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亡字,112年度,21號
KLDV,112,亡,21,2023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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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代 理 人 張新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黃清春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黃○○(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處所:新北市○○區○○路000號)於民國一百○○年○○月○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黃○○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黃○○(下稱失蹤人)年滿百歲,籍設 新北市○○區○○路000號,於民國107年11月6日受理為失蹤人 口註記,迄今仍無尋獲紀錄。復經新北○○○○○○○○於108年7月 19日依職權向里長賴○○訪查時,其稱:失蹤人失蹤年代久遠 ,已超過10多年以上未見其人,另警察不受理里長報案等語 。又失蹤人非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列管照顧之榮民, 並無入出境紀錄,亦未換發新式身分證、申辦勞、健保紀錄 ,另臺北市、新北市、基隆市立殯葬管理所均查無相符資料 。失蹤人迄今失蹤已逾3年,爰依法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 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應公示催告,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第1項復有明定。而此公示催告應公告之,該公告應揭示 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 ,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其報 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 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此 觀之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30條第4項、第5 項規定即明。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 ○○○○○○112年5月4日新北瑞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國軍退 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05年5月19日輔統字第0000000000號函 、內政部移民署105年5月18日移署資處素字第0000000000號 函、新北○○○○○○○○105年8月15日新北瑞戶字第0000000000號 函、106年3月1日新北瑞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失蹤人戶 籍資料、明細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新北○○○○○○○○親屬、鄰里 長或鄰居訪查紀錄表、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查詢、



全民健保資料、基隆市立殯葬管理所105年5月20日基殯火字 第0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05年5月23日北市 殯儀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05年 5月19日新北殯館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等件為證,自堪信為 真實。失蹤人年已逾百歲,其自107年11月6日被列為查詢之 失蹤人口後,迄今既行方不明已逾3年,則聲請人聲請對失 蹤人為死亡之宣告,核與前開條文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 本院已定3個月期間對失蹤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並於1 12年6月1日將該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牌示處並將該公告登載 於司法院網站,現申報期間屆滿3個月,未據失蹤人陳報其 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無 訛,自應依法宣告失蹤人死亡。
三、次按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家事事件法第159條 定有明文。而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 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 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條亦有明定。 本件失蹤人自107年11月6日失蹤,計至110年11月6日止失蹤 屆滿3年,故應推定該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爰依法宣 告失蹤人於000年00月0日下午12時死亡。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第1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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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