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250號
KLDM,112,金訴,250,2023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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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文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7
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文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
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
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112年11月1
4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
以一般洗錢罪論處。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
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
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或直接交給該集團所屬之車手
前往提領或拿取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後層層轉交上手,檢察官
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
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另依新法規
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
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
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
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款或
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30
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廖文正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暱稱「曾薰誼」、「小秘書」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由被告廖文正提供自己之本案帳戶予
曾薰誼」,使告訴人涂瑞芳受騙後,供其匯入受騙款項至
本案帳戶。嗣後被告廖文正本欲依「小秘書」之指示提領告
訴人涂瑞芳所匯入之款項,再層轉集團上手,其主觀上有隱
匿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
之意思。惟適逢另案之詐欺被害人報警,本案帳戶遭列為警
示帳戶而無法提領,故被告無法遂行上開犯意,未至既遂,
揆諸上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一般洗
錢未遂罪之要件相合。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增訂規定於1
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惟該條文之
構成要件與刑法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構
成要件顯然不同,且其性質非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
,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且本
次修法並未變動刑法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
之構成要件,當無刑罰廢止情形,綜上,本案即無庸為新舊
法比較,附此敘明。
(二)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
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
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
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4
94號判決要旨參照)。核被告廖文正就本件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所犯上
開2罪,均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分別採行之不法手段,且
於犯罪時間上仍有局部之重疊關係,犯行有部分合致,並前
後緊接實行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
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實
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
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
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廖文正固未親自參與詐騙被害人
之前階段行為,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曾薰誼
」、「小秘書」之詐欺集團成員等相互合作,分擔提供帳戶
、提領贓款等整體犯罪計畫之一部分,足見該等集團組織嚴
謹,成員間分工精細,相互合作,最終促使詐欺集團能夠順
利完成詐欺取財犯行,因認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加
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未遂犯行,具有犯意聯絡,且互相利
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自應對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
。從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曾薰誼」、「小
秘書」等詐騙集團成員,互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
(四)刑之減輕事由
1、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
經修正公布,並於112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前者減輕刑罰之事由僅須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後者則須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始可,顯然後者規定較為嚴格。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25條2項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符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就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減輕其刑;又被告已著手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行之實行而未遂,另應依刑法第25條
2項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中
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論處,就被告等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
刑事由,附此說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尋找正
當工作賺錢謀生,竟加入「曾薰誼」、「小秘書」等詐騙集
團成員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不思辛勤工
作、而圖以輕鬆付出,即得以獲取豐厚報酬,不顧被害人之
損失,使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或主謀等人得以隱蔽身分,且對
社會大眾之危害亦屬非輕,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本件
被害人之受騙款項未遭提領,損失非鉅,及被告參與分工之
程度、參與角色屬較下階層之「車手」、參與時間不長、暨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高職肄業)、未婚、無
子女、家境貧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 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971號
被   告 廖文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廖文正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在臉書社團「偏門工作」看到 「做三小時日薪3000」之貼文,並依貼文上之資訊以通訊軟 體LINE與暱稱「曾薰誼」,「小秘書」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員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聯繫,且可預見「曾薰誼」請其以每帳戶每日新臺幣( 下同)4,000元之代價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款,並依「小 秘書」指示從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提領款項交予他人,極可能 係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且在其提領款項後,將製 造金流斷點,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或隱匿詐騙款項之去向, 使該犯罪所得嗣後流向不明,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以上述事實發生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及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11月18日上 午11時1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翻拍傳送之方式,將其在基 隆愛三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及其在另一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存摺照片,傳送予「曾 薰誼」收受。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 涂瑞芳佯稱:賣場訂單錯誤需轉帳解除設定云云。使涂瑞芳



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23日17時44分,以轉帳之方式匯款 新臺幣29,989元至本案帳戶,本案帳戶因廖文正剛提領李一 哲匯款不久(詳如編號4所述),經李一哲報警後本案帳戶 列為警示帳戶,致涂瑞芳匯款後被郵局圈存而無法提領。嗣 涂瑞芳發覺被騙,遂報警調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文正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涂瑞芳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4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721號起訴書、基隆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2號判決。 詐騙集成員於110年11月23日16時53分許,打電話向李一哲佯稱:其在網路購物之訂單,因作業疏失而產生重複訂單,須依指示以網路銀行及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云云,致李一哲陷於錯誤,分別於同(23)日17時29分、17時30分許,各匯出49,986元、49,986元至系爭帳戶,再由廖文正依「小秘書」於LINE中之指示,分別於同(23)日17時40分、17時41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基隆信義郵局,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各提領60,000元、39,800元後,予以花用殆盡,藉此將該等詐得款項透過層層轉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確保詐欺犯罪所得,遂行詐欺及洗錢犯 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 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與「曾薰誼」、「小秘書」及所 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 正犯論處。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係以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既遂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高永棟
本件正本經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昱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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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