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陳雅綾
訴訟代理人 黃俊六律師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正行
相 對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相 對 人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郭偉成
相 對 人 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謝修平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朱逸君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 對 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0年8月2日認可之本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9號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一年。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
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 之債權不適用之,復為同條第3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債 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並經本院裁定認可確定在案。茲因債務 人主張:其於上開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因確診 罹患肝癌並需持續接受化學治療及其他手術治療之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更生方案顯有困難等情,業據債務 人提出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手術同意書等為證,則依 上說明,債務人聲請本院裁定延長本件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 ,自屬有據。爰斟酌債務人之履行能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王彥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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