍事故前,在仁和汽車材料行QQ堡早餐店工 作,每月平均薪資為47,267元(30,000元+17,267元)。  ⑷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害應為212,702元( 計算式:47,267元×4.5月=212,702元;元以下4捨5入,下 同),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金額,即難照准。 ⒍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即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件原告因被告未依規定於10 2線8公里(逢甲路-協昌平交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前確認有 無直行車輛,即貿然左轉,而與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 骨盆挫傷等前揭傷害及驚嚇,無論肉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痛苦 ,原告自得請求精神慰藉金。本院審酌被告之駕駛過失程度 、原告因此所受之傷勢、身心所受之折磨等情節,及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 損害賠償即慰撫金80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100,000 元,始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⒎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39,985元(醫療費用 8,583元+原告機車修復費用18,700元+不能工作之損害212,7 02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339,985元)。(四)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 217條第1項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 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 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主張,減輕其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 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 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 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經送請新 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認:「一、乙 ○○(即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左轉彎未 讓左方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甲○○(即原告)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復經送新 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鑑定覆議意見:(維持 本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一、乙○○(即被告 )駕駛自小客貨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左轉彎未讓左方直行 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甲○○(即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有新北市政府 交通事件裁決處110年10月15日新北裁鑑字第1105282205號 函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1年11月4日新北交安字 第1111809870號函附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 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件在卷可稽,本院刑事庭就 刑事過失傷害案件亦同為相同之認定,亦即被告本應注意在 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轉彎 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依前述客觀情形,並無使其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自新北市瑞芳區臺北聖城駛出欲左轉102線 時,在102線8公里(逢甲路-協昌平交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 前,未確認102線有無直行車輛,即貿然左轉,致與沿102線 往瑞芳方向行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原告機車發生碰撞,原 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骨盆挫傷等前揭傷害,原告騎乘原告 機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審酌原告與被 告就本件車禍事故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認原告與有 過失之程度為30%,故本院應減輕被告30%之賠償責任。準此 ,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應為237,990元(計算式:339,985 元×70%≒237,99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37,99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 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自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至於原告其餘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 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自不應准許,併予駁回之。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兩造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 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 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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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