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國字,111年度,2號
KLDV,111,國,2,2023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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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國字第2號
原 告 陳禹妡
訴訟代理人 賴國欽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基隆市立殯葬管理所

法定代理人 林建成
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
複代理人 黃雅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 及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本件起訴 之事實,曾向基隆市政府提出國家賠償請求,經被告於民國 111年1月4日拒絕等情,有被告111年1月4日基殯火壹字第11 10200003號函附基隆市立殯葬管理所拒絕賠償理由書附卷可 稽,堪認原告提起國家賠償訴訟,程序應屬合法。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原 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986,350元,及自國家賠償請求書面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181,520元,命被告暫 先支付。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本院111年5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1,986,350元,及自國家賠償書面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復於本院112年10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請求金額更正為1,984,454元。查原告上 開訴之變更,其請求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終結,參以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周秀琴,於訴訟繫屬中陸續變更為郭



鴻章、林建成,被告新法定代理人亦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許,與家人同行至被告處所辦 理父親喪事,行經第2號家祭室前,因被告所設置並管理之 人行道濕滑致原告瞬間滑倒撞擊地面造成手骨折並倒地不起 ,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遠端肱骨粉碎性骨折、左側遠 端橈骨粉碎性骨折、左側尺神經病變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而第2號家祭室前之騎樓人行道(下稱系爭人行道)是 通往遺體冷藏室的唯一走道,被告當時並未設置任何警告滑 倒標示,且原告於事發時腳穿防滑運動鞋,另第2號家祭室 內之民眾於事發探視原告時告知,於原告跌倒受傷前,已另 有兩位民眾滑倒。事故發生地點鋪設之地磚(下稱系爭地磚 )於103年鋪設,人員、器物往來頻繁,多有磨損或損壞, 且基隆多雨潮濕,系爭地磚經多年風吹日曬雨淋、熱脹冷縮 ,防滑係數自會減弱,地磚有多處凹陷磨損,地磚表面並上 有「亮漆」致表面未有尖銳突出物而無法突破水膜且不吸水 使磚面聚水,減低摩擦力,而磚縫因遭亮漆黏合填滿無法向 下透水,使磚面因大面積水膜積水而溼滑,磚面形成亮滑水 膜積水使防滑係數不足或孳生青苔,亦未即時設置警示標示 ,致使原告行經系爭人行道之際,因地磚鋪面積水或青苔而 滑倒受傷,應認被告就屬公共設施之系爭地磚之管理、維護 確有過失。系爭地磚應符合建築技術規則第39條、基隆市都 市計畫區騎樓設置標準第3條等規定,坡道之表面應為粗面 或用其他防滑材料處理、舖面應鋪裝平整之防滑材料、地面 材質應具有高度粗糙度,使用窯燒材料者不得有添加物。系 爭地磚之防滑功能缺失,尤其系爭地磚建造於潮濕多雨之斜 坡走道,被告系爭地磚之設置管理自有欠缺。
 ㈡依基隆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鑑定結果稱:第2號家祭室前的 人行道的高壓平板磚,經長時間使用,表面所產生的光滑質 感,來至於長期磨損及不明物質的填補所致等語,可見系爭 地磚表面長期磨損及不明填充物填補縫隙、表面光滑質感已 不具有原本高摩擦係數之高壓混凝土地磚表面高度粗糙防滑 性質,無論此不明填充物為何,已證實系爭地磚因此長期防 滑性不足。本件事故後系爭地磚曾經被疑似化學物質清洗2 次,現在磚面不明填充物已大為減少,可見原告當時滑倒時 地磚狀況更光滑更易致行人滑倒,亦顯見被告管理有欠缺怠 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以致長期磨損及不明填充物填補縫 隙、表面光滑質感遇潮濕狀下防滑性嚴重不足致原告滑倒受



傷。
 ㈢被告之疏失造成原告損害,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5條、民法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賠償原告。原告請求之項 目及金額如下:
 ⒈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醫療費用):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總計為185,02 4元。
 ⒉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其他費用):
 ⑴交通費用:
  原告因本件事故而無法自行搭乘大眾交通工具,行動極為不 便,回診、復健交通需以專車、專人接送,增加車資共計22 ,610元。
 ⑵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因本件事故,生活無法自理,住院期間委由看護人員照 顧合計支出19,500元(計算式:2,100元×7日+2,400元×2日= 19,500元)。
 ⑶其他醫療、生活用品:
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器材費用200元。
⑷以上合計金額為42,310元(計算式:22,610元+19,500元+200 元=42,310元)。
⒊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將來必須支出之費用): 原告因系爭傷害留有左上臂疤痕16公分,左前臂疤痕8公分 ,總計24公分,需自費使用矽膠貼片1年及後續需除疤手術 治療。而依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下稱義大醫 院)整型外科醫師證明醫囑,原告需自費使用矽膠貼片一年 ,總共需使用12片,迄今已購買4片,剩餘8片預為請求,金 額為4,720元(計算式:依義大醫院門診收據特殊材料費用2 片1,180元,1,180元×4=4,720元),而除疤手術1公分1萬元 ,需24萬元,以上合計244,720元(計算式:4,720元+240,0 00元=244,720元)。
 ⒋工作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
工作損失
 ①原告職業為月嫂,因本件事故而無法履行替雇主履行服務之 工作有2件,第1件原告已提供勞務11天(109年10月06日至1 09年10月18日),尚有19天未服務,日薪為3,200元,故損 失費用為60,800元(計算式:3,200元×19日=60,800元), 第2件係服務30天,每天9小時,日薪為2,300元,已簽約退 訂金損失69,000元(計算式:2,300日×30日=69,000元), 以上合計129,800元。又因原告之父病危去世請代班月嫂, 時間109年10月19日12時至109年10月20日21時,需扣除代班



月嫂費用5,400元〈計算式:3,200元(24小時費用)+2,200元 (9小時費用)=5,400元〉,故此部分損失總計為124,400元 (計算式:129,800元-5,400元=124,400元)。 ②原告因系爭傷害需休養與治療復健共18個月,後續除疤手術 期間亦有不能工作損失6個月,扣除上述無法提供勞務之工 作期間(至109年12月25日),原告109年12月26日至111年1 0月22日亦仍無法工作而有損失,原告工作收入以1日9小時 (2,300元×30日=69,000元)或24小時(3,200元×30日=96,0 00元)。又原告每年最少有6至8件月嫂工作,保守估計年收 入約495,000元〈計算式:(69,000元+96,000元)÷2×6=495, 000元〉,則原告月平均收入約41,250元(計算式:495,000 元÷12月=41,250元),故原告109年12月26日至111年10月22 日共有22個月無法工作,不能工作之損失金額為907,500元 (計算式:41,250元×22月=907,500元)。 ⑵勞動能力減損:
  原告因本件事故致身體殘疾,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下稱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估計勞動能力減損為 百分之4,若計算原告自111年10月23日至125年12月12日(6 5歲強制退休年齡)止,尚有170個月,原告每月薪水為41,2 50元,則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280,500元(計算式:41,250 元×4%×170月=280,500元)
 ⑶綜上,原告無法工作之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合計金額為1,3 12,400元(計算式:124,400元+907,500元+280,500元=1,31 2,400元)。
 ⒌精神慰撫金:20萬元。
  原告從事月嫂服務之工作者,負責照顧甫生產完畢之婦女與 嬰兒,需要付出相當勞力,且需可承重、靈活之雙手,以攙 扶雇主、抱嬰兒、洗澡、換尿布、餵食等,更需健康的身體 外表,然原告此次事故之傷害,承受身體上之痛苦且無法回 復健全功能,且現在行走時仍會恐懼。手術後因傷重之上肢 整隻左手腫痛而無法久站,無法盡最後的孝道參與父親喪事 留有遺憾,痛苦至極,原告身體、健康與精神上已受到極大 傷害與打擊。又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手有兩處術後疤痕8公 分與16公分的疤痕,即使手術修疤後也無法完全消除,為此 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
 ⒍擴張請求金額之保留:
  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被告賠 償部分,僅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因尚有其他損害待 補充,原告僅先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最低金額,並保留其 後之擴張請求。




 ⒎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1,984,454元(計算式:185,024元+42 ,310元+244,720元+1,312,400元+200,000元=1,984,454元) 。
 ㈣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984,454元,及自國家賠償書面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許,在基隆市立殯儀館第2號家 祭室之前方系爭人行道跌倒受傷。
 ⒉被告為系爭人行道之管理維護機關。
 ⒊原告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以系爭拒絕賠償理 由書拒絕賠償。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就系爭人行道之系爭地磚並無塗亮漆,且管理並無欠缺 ,本件不構成國家賠償責任:
 ⑴系爭人行道為連通南榮路509巷與供公眾前往家祭室、殯儀館 、開放之山域地區所設置火化場及骨灰(骸)存放設施、公 墓之步道,被告對於其清潔維護不遺餘力保持在通常應有之 安全狀態,以109年為例,被告依勞務採購委請訴外人晨欣 工程行就「家祭室」週圍3公尺內為清潔維護工作。晨欣工 程行清潔人員幾乎每月至少2次進行清潔,被告亦有檢查人 員複核。另「年度清洗」方面,亦有1年3次之清洗、消毒, 即分別於109年3月29日、109年8月11日、109年11月16日進 行。此外,被告亦自行購買高壓清洗機及強力吹風機等噴洗 設備,不定時由所內管理人員由大門入口往館內方向並沿車 道、人行道等周邊沿線一帶,以高壓噴水、強力吹風方式, 噴除青苔、清洗污垢與吹掃落葉枯枝與撿拾瓶罐塑袋等垃圾 ,以維護環境整潔。被告就系爭人行道之公有公共設施,皆 有定期維護、清潔均係不遺餘力,保持在通常應有之安全狀 態,且已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 ,而無欠缺之處。
 ⑵由原告提出之原證2即事故發生時之照片,原告倒於系爭人行 道磚面上,其周遭不僅未見有原告所稱大面積水膜積水,也 未見有磚面上青苔孳生等情,而路面潮濕,乃是當天天候雨 天,屬自然現象,非人為造成,當非被告之責。至於原告主 張系爭地磚表面塗有亮漆云云,更是無稽,觀之被告「歲出 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109年度)」中公共建設



及設施費項下支用之109年零星修繕工程,均未見有系爭人 行道磚面上塗亮漆之工程。
 ⑶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人行道上,因濕滑進而滑倒,是客觀而言 ,原告滑倒即與「系爭人行道本身有無缺損(凹陷、不平整 等情狀)」無關,且臺灣產險有限公司委託東方保險公證人 公司公證人鄭嘉良於110年6月8日現場勘查後,同年月15日 提出公證意見,亦認系爭人行道路面並無凹凸損壞,而當天 天候雨天,路面潮濕乃是自然現象,非人為造成,且系爭人 行道鋪設之地磚係水泥、骨材及水量之配比拌合後,高壓一 體脫模成型,並經噴砂加工呈天然砂石粗面,且在鋪設完成 後,被告也未曾施以亮漆,則原告一再以臺北市鋪設地磚表 面塗亮漆比擬,誠非有理。復據被告設施使用統計表顯示, 保守推估每年因治喪事宜出入殯葬所人潮流量逾96,000人次 ,若加上清明節掃墓人潮,每年進出殯葬所人潮流量超過11 0,000人次,除於109年10月20日原告請求國賠案外,別無其 他人發生跌倒事故;再比對設施使用之時序與原告家屬辦理 其父親喪事全過程推知,原告或因悲傷哀慟導致精神不振而 滑倒,抑或有因熬夜勞累導致體力不支而滑倒,抑或有因其 他軟腳狀況如一時頭暈、閃神、貧血而滑倒等…不一而足, 凡此滑倒肇致受傷,難謂非屬受害人自身責任所引起的偶發 情況,是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人行道或人行道所鋪設之系爭 地磚之管理、維護有欠缺,顯不可取。至於原告稱於原告跌 倒受傷前,已另有兩位民眾滑倒,滑倒地點係斜坡走道等語 ,被告否認之,原告滑倒以前,被告俱未接獲任何通報,是 被告亦無接獲通報後不當延滯從而未能及時防免事故發生之 問題。
 ⑷依基隆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堪認系爭人行道之系爭地磚 ,係經長時間使用之自然磨損,致原石材粗糙度較低及不明 物質的填補呈現較平整,並非係系爭地磚表面塗亮漆所致, 故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人行道之系爭地磚表面塗亮漆,顯有 管理缺失,誠難足取。
 ⑸綜上,被告就系爭人行道之管理、維護均係不遺餘力保持在 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且已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 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從而,原告以此請求國家賠償,並不符 合國家賠償第3條第1項之要件,為無理由。
 ⒉原告請求賠償項目、金額,有下列不合理應予剔除及未盡舉 證責任之處:
 ⑴醫療費用部分:
 ①原告雖提出原證12基隆長庚醫院義大醫院之收據,用以證 明其醫療費用支出,惟觀前述醫療收據,分別有骨科、中醫



針傷組、復健科等科別,原告何以須採中醫針傷組治療以替 代復健科治療之理由及必要性未見說明,且復健科收據僅17 0元相較中醫針傷組收據甚多均高達數千元,差距頗大,故 請准扣除所有中醫針傷組費用部分計16,501元。 ②原告於109年10月27日已向醫院提出開立診斷證明書,此可由 109年10月27日收據中列有證明書費140元可稽,是實無必要 在不到1個月之期間內再為開立診斷證明書,因此109年11月 3日骨科收據180元、109年11月17日骨科收據740元中之證明 書費140元均應扣除外,至於另義大醫院110年10月19日住院 收據中頁次1/2所示,費用類別其他280元,頁次2/2則列有 英文病歷摘要100元、診斷證明書(中文)100元、診斷證明 書(中文)影印費40元,收據影印加蓋與正本相符費40元之 明細,惟診斷證明書只須1份即診斷證明書(中文)100元即 可,其餘費用(即英文病歷摘要、診斷證明書(中文)影印 費、收據影印加蓋與正本相符費等,顯係原告重復申領,故 此部分支付180元,亦應予扣除。又義大醫院110年10月29日 門診收據,雖其費用項目列有醫療證明書20元,但未見原告 提出該醫療證明書,亦應扣除。
 ③原告雖提出其至高壓氧醫科就醫,然骨科診斷證明書醫囑中 未見有至高壓氧醫科就醫之建議,原告何以須採高壓氧醫科 治療以替代復健科治療之理由及必要性未見說明,且復健科 收據僅170元相較高壓氧醫科收據甚多均高達數千元,差距 頗大,故請准扣除所有高壓氧醫科費用部分計6,030元。 ⑵交通費部分:
  將原告提出之計程車乘車證明之上車期日,細核原告提出之 原證3診斷證明書及原證12醫療費用收據之期日,發現109年 12月17日、109年12月21日、110年5月10日等3紙計程車乘車 證明之支出,當日並未有就診或復健之紀錄,是前述3紙計 程車乘車證明支出應予以扣除。其餘計程車乘車證明雖符合 回診與復健期日,但原告所受左側遠端肱骨、左側遠端橈骨 之傷勢係位於左手肘、左手腕部位,對其行動能力之影響不 大,且參以前述原告提出原證3所示110年8月10日基隆長庚 醫院之骨科診斷證明書醫囑內容,僅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 而未就休養期間之門診與復健治療須專人照護無法自理之情 ,堪認應無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是原告以回診、復健均 需以專車、專人接送,顯非有理。至於原告拔除鋼釘鋼板前 往義大醫院施以除內固定手術,對此支出交通費部分,亦讓 人不解,因原告住居於新北市瑞芳區,而基隆、臺北的大型 醫院不計其數,且先前原告一直在基隆長庚醫院接受門診追 蹤、復健治療,何以拔除鋼釘鋼板之除內固定手術須遠赴義



大醫院之正當性未見原告說明,故原告遠赴義大醫院支出搭 乘高鐵的交通費用,當非係增加生活需要之必要支出,此部 分請求,均非有據。
 ⑶看護費部分:
  就原告請求金額19,500元,不爭執。 ⑷醫療生活用品部分:
  被告對原告請求金額200元,不爭執。
 ⑸除疤治療預估費用部分:
  被告對原告此部分請求金額244,730元,不爭執。 ⑹工作損失部分:
 ①觀之原告提出其與雷○玉所簽定「月嫂到府坐月子服務定型化 契約」之約定,「服務費用」係採到府服務30天,週休一日 ,時間為8時至8時(應是晚上8時,此可由「到班、代班、 加班之約定」三、服務24小時的人員工作時間:白天08:00- 20:00以照護嬰兒和產婦為主)。而原告發生系爭事故時間 係109年10月20日,顯然109年10月19日、同年月20日計2日 無法履行月嫂服務,係原告為參與父親喪事事宜而與系爭事 故無涉,且約定週休1日,則30日計有4日週休,扣減109年1 0月6日起至109年10月18日止之期間週休1日,尚有3日週休 ,則原告僅能請求14日無法履行工作之損害,依每日服務費 為3,200元計算,原告受傷時不能工作之損失金額應為44,80 0元。另原告與蕭○馨所簽定「月嫂到府坐月子服務定型化契 約」將於109年11月23日起1個月時間,受有69,000元損失, 亦非正確,蓋因未見原告提出退款予蕭○馨之證明,而原告 於109年10月5日已先行收受6,000元,其所受損失僅63,000 元。二者加總,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工作損失計為107,800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實非有理。
 ②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自109年12月26日起至111年10月22日止 有22個月無法工作,依其每年最少有6至8件月嫂工作收入, 保守年收入約495,000元,平均月收入為41,250元,原告受 有907,500元之損失云云,然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依前 述原證3所示110年8月10日基隆長庚醫院之骨科診斷證明書 醫囑,於109年10月20日住院,109年10月23日接受手術,於 000年00月00日出院,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需休養12個月 ,門診持續追蹤治療1年與復健治療,及於110年10月28日義 大醫院之骨科部診斷證明書醫囑,於110年10月20日接受拔 除內固定手術,於000年00月00日出院,於110年10月28日骨 科門診回診治療,宜休養6個月,復健6個月。顯經醫生評估 宜休養期間之末日,應係自110年10月28日起算6個月即是11 1年4月27日止,非原告主張111年10月22日為末日。是原告



宜休養不宜工作之時間,應係自109年12月26日起至111年4 月27日止,計488天。又原告每月收入為若干金額並未提出 相關收入證明,原告主張保守年收入約495,000元,平均月 收入為41,250元,令人存疑。請鈞院查詢原告於109年12月 至000年0月間勞保投保資料以查明原告薪資投保金額,始為 允妥。
⑺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承前所述,原告薪資應以勞保投保資料所示每月薪資投保金 額計之,進而計算出每年薪資損失,再依原證3之臺大醫院 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百分之4,計算 出每年勞動能力減損金額,又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後,始得一次請求之勞動能力損失金額,較為正確。 ⑻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身體、健康與精神上受有極大傷害與 打擊,請求20萬元精神慰撫金。惟請鈞院調閱財產所得資料 ,且請審酌系爭事故發生,係當天天候雨天,路面潮濕乃自 然現象,非人為造成,被告可責性極低,且經診斷勞動能力 減損比例為百分之4,堪認失能比例甚為輕微,對於工作影 響亦非鉅,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過 高之嫌,以2萬元為宜。
 ㈢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許,至被告處所,行經 第2號家祭室前滑倒造成系爭傷害,及被告為系爭人行道之 管理機關等情,業據提出照片、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 卷㈠31至49頁),且為被告所無爭執,堪信為真。至於原告 主張被告就系爭人行道之設置及管理有欠缺,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原告主張被告就系 爭人行道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是否有據?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 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 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 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係指公 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或因其他情事發生瑕疵,而於瑕疵 發生後怠於適時修護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94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 張系爭地磚因長期使用及被上亮漆,防滑係數不足等情,既 為被告所否認,即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 說。
㈡經查,原告雖提出照片為證,惟由原告提出之照片(本院卷㈠ 第31頁、卷㈡第13、31、33、35、37、39、45、47、49、51 、53、63、65、67、69、71、83、85、87、95、175、177、 179、181、185、187、189、227、253、255、257、259、26 9、271、273、275、301、303、305、307、309、311、325 、327、329、331、333、335、337、339、341、361、363、 365、367、369、371、373、375、377、379、385、393、39 5、397、399、403、405、409、411、413、417、419頁), 僅能看出系爭地磚地面潮濕時有反光情形,無論潮濕或乾燥 時之照片均無法看出系爭人行道(系爭地磚)有被上漆,及 其防滑功能如何。
㈢本院依原告之聲請,送請基隆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基隆市立殯 葬管理所第2家祭室前之人行道地上磁磚表面有無被上漆。 基隆市建築師公會出具112年9月11日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 鑑定報告),其中「九、鑑定分析及結果」、「項目:⒈原 告指定滑倒的地磚分析⒉建築師指定較為光滑的地磚分析⒊經 長時間磨損且產生光滑感的地磚分析」,「說明:產生光滑 感的因素:(如圖9-1)⒈原始顆粒結晶磨損,產生順滑感。 ⒉尚有不明填充物填補縫隙。⒊整體表面光亮感,似有一層膜 包覆(過於微小無法判斷)。⒋上述磨損與不平(本院按應 為不明之誤)填充物填補縫隙,兩者共同產作用之下,產生 光滑的表面。」、「項目:⒈建築師指定較為粗糙的地磚⒉無 受汙染且較少人行走,非主要出入動線上的地磚。」、「說 明:產生粗糙感的因素:(如圖9-2)⒈原始顆粒結晶存在, 產生粗糙感。⒉無不明填充物填補縫隙。⒊整體表顆粒粗糙感 重,結晶及原始膠結材料明顯分離,表面無其他不明填充物 包覆。」,鑑定結果:「第二家祭室前之人行道的高壓平板 磚,經長時間使用,表面所產生的光滑質感,來至於長期磨 損及不明物質的填補所致,無法判定比例關係。」。有系爭 鑑定報告可稽。系爭鑑定報告將「原告指定之地磚及建築師 指定較光滑之地磚」,與「建築師指定較為粗糙之地磚、無 汙染且較少人行走,非主要出入動線上之地磚」,以顯微鏡 觀察比對,而得出前者較後者為光滑之結論,惟查,由系爭 鑑定報告,尚無從證明原告所指系爭人行道(系爭地磚)有 被上漆之情形,「原告所指定之地磚及建築師指定較光滑之



地磚」,雖有「不明填充物填補縫隙」,及「表面光亮感, 似有一層膜包覆」,惟仍無從逕認係屬表面上漆。而系爭地 磚既鋪設於較多人行走使用之處所,則相較於鋪設在較少人 行走處所之地磚,其磨損較為嚴重、表面較為光滑、縫隙可 能被不明物填充等情,亦屬常態。而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果 亦載明:「聲明:經鑑定比對,本案鑑定建築師僅採用觀察 方式判定,並無做任何化學實驗及任何抗滑係數實驗」(見 系爭鑑定報告書第7頁),可知鑑定建築師係採用觀察及比 較之方式為鑑定,而非進行化學實驗以鑑定是否有油漆成分 ,及進行抗滑係數實驗以鑑定系爭地磚客觀上之防滑能力。 則系爭鑑定報告僅能證明第2號家祭室前之地磚,相對於「 建築師指定較粗糙之地磚、無受汙染且較少人行走,非主要 出入動線上的地磚」,較為光滑,惟仍不足以證明第2號家 祭室前之地磚已欠缺一般人行道地磚應具有之防滑功能。而 原告主張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有將系爭人行道之油漆清洗掉等 情,惟由原告提出之照片,無法看出原告所指清洗油漆之情 形,原告此項主張難以採認。至於原告主張系爭人行道當時 可能長有青苔一節,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依原告提出事 故照片(本院卷㈠第31頁),亦看不出系爭人行道有青苔之 情形,原告此項主張亦難採認,附此指明。
 ㈣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證明系爭人行道(系爭地 磚)於原告滑倒當時,於防滑功能上係有欠缺,或被告對於 系爭人行道之設置及管理維護有何缺失,原告主張被告於系 爭人行道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難以採認。則原告 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無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人行道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 理有欠缺,難以採認,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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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