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業災害損害賠償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1年度,32號
KLDV,111,勞訴,32,2023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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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32號
原 告 李智瑋
訴訟代理人 賴邵軒律師
王維立律師
被 告 上豪國際機械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景智
被 告 張文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炎琪律師
被 告 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文隆
訴訟代理人 賴勇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
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上豪國際機械有限公司、張景智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9萬0,442元,及自111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上豪國際機械有限公司、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5萬2,545元,及自111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上豪國際機械有限公司、張景智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71%,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上豪國際機械有限公司、張景智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如以269萬0,44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上豪國際機械有限公司、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如以15萬254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至3項為:㈠被告上豪國際機械有



限公司(下稱上豪公司)、張文川應連帶給付原告4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上豪公司、張景智應連帶給付原告4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船公司)、上 豪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12年10月4日具 狀、本院112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分別減縮利息部 分之請求,其最終聲明為:㈠被告上豪公司、張文川應連帶 給付原告400萬元,及其中365萬2,02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最後1名被告之翌日起、其中34萬7,977元自112年9月26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上豪公司、 張景智應連帶給付原告400萬元,及其中365萬2,023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名被告之翌日起、其中34萬7,977元自11 2年9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 告台船公司、上豪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400萬元,及其中365 萬2,02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名被告之翌日起、其中34 萬7,977元自112年9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詳本院卷第533-535、557頁)。核原告上開訴之 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參以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與訴外人陳文智(下逕稱陳文智)均受僱被告上豪公司擔 任鐵工,上豪公司承攬台船公司「300T及#60T吊車等鋼索汰 舊換新工程」,原告於111年1月10日施作該工程中「吊升荷 重300公噸塔式起重機主吊鋼索更換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原告及陳文智為確認塔式起重機之伸臂是否平穩放置於 施工構台(10公尺高)之墊木,遂從施工構台內爬梯登上施 工構台頂端平台,詎料施工構台忽然朝塔式起重機方向傾倒 (倒塌),造成原告及陳文智自頂端平台滾落地面,導致原告 受有膀胱破裂併腹內出血、右側股骨幹骨折、右側尺骨鷹嘴 突位移及關節面粉碎閉鎖性骨折、左跟骨骨折、右側薦骨骨 折合併薦髂關節脫位等傷害。
 ㈡被告上豪公司於原告工作前,未使原告接受系爭工程施作所 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 職安法)第32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7條 第1項;又未使施工構台保持不致使原告滾落之安全狀態或 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違反職安法第6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 生設施規則第21條、民法第483條之1僱用人附隨義務,屬不



完全給付,被告上豪公司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487條 之1規定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亦應依民法184條第 2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屬請求權競合。被告張 景智於事故時,係上豪公司於工作場所具有指揮、監督權限 之現場負責人,屬職安法之雇主,與上豪公司共同違反上開 保護他人之職安法規,被告台船公司為系爭工程之事業單位 ,未於施工規劃階段實施風險評估,違背職安法第5條第2項 ;於共同作業時未巡視工作場所,違背職安法第27條第1項 第3款;未設置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單位及人員,違背職安法 第23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2條之1第1項第1款 及第3條第2項規定,均應依民法184條第2項規定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㈢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上豪公司、張景智、台船公司皆違 反職安法規之義務,被告張文川於事故時為上豪公司負責人 ,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應與上豪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爰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張景智與上豪公 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職安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台船公司與上豪公司負連帶賠 償責任。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⑴勞動能力減損:
  原告主張其平均每月工資為4萬8,858元,依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鑑定勞動力減損 19%,原告得請求111年1月10日至142年4月23日強制退休65 歲期間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 息後,原告得一次請求之金額為210萬0,838元。 ⑵精神慰撫金:
  原告於事故發生時年僅34歲,有充足體力可從事各種戶外活 動,因本件職業災害多處骨折,且因術後癒合不良再次進行 手術,導致原告須不斷往返醫院,於身體諸多骨折處打鋼釘 固定骨頭,至今仍需依靠鐵條輔助固定骨折處,不僅生理上 須承受許多鋼釘於體內之痛苦,長期躺在病床上,無法自在 行動從事其他活動,造成原告身心痛苦不堪,故請求慰撫金 155萬1,185元。
 ㈣被告上豪公司為原告雇主,對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應負 職業災害補償責任,被告台船公司為系爭工程之原事業單位 ,依勞基法第62條第1項規定,對於職業災害補償責任應負 連帶責任。原告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部分:
 ⑴醫療費用補償:
  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所致右側股骨骨折術後不癒合,於112 年5月30日再行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支出醫療費用15



萬2,545元,故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 定,請求醫療費用補償15萬2,545元。
 ⑵工資補償:
  被告上豪公司原有給付原告薪資補償,然自112年8月起即停 止給付,依醫囑原告至少需治療至112年11月不能工作,而 原告平均每月工資為4萬8,858元,故被告上豪公司須給付11 2年8月至同年11月之工資補償19萬5,432元(48,858×4=195, 432)。
 ㈤並聲明:
⑴被告上豪公司、張文川應連帶給付原告400萬元,及其中365 萬2,02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名被告之翌日起、其中34 萬7,977元自112年9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⑵被告上豪公司、張景智應連帶給付原告400萬元,及其中365 萬2,02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名被告之翌日起、其中34 萬7,977元自112年9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⑶被告台船公司、上豪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400萬元,及其中36 5萬2,02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名被告之翌日起、其中3 4萬7,977元自112年9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⑷第1至3項所命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餘被告於 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⑸第1至3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均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並分別答辯略以:
 ㈠被告上豪公司、張景智張文川
 ⑴對本件事發經過不爭執,然被告於111年1月10日事故當日施 工前確有對原告及陳文智等員工實施安全、衛生、職前教育 等講習,原告與陳文智係因未將安全帶扣環扣在黃色欄杆上 而摔至地面,應認原告就其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亦 應負50%之責任。
 ⑵就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部分,原告於林口長庚醫院勞動力減 損鑑定後,始就右側股骨骨折不癒合進行手術治療,而勞動 能力減損應以原告確定不能回復之傷害為前提,如可回復, 自不能將該傷害對勞動能力之影響計算至原告退休年齡止, 故原告同時主張醫療費用及依手術前鑑定意見計算勞動能力 減損,即屬不能併存之矛盾,爰否認醫療費用15萬2,545元 之必要性。另就鑑定意見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原告參與陣 頭團活動於112年3月底騎乘載有陣頭大鼓車輛、112年4月底



遊行打陣頭大鼓,顯然已非不能工作,原告請求112年8月至 同年11月工資補償,應無理由,況原告111年1月至112年7月 已獲超額給付之工資補償,原告自111年1月開始計算勞動能 力減損,亦屬有誤且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過高。至勞基法 第60條規定係以同一事故為抵充標準,而非以同一損害賠償 項目為抵充標準,故被告上豪公司已給付原告之87萬5,973 元(其中6萬元為精神慰撫金、35萬元薪資補償)及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核發之傷病給付,應得主張抵充 等語。
 ㈡被告台船公司:
 ⑴被告台船公司將「吊車鋼索汰換工程」交由被告上豪公司承 攬,並非以其事業招人承攬,難認為勞基法第62條、職安法 第25條、第26條之「事業單位」,基於社會專業分工考量, 系爭工程已全權委由被告上豪公司負責,作業現場如何進行 、如何安排指揮人員等,均由上豪公司為之,被告台船公司 並無任何介入,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更無與其他被告成立 共同侵權行為之可能。至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基於保障職 災勞工之各項請求權而寬認「原事業單位」,與原告依「一 般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之要件有別,如令被告台船公司 就本件損害賠償負責,顯然過苛且不甚公允。故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及職安法第25條規定,請求被告台 船公司與其他被告連帶負賠償及補償責任,應無理由。本件 如原告繫有「安全帶」將不會從施工構台掉落,由於原告沒 有繫安全帶才會從施工構台掉落進而受傷,故原告對損害之 發生亦同有過失,至少應負超過八成之責任。
 ⑵就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部分,原告未經勞保局核定失能給付 ,是否有勞動能力減損,顯有疑義,本件應以111年9月14日 發布之基本工資每月2萬6,400元為酌定勞動能力之基準,況 原告於112年4月19日前往林口長庚醫院進行勞動能力鑑定後 ,竟於112年6月1日進行醫療費用高達15萬2,545元之治療, 當認該醫療對原告病況有重大改善,原鑑定勞動能力減損19 %應予調降,方符事理。原告未提出受有精神損害之任何憑 據,衡酌其事發後已獲得相當之賠償,應認其主張精神慰撫 金189萬9,162元,顯然過高。原告所受損害至少已獲102萬5 ,150元之填補,該給付依勞基法第60條規定,應予抵充,至 醫療費用及工資補償部分則援引被告上豪公司、張景智、張 文川之答辯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上豪公司承攬被告台船公司基隆廠「300T及#60T吊車等 鋼索汰舊換新工程」,僱用原告及訴外人陳文智施作該工程



中「吊升荷重300公噸塔式起重機主吊鋼索更換工程」(即 系爭工程),原告及陳文智自施工構台內爬梯登上施工構台 頂端平台以確認塔式起重機之伸臂是否平穩放置於施工構台 之墊木,然施工構台忽然朝塔式起重機方向傾倒(倒塌),造 成原告及陳文智自頂端平台滾落地面(落差約9公尺),導 致原告受有膀胱破裂併腹內出血、右側股骨幹骨折、右側尺 骨鷹嘴突位移及關節面粉碎閉鎖性骨折、左跟骨骨折、右側 薦骨骨折合併薦髂關節脫位等傷害。
 ㈡被告張景智為上豪公司派赴執行系爭工程之現場負責人,疏 於確認該工程之塔式起重機規格、重量等基本事項,復未注 意架設之構台須穩固且不致讓人員滾落,致原告自構台上滾 落而受有上開傷害,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易字第402號刑 事判決判處張景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原告具狀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上易字第391號刑事判 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㈢被告上豪公司已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6萬元、35萬元薪資補償 ,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等共87萬5,973元,並已給付原告自 本件事故起至112年7月止之薪資補償。
 ㈣勞保局就原告因本件111年1月10日職業傷病事故申請傷病給 付案,經審核發給自111年1月13日至112年6月15日止共31萬 0,575元(詳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636號偵查 卷宗〈下稱偵卷〉第51頁、本院卷第503、558頁)。 ㈤原告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 醫院)骨科醫師張家偉認定其不合勞保局之失能診斷書標準 ,無法向勞保局申請失能給付。
 ㈥原告於執行本件作業時未確實使用安全帶。四、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
  被告台船公司是否為系爭工程之原事業單位?原告依勞基法 第59條第1款、第2款及第6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上豪公 司與台船公司連帶補償醫療費用及原領工資,有無理由?被 告上豪公司、張景智、台船公司有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 1項及職安法第2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張文川張景智、 台船公司分別與被告上豪公司連帶賠償勞動力減損及精神慰 撫金,有無理由?經查:
 ㈠被告台船公司為系爭工程之原事業單位:
  按勞基法第62條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應與承攬人等 連帶負職災補償責任之規定,與民法第189條本文定作人不 為承攬人之侵權行為負賠償責任之規定不同。衡其立法意旨



,乃因事業單位對其事業具有專業知識,而有預防職業災害 之能力,其以事業招人承攬者,一則事業單位本應就其所營 事業自行負擔雇主責任,不能允許其藉招人承攬而免除責任 ,二則事業單位因招人承攬獲取經營上之利益,法律上課予 其補償責任,亦具有正當性,三則該等工作既與事業單位所 從事者有相當關聯,事業單位對該等工作應如何施作始為安 全,亦具有專業知識及控管能力,課以維護責任,方非強人 所難。是以勞基法第62條所稱「事業單位」之認定,以該事 業單位實際經營內容及所必要輔助活動,作個案認定;至於 「以其工作交付承攬」之「工作」係以事業之經常業務為範 圍,不以登記之營業項目為限,與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 第17條(即現行職安法第25條第1項、第26條)中之「事業 單位以其事業…」之「事業」範圍相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 1年9月27日勞安一字第0910050787號函釋參照)。查被告台 船公司之行業分類為船舶及浮動設施製造業,核與其經濟部 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所載船舶及其零件製造業、金屬結 構及建築組件製造業、機械設備製造業等所營事業相符(詳 本院卷第123-125頁),其生產設備含350噸門型吊車、人字 型吊車、移動式吊車、高空作業車等巨型大吊車,而塔式起 重機又稱塔式吊車,是指機身為塔架式結構的全迴轉動臂架 式起重機,為大型土木工程建築地盤內常見的運輸工具,有 台船公司及維基百科網頁資料可查(詳本院卷第399-411頁 ),而本件肇災之吊升荷重300公噸塔式起重機(下稱系爭 吊車)屬台船公司基隆廠用於吊升船隻之生產用設備,有關 吊車鋼索之保養、維護等,當屬被告台船公司事業經營之一 部,可認吊車之鋼索更換作業,乃台船公司需經常從事之附 帶、輔助活動,與其所營業務間具合理關聯性,又系爭吊車 之規格文件係由台船公司基隆廠保管,作業地點亦為台船公 司廠區內,其維修作業方法及作業期間防止危害措施之規劃 係台船公司專業能力所及,對吊車鋼索汰換工程所伴隨之危 險性應能預先理解或控制,其本身之能力客觀上足以防阻職 業災害之發生,是被告台船公司將該工程交由他人承攬,自 屬以其事業招人承攬之情形,堪認其為勞基法第62條、職安 法第25條、第26條所稱「事業單位」,被告台船公司辯稱其 並非事業單位云云,自不足採。
 ㈡原告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部分:
 ⑴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規定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本文定有明文。至 職業災害之定義,勞基法尚無規定,依勞基法第1條第1項後 段所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參照職安法第



2條第5款規定「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 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 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 」,職安法施行細則第6條則規定「本法(即職安法)第2條 第5款所稱職業上原因,指隨作業活動所衍生,於勞動上一 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查原告 於台船公司基隆廠進行系爭吊車主吊鋼索更換工程,因施工 構台倒塌致其滾落地面(落差約9公尺)受有傷害,可認係 執行職務中所發生之災害,自屬勞基法第59條所規定之職業 災害。被告上豪公司既不爭執為原告之雇主,自應依勞基法 第59條規定,對原告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 ⑵次按勞基法第62條第1項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 ,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 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 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職安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事業 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 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 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本件台船公司將「300T及#60T吊 車等鋼索汰舊換新工程」交由上豪公司承攬,被告上豪公司 為承攬人,原告為上豪公司使用施作該工程中系爭吊車主吊 鋼索更換之勞工,因從事系爭工程受有職業災害,則原告依 勞基法第62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事業單位即被告台船公司與 上豪公司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自屬有據。 ⑶原告請求補償之項目及金額:
 ①醫療費用補償:
  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 療費用,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本 件職災所致右側股骨骨折術後不癒合,於112年5月29日住院 再行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支出醫療費用15萬2,545元 ,並提出基隆長庚醫院住診費用收據為憑(詳本院卷第473 頁),被告則否認其必要性等語。查原告於事故時受有「右 側股骨幹骨折」,於111年1月12日行右側股骨幹骨折復位內 固定手術,嗣因癒合不良經醫師診斷於112年5月30日行開放 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有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詳 本院卷第471、475頁),堪認原告因骨折處不癒合需進行第 二次手術,係本件事故所衍生之後遺症所致,是原告請求醫 療費用補償15萬2,545元,核屬有據,被告空言抗辯非必要 費用,自不足採。
②工資補償:
  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



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至少需治療至112年11月不能工作,然被告上豪 公司自112年8月起即停付薪資補償,故請求112年8月至同年 11月按其平均每月工資4萬8,858元計算之工資補償19萬5,43 2元等語,被告辯稱原告參與陣頭團活動,分別於112年3月 底、4月底騎乘載有陣頭大鼓車輛、遊行打陣頭大鼓,顯已 活動自如,於112年8月至同年11月並非不能工作等語。查被 告上豪公司、張景智張文川固提出原告於「112年3、4月 」間參與進香繞境活動於行走中擊打陣頭大鼓之照片及影片 等,然原告於112年3月、4月間雖參與陣頭活動,僅能說明 原告斯時骨折傷勢縱未完全痊癒,仍有活動能力,尚不能逕 謂其即有從事鐵工之工作能力,況原告因右側股骨骨折術後 癒合不良,於112年5月30日再行接受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 術,於000年0月0日出院,醫囑「需拐杖輔助使用」,嗣原 告於112年9月7日門診治療,醫囑稱「宜再休養2個月並配合 復健治療」等語,有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詳本院 卷第471、475頁),本院審酌原告從事鐵工,作業過程中多 需搬運重物、攀爬至高處施作,便捷之行動力乃其工作性質 所不能欠缺,足認原告自000年0月0日出院後至同年11月7日 休養期間,確實無法從事原定工作。又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 條規定:「本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 遇職業災害前1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 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 0所得之金額,為其1日之工資」,原告主張以月平均工資4 萬8,858元計算,未據被告爭執,應屬合理。依此計算,原 告得請求112年8月1日至同年11月7日原領工資補償應為15萬 7,974元(計算式:48,858元×3+48,858元×7/30=157,974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③承上,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62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被告 上豪公司、台船公司連帶給付職業災害補償31萬0,519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補償15萬2,545元+工資補償15萬7,974元= 31萬0,519元)。
 ④惟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勞基法第59條各款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 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 ,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基法第59條定有明文。勞工職業災 害保險,乃係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勞工保險局為保險人, 令雇主負擔保險費,而於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使勞工獲得 保險給付,以確實保障勞工之職業災害補償,並減輕雇主經 濟負擔之制度。準此,依勞工保險條例所為之職業災害保險



給付,與勞基法之勞工職業災害補償之給付目的類同。故勞 工因遭遇同一職業災害依勞工保險條例所領取之保險給付, 勞基法第59條但書明定,雇主得予以抵充之(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17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為避免勞工或其 他有請求權人就同一職業災害所生之損害,對於雇主為重複 請求,有失損益相抵之原則,勞基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前 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 金額(立法理由參照)。是除雇主於終止勞動契約時所應給 付之資遣費或退休金等性質、目的不同之給付,不得抵充外 ,其餘雇主所為之給付,基於衡平原則及避免勞工重複受益 ,皆得抵充其損害賠償金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1 1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且按職業災害傷病給付,係勞工 遭遇職業傷病不能工作,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之補償,其性 質上與其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請求原領工資補償之給付目 的相同,雇主即可予以抵充。原告因本件事故自勞保局受領 職業傷病給付31萬0,575元、被告上豪公司給付87萬5,973元 ,為原告所自認(詳本院卷第558、227頁),被告上豪公司 已於本件指定以勞保局核發之職業災害傷病給付抵充同一職 災事故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經此抵充後,原領工資補償15萬 7,974元即無餘額。
 ⑤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62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被告 上豪公司、台船公司連帶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為醫療費用補償 15萬2,545元。
 ㈢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⑴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5條第1 項前段所謂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共同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 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職安法第6 條第1項:「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 設備及措施: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 場所引起之危害」;雇主對於勞工工作場所之工作台,應保 持不致使勞工滾落之安全狀態,或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職 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亦有明文。前開法規係避免勞工 發生職業災害,以保護勞工生命、身體之安全與健康,自屬 保護他人之法律。
 ⑵本件災害發生時係進行系爭吊車變幅鋼索之更換作業,依台 船公司基隆廠提供吊升荷重300公噸塔式起重機之維修手冊 鋼索更換及調整要領所載,僅變幅鋼索之更換作業需降下伸 臂,且其伸臂在更換作業過程中係置於地面,無須額外支撐



,有該手冊所載變幅鋼索之更換作業示意圖2紙可參。本案 肇災之施工構台長寬各2.8公尺,頂端平台距離底部約9公尺 並設有護欄,現場實施檢查時未發現其結構有明顯變形或斷 裂等情形,災害發生時起重機調整至jibrest模式使伸臂以 低於水平之角度斜靠於施工構台,使施工構台除承受伸臂之 垂直重量以外,亦承受另一朝向起重機之水平分力,研判本 案災害係因「吊升荷重300公噸之塔式起重機伸臂斜靠於施 工構台並施予其一水平分力,致該施工構台處於一持續受力 而不穩定之狀態,並於原告及陳文智於該施工構台作業時倒 塌」等情,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1年8月10日函覆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所附本件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下稱職災報 告,詳偵卷第97-109頁)可稽。被告張景智為被告上豪公司 派赴至台船公司基隆廠之現場負責人,屬職安法第2條第3款 所定之雇主,其與被告上豪公司就鋼索更換作業場所之施工 構台,均負有保持不致使勞工滾落之安全狀態或採取必要預 防措施之義務,以避免施工構台倒塌危害勞工安全,被告上 豪公司、張景智未能舉證已盡上開法規所定之保護義務,自 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就原告所受傷害應負共同侵權 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⑶次按「原事業單位違反本法或有關安全衛生規定,致承攬人 所僱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與承攬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職 安法第25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機械、設備、器具 、原料、材料等物件之設計、製造或輸入者及工程之設計或 施工者,應於設計、製造、輸入或施工規劃階段實施風險評 估,致力防止此等物件於使用或工程施工時,發生職業災害 」,職安法第5條第2項亦有明定。其立法理由略以:如未事 先評估及消除未來作業可能引起之潛在危害或利用安全裝置 等阻絕危害之發生,極可能導致末端作業者產生難以避免之 災害,爰規範上開人等應具有本質安全之概念,致力防止於 使用或工程施工階段發生職業災害,並於設計、製造、輸入 或施工規劃階段實施風險評估,以事前消除危害根源。 ⑷查被告台船公司將吊車等鋼索汰舊換新工程交付上豪公司承 攬,並派員操作系爭吊車協助承攬工作之進行,據事故時操 作系爭吊車之台船公司技術員簡冠瑋陳稱:「本次的工作內 容我不清楚。我聽從綽號阿猴之人(即上豪公司員工陳文智 )用無線電和我通訊的內容作業,我不清楚作業流程,我只 聽從指揮手的指令去操作吊車的所有動作」(詳偵卷第33-3 5頁基隆港務警察總隊調查筆錄),又據被告張景智於事故 日警詢時稱:「我在台船工作15年。這15年都是從事機械、 廠區、船隻、設備維修保養工作」、「(問:你對檢查吊車



鋼索及設備內容共實施過幾次?我工作15年當中對檢查吊車 鋼索及設備的工作10噸吊車3次、60噸吊車2次、150噸吊車2 次、300噸今天第一次要做」、「(問:執行吊車纜繩檢查 作業是否有標準作業流程及注意事項?)執行吊車檢查作業 沒有標準作業流程,所有的作業流程都是經我多年工作經驗 所制定的,沒有什麼注意事項。」等語(詳偵卷第19-22頁 ),參以系爭吊車之規格文件及維修手冊(含鋼索更換及調 整要領)係由台船公司基隆廠持有,業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 生署調查認定(詳職災報告第2-3頁),其承攬作業方法及 作業期間防止危害措施之規劃乃台船公司於施工規劃階段即 應評估,以預防系爭吊車於施工時發生職業災害,惟被告台 船公司未舉證就該鋼索更換工程業已制訂標準作業程序,事 前消除危害源,仍放任上豪公司長期未依維修手冊自行施工 (系爭吊車之伸臂於鋼索更換時應置於地面,無須斜靠於施 工構台),顯未於系爭工程施工規劃階段實施風險評估,致 力防止施工時發生職業災害,堪認被告台船公司亦有違反職 安法第5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
 ⑸承上,被告台船公司未確認系爭吊車之規格於施工規劃階段 實施風險評估,致力防止職業災害;被告上豪公司、張景智 未能舉證已盡保持施工構台不致使勞工滾落之安全狀態之保 護義務,均為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之共同原因,而有行為關 聯共同,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職安法第2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 告上豪公司、張景智及台船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有 據。
 ⑹末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 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 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指公司負責 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而言(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031號 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張文川雖為上豪公司事故當 時之法定代理人,惟上豪公司對於系爭工程係委由現場負責 人張景智指揮督導,亦查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張文川就系爭 工程有指揮監督之行為,就現今社會現況,公司內部專業分 工,各司其職並不違常情,公司之經營者非事必躬親,本件 事故之現場負責人為被告張景智,雖作業現場之施工構台未 保持不致使勞工滾落之安全狀態,然非被告張文川執行業務 之範圍內,自難以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連帶負責。況侵權 行為以行為人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乃近代民事法確 定之原則,故凡有理性的社會人,如已盡其個人必要的注意 ,即得自由活動,對於他人所生損害,苟無故意或過失,即



不負賠償責任,是為「自己責任原則」或「個人責任原則」 。本件侵權行為應負注意義務之人為現場負責人張景智,該 施工現場管理並非法定代理人被告張文川之業務範圍,是被 告張文川個人就本件職業災害並無過失,自無需負連帶賠償 責任。
 ⑺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①勞動能力減損:
 ⒈原告主張其月平均工資為4萬8,858元,請求自事故時至其65 歲強制退休65歲期間減少勞動能力19%之損失210萬0,838元 。被告則辯稱原告於勞動能力減損鑑定後,方為醫療費用高 達15萬2,545元之療程,故否認其勞動能力減損達19%等語。 按鑑定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種,當事人因裁判上確定事實所 需之證據資料而行鑑定時,參照民事訴訟法第376條之1第1 項、第326條第2項前段及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之 規定,得於起訴前或訴訟進行中,就鑑定人、鑑定範圍、鑑 定方法等事項加以合意;此種調查證據方法所定之證據契約 ,兼有程序法與實體法之雙重效力,具紛爭自主解決之特性 及簡化紛爭處理程序之功能。倘其內容無礙於公益,且非屬 法院依職權應調查之事項,及不侵害法官對證據評價之自由 心證下,並在當事人原有自由處分之權限內,基於私法上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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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