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112號
KLDV,112,司聲,112,2023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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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吳金進


相 對 人 基隆市碼頭裝卸搬運職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吳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2年度存字第24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476,245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 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77號民事判決,為免為假執 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476,425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 02年度存字第24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上開事件業因聲請 人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第978號判決確定而 告訴訟終結。相對人另聲請以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5013號 事件為強制執行,聲請人自動履行後強制執行程序亦已終結 。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 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依上開規定 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77號民事 判決、102年度存字第243號提存書、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 上易字第978號民事判決(以上均影本)及存證信函暨掛號 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訴 字第377號、103年度司執字第15013號、102年度存字第243 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978號事件等卷宗審核結 果,兩造間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應認訴訟程序 業已終結。次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2年8月7日以存 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函到後21日內行使權利 ,該函於112年8月8日送達相對人,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掛號 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復有本院民事 科分案室、基隆簡易庭、非訟中心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



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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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