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12年度,1011號
KLDV,112,基簡,1011,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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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1011號
原 告 林惠珍
訴訟代理人 彭傑義律師
被 告 高翊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國審交訴
字第1號公共危險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
12年度國審交附民字第1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2萬9,819元,及自112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92萬9,819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12年1月11日晚間1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之 「中船原汁牛肉麵」與友人許善策用完餐後,駕駛其父高新 興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 前往基隆市中正區北寧路之潮境公園,並於該公園內飲用啤 酒1至2瓶後,於翌(12)日凌晨2時許,駕駛被告車輛至友 人劉康正位於基隆市○○區○○街0巷0號之租屋處,自同(12) 日凌晨2時30分許起至同日凌晨5時15分許止,與劉康正及黃 建霖在該處一同飲酒,被告飲酒後仍於同日凌晨5時39分左 右,自劉康正之上開租屋處,駕駛被告車輛離去,嗣於同日 凌晨5時48分左右,行駛至基隆市○○區○○路000號前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與路邊人車保持安全距離,並遵守該路段道路 時速限制為50公里,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 駕駛車輛,致注意力、判斷力、反應能力、駕駛操控能力均降低而 以時速70至90公里超速行駛,適有陳順隆行走在該處馬路邊 ,被告因車速過快無法過彎而撞擊陳順隆及停放在該處路旁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致陳順隆因頭部外傷和 頸椎、胸椎骨折而死亡。被告於肇事後竟未下車查看,亦未 在場停留,即駕駛被告車輛逃離現場。原告為陳順隆之母,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支出之喪葬費21 萬2,200元、法定扶養費236萬1,402元及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7萬3,60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言詞辯 論期日回覆表上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
四、本院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 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 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自認之效果,乃指該等事實主張成為無證明需要性,即該 事實乃成為不要證事實,法院應受其拘束,而應負主張責任 之一造當事人乃無需進行舉證,法院即應據為認定事實及裁 判之基礎,毋庸另行調查證,審酌其自認是否與事實相符, 此乃辯論主義之當然結果。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引用 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12年度國 審交訴字第1號公共危險案件刑事判決之理由與證據,且原 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內已具體陳述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訴訟之相關主體、時、地、損害原因及損害範圍等事項, 足使其請求得以與其他請求相區別,並使被告能據此對其等 防禦對象有所了解,是應認原告已盡其具體化義務,且被告 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回覆表已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詳本院卷第57頁),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卻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依上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 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 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 、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94條分 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之請求分別審酌如下:
 ⑴喪葬費用:
  原告提出基隆市立殯葬管理所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崇德 關懷生命喪禮請款單,主張其為陳順隆支出喪葬費用21萬2, 200元等語,觀諸基隆市立殯葬管理所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 據金額3,500元之繳款人係記載陳美琪,尚難認係由原告所 支出,故原告請求喪葬費部分於20萬8,700元範圍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⑵扶養費:
 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 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 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 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115條第3項及第11 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親屬編關於親屬間之扶養權利義 務,就互負扶養義務之親屬,扶養之順序及扶養義務之減免 有詳細之規定,其扶養之順序及扶養義務之減免,將可能因 扶養親屬人數之增減而發生加重、減輕或遞補之情形,並隨 扶養義務人或受扶養權利人之經濟狀況變動而調整。由是, 原告請求之扶養費損害額,牽涉將來無法預測之變數,例如 扶養義務人未來是否有足夠經濟能力扶養原告、原告維持生 活能力之變動、對原告負扶養義務人數之變動等,法院僅得 依言詞辯論終結時之實際狀況,參考社會通常情狀裁量認定 。
②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為被害人陳順隆之母,於112年1月12 日陳順隆死亡時已滿70歲,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按,而其於 111年度僅有郵局存款之利息所得約5,000餘元,112年度名 下雖有坐落基隆市中正區港濱段之土地2筆,但財產總額僅 約75萬2,000餘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準此,本院審酌我國目前國民 經濟生活水平、原告之年紀,依原告上列財產所得狀況觀之 ,顯難逕認其仍得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應認具有不能 維持生活情事,自得請求受直系血親卑親屬扶養之權利。次 按扶養費計算基準,法無明文規定,只需採用之標準得以真 實反映受扶養人實際生活所需,即無不可,且支付扶養費之 目的,本在使受扶養人得以維持通常之生活,而非強使受扶 養人過最低水準之生活,衡諸現今物價及一般消費狀況與社 會常情,堪認以行政院主計處111年度基隆市平均每人月消



費支出2萬3,076元為標準計算其扶養費用,尚屬相當。再依 照內政部統計處公布111年度基隆市女性簡易生命表所示, 原告對被害人陳順隆請求扶養義務之期間應為17.20年。又 原告之配偶已死亡,原告所育之子女除陳順隆外尚有一名成 年女兒,故被害人陳順隆對原告應負擔之扶養義務比例為1/ 2,有全戶戶籍資料可佐。又扶養費之支出,係依時日之經 過漸次給付,倘被害人請求為一次給付,應依霍夫曼式計算 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承上,原告 得一次請求賠償扶養費之金額為172萬1,119元【計算方式: 23,076×148.00000000+(23,076×0.4)×(149.00000000-000.0 0000000))÷2=1,721,119.0000000000。其中148.00000000為 月別單利(5/12)%第20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49.00000000為 月別單利(5/12)%第20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4為未滿一月 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2/30=0.4)。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 位】。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
①按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 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②本件原告為陳順隆之母,陳順隆因被告上開行為而死亡,致 原告於配偶往生後之晚年又遭喪子之痛,白髮人送黑髮人所 受精神上之痛苦至深且鉅,依上開說明,自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慰撫金。爰審酌原告不識字、現為家管;被告國中畢,現 因案在監,並兼衡被告係酒後駕車肇事,且於肇事後未下車 查看救助傷者而逃逸之侵權行為樣態與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 等一切事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200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㈢惟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自本件事故發生 後,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理賠200萬元,為原告 所自陳,並有原告提出之基隆中正郵局存摺內為證,該部分 自應予以扣除。準此,經扣除後被告應賠償原告192萬9,819 元【計算式:20萬8,700元+172萬1,119元+200萬元-200萬元 =192萬9,819元】。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 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既未約 定履行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6月27日(詳112年度國審交附民 字第1號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192萬9,819元及自112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 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相當 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惟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 由,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依雙 方勝敗比例分別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 確定其數額,併此指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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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