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2年度,24號
KLDV,112,抗,24,2023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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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4號
抗 告 人 阮鼎祥
相 對 人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木誠
相 對 人 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8月18日本院112年度事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 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抗告如未繳納裁判費,即屬抗 告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不合法 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 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444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惟未繳納抗告費,經原審於民國112 年9月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1,000元,該裁定已於112年9月11日送達抗告人,有本院 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抗告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曹庭毓
         
          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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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